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六九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延明 即 被 告 劉淑美 右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九、一五一一二、一五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延明、劉淑美、杜豔秋部分撤銷。 吳延明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劉淑美、杜豔秋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延明原在台北縣瑞芳鎮○○路○段五十八號開設建基診所,於民國七十五年間犯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叁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甫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自己未具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藉用有醫師資格名義之李菲,在台北縣瑞芳鎮○○路○段六號再經營建基診所,並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與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訂約成為該勞保局之基層醫療單位,自七十八年間起,因所聘僱醫師李菲(民國前二年生)年老體衰,吳延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勞保局多領勞保給付,竟勾結該建基診所先後所聘僱醫師李菲、高坤玉(七十八年三月九日僱用至八十二年六月一日死亡)、方南富(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僱用)及七十七年所僱用之助理員劉淑美、七十八年間僱用之杜豔秋,除由吳延明同時在該診所為求診患者看病從事診療之醫療業務外,並由劉淑美、杜豔秋從事掛號、包藥、護士及收取勞保單協助申報勞保給付等工作,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凡經吳延明診療者,由其填具診療處方於便箋上,再由所聘僱之醫師依其指示填寫於業務上登載之診療紀錄單及勞保門診就診單之第二聯(費用申報聯)上,或由劉淑美、杜豔秋以非勞保給付項目之成藥,向前往求診之民眾另行換取空白勞保單後,再由吳延明指示李菲、高坤玉、方南富醫師在前開業務上制作之勞保單第二聯及診療紀錄單上為不實之診療及處方記載,或以處方少報多之方式,再按月填具勞保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表檢附門診診療單及處方箋等文件,持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申請診察費、藥費等勞保給付,詐使勞保局誤認為全部費用為真正支出,按月核給勞保給付,總計共詐得約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詳細金額勞保局無從精確計算)。至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十一時四十分因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下簡稱海調處)根據民眾檢舉前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海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等雖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行為,被告吳延明辯稱:被告早年從事醫學及藥物研究,民國六十二年間先後設立建基診所領有台北縣政府核發之開業執照,先後延聘王村源、陳光暉、李菲、高坤玉、方南富等合格醫師主持診醫療工作,並未有何醫療行為,亦無詐領勞保給付。在海調處之自白係在失去自由之情況下,為求儘快脫離,不得已所為之不實供述。被告係供稱自七十九年九月申請恢復勞保業務至八十三年六月五日已有五、六年之久,海調處故意曲解,記載詐領勞保診療費用五、六年。且未讓被告聘請律師到場,筆錄不值採憑,其餘被告亦在相同情況下為不實陳述,均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證人張再清等於原審已經證明未由被告吳延明為其診療。扣案藥物等為一般醫院內必有之資料及物品,病歷表等為醫師所記載,均由合格醫師為病人看病,病歷上並無被告書寫資料,空白勞保單均係病人急於求診後陸續補還未及整理,證人呂張梅、陳秀珠、劉淑卿、劉永源、簡麗卿在原審法院均證稱確有在被告診所診療,並非給付空白勞保單供被告虛報,因出國一次數日,一次取藥數日,故處方箋上之日期有證人在國外之日期,此乃為符合勞保局規定所為權宜措施,勞保局人員羅國樑亦證稱不知道勞保單確實有問題之數額,足見被告並無詐領情事,勞保局所計算被告詐領金額一千零五十八萬九千五百三十四元係根據被告在調查局所為不實口供,原判決認定為三百萬元以上亦未說明其根據,如以查獲空白勞保單九十九張,每張只能申請最高二百二十元計算,亦祇能申請二萬零五百元之勞保給付,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勞保局函中亦表示無法得知被告以密醫診療行為領取醫療費用若干,必須供被告就申報資料辨認,始能據以核算,原判決認定被告詐領勞保給付,毫無憑藉,被告實無詐領行為,亦無作密醫等語。