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捷昇 選任辯護人 黃哲東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五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杜捷昇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棉被貳條,電線壹條均沒收;又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暨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棉被貳條,電線壹條及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廖英豪」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杜捷昇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犯賭博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同年八月廿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遷善,復因於八十四年五月底,曾委託被害人廖英豪代為監聽其前女友之電話通訊,不滿廖英豪所交付之電話錄音帶品質不良,猶按每捲收取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費用。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十三時許,廖英豪復將其竊錄之錄音帶一捲,攜至台北市○○街一0巷二號八樓D8室交給杜捷昇並欲向其收取一千元,杜捷昇以其錄音品質不佳表明不再給付此捲錄帶之費用,廖英豪則堅持一定要依約收錢,因語氣不佳,雙方在房間內發生口角衝突,杜捷昇惱怒之際,突起殺人之犯意,取其所有置於房間內之收音機電源線,趁廖某坐椅子上不注意自背復使勁勒住其脖子,廖英豪突遭此襲擊用力掙扎致摔倒於地,惟杜捷昇猶不罷休仍用力勒緊廖英豪頸部直至氣絕死亡。杜捷昇復怕廖某一時未死再醒過來繼以封箱膠帶纏繞其頭部並將雙手反綁及綑住雙腳,嗣又恐事跡敗露,遂另行起意將屍體丟棄。即下樓至五金店購買木板及鐵釘返回上開屋內自行將木板釘成一個一六0公分長六十公分寬高六十公分之木箱,再將廖英豪之屍體以兩條棉被蓋住後裝入木箱內,繼而打電話給不知情之搬家公司找來不知情之工人胡毓坤前來,騙稱木箱內裝有馬達欲載往淡水,致使胡毓坤依其指示將裝有廖英豪屍體之木箱搬運下樓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由其帶路前往淡水,因毫無目標,且至淡水市區後胡毓坤又追問欲載往何處,適至淡水鎮○○路○段五四號前時,杜捷昇見人車較少遂要求胡毓坤停車騙胡某將木箱搬下車放置於路旁,並給付四千元之工資支使胡毓坤驅車離去,杜捷昇即將裝於木箱中之廖英豪屍體遺棄於路旁,隨即攔計程車逃離現場。又杜捷昇於勒死廖英豪後因恐屍體被指認出來,於清理廖英豪身上皮包內之遺物將有關證件取出丟棄於垃圾筒內,見其中有汽車鑰匙,乃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汽車鑰匙,竊取停放在其住處附近廖英豪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 ,由於心生恐懼不敢返回其前揭租屋處所,準備作為逃亡之交通工具。嗣又因發現該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等證件均放置於車內,遂駕駛該小客車至台北市○○路二七號權威中右車行自稱為車主廖英豪欲將該小客車出售,車行負責人誤信其確為車主廖英豪同意以三十九萬元購買該小客車,由杜捷昇於買賣合約書上出賣人欄偽簽「廖英豪」之署押交何振邦收執,杜捷昇即取得頭款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何振邦及廖英豪繼承人之權利,杜捷昇於得款後四處藏匿。迨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八時許,該遺棄廖英豪屍體之木箱棉被為路人張清土發現,報警處理,扣得上開棉被兩條、電線一條及木箱一個(木箱已滅失),繼由警循線追查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國父紀念舘內逮獲杜捷昇,並在其身上扣得贓款三萬九千元(業已發還被害人之母廖癸)。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杜捷昇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胡毓坤、何振邦於偵查中分別證稱不知情為被告搬運裝有被害人廖英豪屍體之大型木箱至淡水被查獲之棄屍現場,及被告曾駕駛所竊取之被害人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小客車,偽冒被害人廖英豪名義出售等情屬實,復有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用以勒斃被害人之電源線一條及覆屍兩條棉被扣案可證。又被害人廖英豪確係遭勒昏窒息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複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屍體及案發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刑醫字第四六五七七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核與被告自白之犯罪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杜捷昇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死體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廖英豪署押於買賣合約書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又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等行為所吸收,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查被告自稱「廖英豪」出售小客車向何振邦騙取代價,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犯詐欺取財罪名,然此乃竊盜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雖含有詐欺成分,已包括於竊盜罪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觀念中,而為其所吸收,不復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後持交買賣人何振邦收執,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公訴人雖未論列行使犯行,因與起訴之偽造行為屬高低度行為,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均附此敘明。所犯殺人、遺棄屍體、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犯賭博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同年八月廿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犯行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動機等一切情狀,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廖英豪」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竊盜與偽造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指摘原判決兩罪併合處罰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原審就殺人罪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廖英豪後猶利用不知情之搬運工人搬運至淡水郊區○○於路旁。是其以積極行為遺棄屍體於他處別有目的,核與殺人後為湮滅罪證起見而為遺棄之情形有別,此遺棄屍體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應與殺人罪併合處罰。原判決認係殺人犯行之當然結果依牽連犯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其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一再以品質不良或空白錄音帶向其索取徵信費用一時衝動而殺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衡情尚無量處死刑,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檢察官依被害人之母廖癸聲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就殺人罪部分處以極刑,尚非有理,爰參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殺人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遺棄屍體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殺人罪部分依其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捌年。又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棉被兩條,電線一條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屍體用之木箱,因已丟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贓款三萬九千五百元則已發還被害人之母廖癸有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稽,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殺人,遺棄屍體、竊盜、行使偽造文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應併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褫奪公權捌年,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廿六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吳 啟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瑞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