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二四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春雄 國民 涂建基 國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0六九三、一一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邱春雄為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村長,為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底臺灣省省議會省議員苗栗縣選區候選人傅學鵬助選,於該次選舉期間,邱春雄為使傅學鵬順利當選臺灣省議員,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間,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六鄰一六八號之住處,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將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賄款交給涂建基,請涂建基將該款項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投給傅學鵬,涂建基收受該款後,預備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投給傅學鵬,尚未發出之際,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在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四鄰九十九之一號涂建基之住處,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警查獲,並扣有涂建基所有原裝前揭款項之信封二個,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春雄、涂建基矢口否認有前揭預備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情事,並辯稱在被告涂建基家中所查獲之信封,係被告邱春雄,於數年前準備選舉鄉民代表時,估計選票所製作云云,惟查被告涂春雄於偵查中坦承:「(查獲扣案之信封二個)公館鄉大坑村村長邱春雄,在被查獲的前二、三天約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二十八日,在他家交給我。」「他交給我要買票用,但錢放在我家裡,還沒有發出去,每票五百元,一個信封三十三人,一個十九人,共拿給我二萬六千元,是替省議員候選人傅學鵬買票,當時因為做拜拜,所以錢沒有發出去,我準備選舉前發。」(八十三年偵字第一0六九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且在被告涂建基前開住處所查獲之前開二個信封上亦載有人名、票數,其中一信封上有「33×5=16500」,另一信封上有「19×5=9500」之記載,有該二信封扣案可資佐證,該二信封上之記載,與被告涂建基在偵查中所為前開供述內容相符,是以被告涂建基在偵查中所為之前開供述,顯為真正,至被告涂建基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伊偵查中自白非出於真意云云,惟此顯係臨訟砌飾之詞,自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邱春雄、涂建基犯行洵足認定。 二、被告邱春雄將前揭款項交付被告涂建基,要求涂建基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但尚未交付賄賂即遭查獲,被告邱春雄、涂建基所為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預備犯,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邱春雄、涂建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行賄罪,應予變更。被告涂建基犯該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依同法條第五項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等預備賄選,敗壞選舉風氣,且於審判中未坦承犯行,選舉賄選之規模及其他一切情分別量處邱春雄有期徒刑伍月,涂建基有期徒刑貳月,並均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分別依公職人員選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宣告褫奪公權貳年,另又以前開被告邱春雄交給被告涂建基之二萬六千元,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已費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沒收,復敍明公訴意旨認在被告邱春雄家中查獲名單四張、信封三個及投開票所名單一張,且在被告涂建基家中所查獲之前揭信封中已無現款,被告涂建基顯已將該款項發放,而被告邱春雄、涂建基係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公訴人誤載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等語,經查本件被告邱春雄、涂建基前揭有罪部分,其認定之依據在於被告涂建基在偵查中之自白及在其家中所查獲之信封相符,但被告涂建基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有交付前揭款項給有投票之人,且其坦承該款項放在其家中,尚未發出,如前所述,徵之被告涂建基既已承認有收受前揭款項,以為賄選之用,如確有發出,自無不予坦承之必要,是被告涂建基於偵查中所為之前揭供述,應可採信,尚不得僅以前開扣案之信封中,並無現款,即認被告涂建基已將該款項發出,且在被告邱春雄家中所查獲之前開物品,亦不能證明被告邱春雄、涂建基有交付賄賂給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是以就該交付賄賂行為既無證據可資證明,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應係實質上一行為,是以就此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論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④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⑤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