被告劉淑美、杜豔秋均辯稱:僅辦理掛號、包藥及依據醫師所開處方填載勞保單而已,所收空白勞保單是病人補單來不及填等語。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等於調查局海調處偵訊中供承不諱,該與檢舉人化名林正義者在調查局海調處指述該診所有收取空白勞保單情形及交付空白勞保單之呂張梅、陳秀珠、凃素珍在該處偵訊中所證述情節相符。雖該被告辯稱在調查局之陳述不實在云云,但查該被告等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自白不諱,吳延明供稱:有替人看病診斷,有用川貝枇杷膏與病人換取空白勞保單,已四、五年,虛偽填載是為了詐領勞保費,有叫方南富填寫勞保單詐領勞保費,杜豔秋及劉淑美在醫院是配藥及打針,至少詐領三萬元以上,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實在等語。劉淑美、杜豔秋亦供稱:彼倆在醫院是辦掛號、包藥、量血壓、打針及收空白勞保單。吳延明有替人看內科,內容與方南富一樣。吳延明有叫我們用川貝枇杷膏等成藥十一樣來換空白勞保單。勞保單是吳延明叫方南富寫的,大部分實際上沒有看病,其他部分項目以少報多等情。核與受僱醫師方南富所供「我於八十二年七月進建基診所,吳延明就有替人看病,並有向客戶收取空白勞保單,所填寫的資料與實際不合,是吳延明及李菲叫我寫的」等語相符(參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三五六九號卷第六至九頁筆錄)。且有扣案之病歷表五十二件及附表一所示之物可憑。原審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當庭提示處方箋三十四張供被告吳延明辨認結果,該被告亦自承其筆跡有六張是其本人、七張是李菲、十二張是高坤玉、一張是劉淑美的等情,益證其所辯不實在。至於張再清、黃石旺、曾廖阿春、江月照雖於原審證稱並未由吳延明為其診療,或稱僅由吳延明為彼針灸云云,因該建基診所求診病患,為數非少,該被告另聘僱有合格醫師診療,掩護其執行密醫業務,自難據此推翻前開確證。另呂張梅、陳秀珠、劉淑卿、劉永源、簡麗卿等於出國期間竟有在建基診所就診申報勞保診療費用情事,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並經呂張梅等於原審偵審中所證屬,彼等事後雖證稱因出國多日要拿藥所以多給勞保單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按勞保門診診療費用,勞保局均採書面審核,特約醫療院所,如刻意造假,於其申報資料中,除非明顯異常,勞保局審核時自不易察覺。雖為方便就診患者,依勞保局規定可以門診事後三天內補單,但若依病情需要七天內之藥,亦不得一次就診收取二張勞保單,此有勞保局職員羅國樑於原審之證詞及該局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八三密醫字第一O一八二O九號函可稽,自不能因未被該局發現其詐領情事,即謂其無前開行為。再查關於詐領金額,因時日甚久,就診病患亦非自始有使用空白勞保單換取較低廉成藥行為,亦無法就每日每件勞保診療費核對每項費用請求是否真實(即以少報多),唯有參審查獲之證物及被告之自白加以認定之。按勞保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三勞醫字第一O二二一三五號函(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十九、四十頁)所載,該建基診所平均每月申報件數約二千五百件,如依被告吳延明於調查局自承其中八百張係未就診而以不實紀錄詐領,詐領期間五、六年,金額逾千萬元,認該診所自七十七年九月與該局訂約至案發日止,共五年餘,每月平均申報件數約為二千五百件,與被告說詞相脗合,據此推算其詐領比率為百分之三十二,經統計該局已核給金額共三千三百零九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依此估算其詐領金額應為一千零五十八萬九千五百三十四元。又其以密醫從事醫療該勞保被保險人,如依其自承與有醫師資格之聘僱醫師所診療病患各有一半,該局已核付方南富醫師之費用自八十二年七月起共計七百零七萬三千九百九十元,估算由吳延明看診部分應佔三百五十三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尚未加計七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間之詐領看診費用等情,但按被告吳延明、劉淑美、杜豔秋及證人陳秀珠、呂張梅於調查局偵訊中所述,該被告等並非無償取得勞保單,而係以附表所示之中、西成藥換取空白勞保單,因該成藥非勞保局所定用藥範圍,故不得申報勞保給付,但非無療效,勞保被保險人使用成藥,另方面間接亦可滅少勞保局其他用藥費給付。被告吳延明所申報給付中應扣減其交付成藥部分之支出,故實際所詐得款項自非按空白勞保單所填載申領之全部金額。本件既無法精確計算其所詐領金額,參酌其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被查獲時所收集尚未申報之空白勞保單即有九十八張,每月應在二百張左右,按此估算約為其在調查局中所供每月八百張之四分之一,則其詐領之醫師診療費及藥費、處理費等約為三百萬元左右,核與檢察官偵訊中吳延明所供至少三百萬元以上相近。