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О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秋斌 (另案在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穎聰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唐治民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豐賢 侯世農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右上訴人因煙毒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二、二一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秋斌、鄭穎聰、葉豐賢共同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六八號五樓之一吳秋斌租住處,商議自泰國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回台牟利,由吳秋斌出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鄭穎聰出資三萬元,鄭穎聰負責前往泰國洽購毒品,葉豐賢負責攜帶回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鄭穎聰即搭機至泰國與綽號「小鄧」不詳姓名泰籍男子接洽,以十三萬元購買藏置於「五塔牌行軍散」內之毒品海洛因約七百公克,同年月二十日鄭穎聰自綽號「小鄧」者,購得上開藏置於「五塔牌行軍散」內之毒品海洛因後,即將之藏置於隨後以觀光名義,前往泰國之葉豐賢行李箱內,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由葉豐賢搭乘飛機自小港機場,將該批毒品走私入境,私運管制物品回國,交由吳秋斌伺機出售。吳秋斌將上開毒品海洛因取出後,除部分供其與鄭穎聰施用外,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將一部分海洛因(淨重貳零點貳零公克)及夾鏈袋十八個,交由葉豐賢攜回其高雄市○鎮區○○街一九巷七一號二樓之三住處保管。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下午七時許,攜帶毒品海洛因淨重叁叁點玖壹公克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八七號交予黃世宏(連續施用毒品判處罪刑確定),欲在高雄縣鳳山市大東國小側出售予侯世農,黃世宏外出時即為警逮捕,並於屋內郭佳鑫(連續施用毒品判處罪刑確定)身上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經警循線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路六八號五樓之一查獲吳秋斌、鄭穎聰、黃國銘(原審通緝中),扣得海洛因淨重肆玖肆點捌壹公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壹台、夾鏈袋貳佰伍拾個,翌(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又於吳秋斌上開租住處為警查獲葉豐賢,並於高雄市○鎮區○○街一九巷七一號二樓之三葉豐賢住處取出海洛因淨重貳零點貳零公克、夾鏈袋拾捌個。 二、侯世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六三號十五樓之四二住處、高雄市○○路宏總百貨公司、高雄市○○區○○路與民和街口統一超商前等處,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鄭惠絹(另案審理)、黃世宏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多次,每次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其中販賣予鄭惠絹二次、在其高雄市苓雅區○○○路六三號十五樓之四二住處販賣予不詳姓名者一次,係與張曉珊(另案審理)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侯世農將毒品海洛因交由張曉珊持交買者並收價金。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偕同張曉珊在高雄市○○區○○路與民和街口統一超商前,持海洛因淨重壹點零公克以五千元之代價賣予鄭惠絹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海洛因淨重壹點零公克及販毒所得款五千元.侯世農則趁機逃逸,經警於其高雄市苓雅區○○○路六三號十五樓之四二住處扣得供販毒所用之葡萄糖壹柒點肆叁公克、空夾鏈袋叁佰玖拾個、電子秤壹個、搗碎器壹個。 三、案經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秋斌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秋斌 ,亦迭據證人即偵查員王智豐 二、上訴人侯世農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侯世農雖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被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係供伊自己吸用,伊未販賣毒品海洛因給黃世宏、鄭惠絹或其他人云云。惟查,上訴人侯世農於警訊時業已供承:「::購買所得之毒品,一部份供自己吸食,一部分分給朋友吸食,另一些則賣給不特定人賺取不正當錢財牟利。」「(本所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在高雄市○○區○○路與民和街口,當場查獲鄭惠絹以新台幣伍仟元向你同人張曉珊購得一.三公克(毛重)海洛因,請問你當時是否在場?)是的,當時我也有在場,因看見警察前來取締,而我見狀則乘機逃離現場,於是沒有被逮獲::該一.三公克海洛因毒品是我本人所有。」又稱:「我只賣給鄭惠絹一次。」,「是的,我還將毒品賣給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八七號叫黃世宏綽號叫『阿弟』之男子。」(見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警訊筆錄第十四-十七頁),核與證人張曉珊於警訊時所供與侯世農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證人鄭惠絹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同年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黃世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原審八十三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四十四頁、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一0四、一0五頁、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均供稱向侯世農購買毒品海洛因各等語相符,復有上訴人侯世農賣予鄭惠絹當場為警查獲之海洛因淨重壹點零公克及販毒所得五千元及於上訴人侯世農高雄市苓雅區○○○路六三號十五樓之四二住處查獲供販毒所用之葡萄糖壹柒點肆叁公克、空夾鏈袋叁佰玖拾個、電子秤壹個、搗碎器壹個扣案可稽。