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守仁 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 律師 蘇志成 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守仁 不諱,核與證人陳萬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被告上開二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和所生之危害衡情科處有期徒刑壹年,和被告所偽造黃美英印章及如附表所示之物上之印文,應予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