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一九號上訴人 即被告 詹木輝 右上訴人,因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七、六八四九號,併辦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詹木輝共同連續在公有山坡地、公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致生水土流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鋤頭貳把沒收。 事 實 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除「國有山坡地並水源涵養保安林」,應補充更改為「自十年十月八日公告之國有水源涵養保安林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告之國有山坡地」,及「陽營局」應更正為「陽管處」外,其餘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木輝坦承於右揭時地挖採泥土,惟於原審辯稱該地段第三號土地係伊父詹有財所有,附近土地原亦為伊家族擁有,後於政府放領時,經濟拮據,致收歸國有,並不知業經列為山坡地管理,現場地界復又不明,致誤掘國有土地等語,並於本院辯稱:上述土地本來是我們自己的地,我只是整理一下土地而已,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我是去植林,不是挖土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土地係自十年十月八日公告為國有水源涵養保安林,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告為國有山坡地,被告前揭所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且迭經陽管處警察隊告發並裁處罰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陽管處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二十三日、五月十一日、八月二十四日函(分別附六八四九號偵查卷及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台北市政府建設局⒏⒋北市建三字第四八三0七號函(附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七號偵查卷)及該局承辦人曹福忠、戚玉書分別供證屬實(見同偵查卷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筆錄、原審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筆錄、本院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筆錄)。㈡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即開始在現場整地拓路,經陽管處警察隊於同年月廿六日巡邏發現,因當時尚未查明被告身分,無法制止,經報請陽管處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下午在現場張貼公告,以為通知,亦有陽管處⒉八十四營陽企字第一0一七號函及牌示公告相片等附八十四年度六八四九號偵查卷足憑,嗣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在現場挖取泥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製有調查筆錄附同上六八四九號偵查卷,而被告又續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九時十七分許未經申請許可在現場挖土,被陽管處警察隊當場查獲(見同上偵查卷),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又夥同工人二人未經申請許可在現場挖採泥土,復經陽管處警察隊查獲(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第三三頁),是其所辯不知上述土地業經列為山坡地管理,且現場地界不明致誤掘國有土地,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是去植林,不是挖土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㈢被告挖採現場泥土,迭經檢察官及原審履勘現場,查明無訛,分別製有勘驗筆錄附卷,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足按,另有現場彩色相片在卷可稽。綜上論敍,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上述土地在十年十月八日以後、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因僅屬國有水源涵養保安林,非屬國有山坡地,故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開始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間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而上述土地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係屬國有水源涵養保安林並為國有山坡地,按對於採取土石行為,以及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山坡地採取土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故核被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森林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多次所犯上述三罪名,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所犯情節較重之一罪,又其係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罪名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以前犯行起訴,然其後之犯行,與之具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應併予審判,被告與不詳姓名之工人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犯罪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再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科,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只是整理自己的土地,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主文將被告姓名載為詹本輝,且謂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法規競合,均有錯誤,又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所為,及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所為,所犯罪名並不完全相同,有如上述,原判決未分開論述,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世居當地以務農為生、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鋤頭二把係供犯罪所用之機具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筆錄),雖未扣案,但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宣告沒收;至上開車號CJ二八六一號小貨車,係被告犯罪後所載運贓物(泥土)所用之物,非犯罪直接所用之機具,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被告在原審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前案執行完畢,深知悔悟,乃務農種花維生,且附近土地為伊祖先所有,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至堪憫恕,請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予以免刑乙節,經本院綜合上開犯罪情狀,斟酌再三,認尚難准許,附此敍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森林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履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