而上開呈白粉狀之毒品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訛,此亦有該局(八三)陸字第八三一00八一六號編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足憑,事證已甚明確,上訴人侯世 農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亦無足取,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上訴人吳秋斌、鄭穎聰、葉豐賢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返台,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運輸毒品之罪;吳秋斌、鄭穎聰、葉豐賢販入毒品之行為及侯世農販賣毒品之行為,均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毒品罪。上訴人吳秋斌、鄭穎聰、葉豐賢一行為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又吳秋斌、鄭穎聰、葉豐賢所犯上開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上訴人侯世農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係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販賣毒品一罪。 上訴人吳秋斌、鄭穎聰、侯世農先後持有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上訴人葉豐賢持有毒品海因,本亦應以持有論,惟其等持有後,上訴人吳秋斌、鄭穎聰、侯世農進而販賣、上訴人葉豐賢進而販賣,其等持有行為應分別被販賣及施用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上訴人吳秋斌、鄭穎聰、葉豐賢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侯世農所為販賣毒品犯行,與張曉珊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屬共同正犯。第查上訴人吳秋斌、鄭穎聰、葉豐賢販賣毒品海洛因,雖達約七百公克之多,惟尚未販出;上訴人侯世農係零星販賣,次數不多,為時亦非長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將失於情輕法重,衡其等情節尚可憫恕,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就其等販賣毒品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分別酌予減輕其刑。又上訴人侯世農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行動,佯請黃世宏向吳秋斌調購毒品,惟既無真正買賣之合意,此部分尚難論以販賣毒品罪,又其雖因配合警方行動而查獲吳秋斌,但侯世農毒品來源並非吳秋斌,尚不合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供出煙毒來源因而破獲」之要件,併予敍明。 四、原審因而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各規定,審酌上訴人吳秋斌、鄭穎聰、葉豐賢、侯世農貪圖厚利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至鉅,且上訴人吳秋斌、鄭穎聰、葉豐賢自泰國販入之毒品海洛因約達七百公克之多,足以戕害無數國民身心健康及事業前程,情節匪輕,惟犯後於警訊時坦承罪行,所販入之毒品海洛因,亦未曾販出,危害業已減輕。而上訴人侯世農僅零星販賣,次數不多,為時亦非長久,犯後與警方配合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科處上訴人吳秋斌共同販賣毒品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八年;鄭穎聰共同販賣毒品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八年;葉豐賢共同販賣毒品,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八年;侯世農共同連續販賣毒品,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扣押之上訴人吳秋斌、鄭穎聰、葉豐賢共同販入之海洛因淨重肆玖肆點捌壹公克、海洛因淨重貳零點貳零公克、海洛因淨重叁叁點玖壹公克,及上訴人侯世農所有供販賣所用之海洛因淨重壹點貳零公克、供其施用之海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係毒品,另上訴人侯世農所有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玖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個,所含之毒品海洛因已無從剝離,應均認係係毒品,併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夾鏈袋貳佰伍拾個、夾鏈袋拾捌個,係上訴人吳秋斌所有供與上訴人鄭穎聰、葉豐賢共同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新台幣伍仟元係上訴人侯世農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葡萄糖壹柒點肆叁公克、空夾鏈袋參佰玖拾個、電子秤壹個、搗碎器壹個係上訴人侯世農所有供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併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方面,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各執陳詞否認販毒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調查結果,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人吳秋斌另犯連續施用毒品罪,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彈藥罪;上訴人鄭穎聰另犯連續施用毒品罪;上訴人葉豐賢另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上訴人侯世農另犯連續施用毒品罪部分,均業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坤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