該被告等所辯各節,旨在飾卸刑責,不足採信,彼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為達向勞保局詐領勞保給付之目的,被告吳延明先後與所僱用之合格醫師李菲、方南富等人及助理員劉淑美、杜豔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分工在其等業務上制作之文書病歷表、處方箋及勞保醫療給付門診就診單(即俗稱勞保單)、費用申請表上為不實之登載後加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向勞保局詐領勞保醫療費用給付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延明自民國六十二年間即聘僱合格醫師經營建基診所維生,為法律所許可,其事後始利用建基診所與勞保局訂立特約後之機會向勞保局用詐術多領保險醫療給付,雖時間長達數年,惟被害客體特定且單一,公訴人認係觸犯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吳延明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自執行醫療業務,另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罪名。被告劉淑美、杜豔秋幫助吳延明執行醫療業務為該條之幫助犯。該被告等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行為,其目的亦在向勞保局詐領門診診療費。故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罪及違反醫師法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罪關係,應從詐欺罪一重處斷,該被告等與方南富、李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先後向勞保局詐領多次,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按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吳延明曾因殺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壹年陸月,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按常業詐欺罪,以特犯詐欺罪為謀生,本件被告經營建基診所長達二十餘年,以前均聘有合格醫師負責,有其提出之台北縣政府許可開業執照可憑,與勞保局簽約後為圖能多領勞保給付,致有前開詐欺行為,惟並非依此維生,且詐欺對象僅勞保局,原審按常業詐欺罪論處,已有未合。次查其違反醫師法行為之目的在增加門診人次,並以登記醫院負責人之合格醫生名義,填載前開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據以向勞保局詐領診療費用,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從詐欺罪一重處斷,已如前述,原判決誤認違反醫師法行為與違反藥事法行為為牽連犯,而與詐欺行為應分科併罰,亦有不當。再按原判決諭知被告劉淑美、杜豔秋等緩刑,據上論斷欄未引用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且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之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分別為Tetracycline, AluminumSalt, Dextromethorphan成分,除原來成分外,無發現加入其他成分。若係合法藥品,西醫師得依特定患者病情,予以處方、調劑、給藥,惟不得商品化包裝,供應不特定對象使用等情,有該局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藥檢壹字第八五O一四五六號函及同月二十二日衛生署衛署藥字第八五O一五二九五號函復本院在卷可稽,原法院未經藥政主管機關鑑定檢驗,遽認為該被告與高坤玉醫師共犯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自屬違誤。本件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除上開違反藥事法部分外,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吳延明情節非輕,予以量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被告劉淑美、杜豔秋僅係受僱人,情節較輕,各判處有期徒刑捌月,該倆被告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受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因併予諭知緩刑貳年。 末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吳延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因建基診所亦聘有合格醫師在為病患診療,難認係預備或專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