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四四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隆鋒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三0二七、四五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隆鋒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間起,在台北市○○區○○路三一六號以「大友汽車借款公司」名義經營地下錢莊,於報上刊登貸款廣告及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誘使需款孔急之顧客劉泰助、賴津旭、陳福恩及 其他顧客多人前往以汽車質押借款,而收取每月六分至九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業,劉泰助借款三十萬元利息九分、賴津旭借款二十萬至五十萬元利息六分、陳福恩則借款二十五萬元利息六分。張隆鋒並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僱用廖美玲協助處理雜務,廖美玲乃基於幫助之故意,負責接聽客戶徵詢電話及來往銀行存提資金,並出借其個人帳戶供張隆鋒使用,使張某謀取重利之犯行得以遂行,因認被告張隆鋒涉有常業重利罪嫌,被告廖美玲有幫助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隆鋒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常業重利罪嫌,被告廖美玲涉有該罪之幫助罪嫌,無非以被告張隆鋒、廖美玲之自白、證人即顧客劉泰助、賴津旭、陳福恩結證,及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簿、當票各一本為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以公司名義經營地下錢莊賺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辯稱其係合法經營之當鋪,所收取之利息月息六至九分亦係依照當鋪公會之規定而收取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辯其係合法經營之當鋪,利息依公會規定之利率收取一節,業據提出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核示協調降低民營當鋪利率規定事項各一件為憑,復經原審法院函詢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覆以人民申請設立當鋪業暫依照「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規定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再發給營業許可執照。大友當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另當鋪業之利率為九分,並得酌收按月息百分之五之棧租費及保險費,共計為九分四厘五,有該局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建一字第四一五九九號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等所述相符。又證人陳福恩於偵查中證稱其拿車子押給大友當鋪借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利息後付,借一個多月,付了約一萬五千多之利息(約月息六分);賴津旭證稱其向大友當鋪借錢有將車子押在該處,利息後付,若借三十萬元,一個月要一萬八千元之利息(約月息六分);劉泰助證稱其姊劉芬連向大友當鋪借錢有以車子做抵押,借三十萬元,利息記得為九分均等語。證人等均證述有以車子為抵押,利息後付,凡此均與一般地下錢莊以預扣利息並免質押之手法不同,且所述被告等收取之利息亦未超過當鋪業規定之利率,難認被告張隆鋒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廖美玲自無幫助犯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重利犯行,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依被告所提出之當舖招牌照片明示,「原車可用」等字樣;即典當者仍可使用汽車,顯與當舖業收當必以汽車質押之情節有違,且本件貸款者尚有多人,是被告收當方式顯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與金錢,取得以月利九分或更高利率之重利等語。帷查:被告張隆鋒係合法經營之典舖業已詳如前述,所收利息利率悉依政府對當舖業管理法令之規定,有卷附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核示協調降低民營當舖利率規定事項可稽,而參諸証人陳福恩、賴津旭、劉泰助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張隆鋒所經營大友當舖收取之利息並未超過當舖業規定之利率,被告張隆鋒依法令之行為實難認有何違法性。至於當舖招牌照片雖有「原車可用」字樣,據被告張隆鋒於原審辯稱:該字樣僅在表明所經營之當舖,亦可接受汽車之「典當」,並非表示典當者不需以汽車抵押,倘若「典當」之汽車確係典當者「謀生等不可或缺時,始可融通使用」、惟另需質押所典當汽車之汽車行照等文件資料,究屬對典當者之便宜作法,此觀之移送機關法務部調查局之電話監聽記錄載有典當者與被告間有原車不可用,及典當者要求還款贖車之對話內容即明(詳見八十四年聲監字第四一號卷第廿一頁、第卅四頁、第三十六頁、第四四頁、第四七頁)。且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証據證明被告張隆鋒經營之大友當舖有免質押典當之情事,被告張隆鋒所辯其經營之當舖須以汽車為質押典當一節應可採信。再者:本件向被告張隆鋒當典者雖尚有多人,惟其餘典當者,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訊到庭,本院審理中經再一一傳訊,或遷址不明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亦無積極証據證明被告張隆鋒有非法經營地下錢莊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與金錢,獲取高利之重利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火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