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嶙 人 (另案在高雄分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奕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四月止,連續在高雄市前鎮區住處及中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附近,以每包海洛因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價格販售予廖敏蓉施用牟利,因認被告涉有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涉上開之罪,係以證人廖敏蓉於警訊、偵查之供證為據,然訊之被告否認有此犯行,辯稱廖女要求伊去繳交通違規罰款,伊不肯,適警方查緝,廖女始誣陷等語,又查廖敏蓉於警訊及偵查中就究於何處向被告購買毒品一節之供詞,先稱在高雄市○○○路中台化學工廠前馬路邊(參警卷第七頁),嗣改稱「有時在中台化工附近,有時在他家附近」(參偵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然廖女於警訊初供係指要買毒品時問阿扁(即被告)朋友就可找到他,阿扁友人真實姓名不知云云,則依廖女所稱向被告買毒品尚須透過第三人(即阿扁友人),為何於偵查中卻稱購毒地點有在被告家附近一節,廖女本身因施用毒品判刑三年一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業經檢察官通緝在案(參廖敏蓉前科表),原審傳喚亦未到庭作證,則廖女上開證言,顯有瑕疵存在;再查證人沈國富於警訊亦證述,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即廖女為警查獲日)廖女有至伊家欲找吳奕嶙商談繳發紅單一事(參警卷第五頁),足徵被告所辯伊與廖敏蓉間就交通罰款一節有爭執尚非無據,復參以廖女供述毒品來源,本身可獲減刑寬典,係有利於己不利於被告之舉,故其供詞自難片面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積極事證足以佐認被告販毒罪嫌,尚無從僅以廖敏蓉片面且有瑕疵供述,執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毒品犯行,其此部分被訴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另犯施用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褫奪公權三年,於上訴本院後復已撤回上訴,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