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益棟 指 定辯護人 高銘陞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礮彈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益棟未經許可,販賣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陳益棟於民國( 下同 )七十九年十月間,未經許可,以新台幣( 下同 )五萬元之價格將編號三-五三八號之中共黑星手槍一把以及子彈五發在台北市○○街香雞城二樓厠所內販賣於吳春財,吳春財並先付二萬四千元。嗣吳春財持該購得之手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槍殺李正和之後,向警供出來源,方為警查獲,並扣得中共黑星手槍一把( 編號三-五三八,含彈匣 )、子彈三顆( 因鑑定試射而不存在 ),彈殼二個,彈頭一個。 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益棟矢口否認有賣槍彈之事實,辯稱並未販賣,而係將該手槍以及子彈暫時交由吳春財保管,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非法販賣手槍及子彈於吳春財之事實( 見二四四七號偵卷第七頁 ),又於原審及本院訊問中亦不否認曾自吳春財處取得金錢,而吳春財亦證稱確曾自被告買得手槍及子彈五發,價格五萬元並先交付二萬四千元( 見台北市警局卷第九頁 ),則由被告之陳述與吳春財之證言,當可確定被告確有將手槍及子彈交付吳春財,並自吳春財處取得款項之事實,嗣二人於原審中對於取槍交款之原因,被告陳稱係將槍彈交由吳春財保管,吳春財則證稱係供作抵押之用,二人所述已不一致,而按諸常情,手槍並非容易取得之物,且屬違禁物,豈有隨意交由他人保管,又豈有隨意收受之理,被告所稱不可採信,且被告於原審訊問中亦稱,被告與王志明共同搶劫銀樓,所得財物,均為王志明所得,被告分文未得,則被告將槍枝及子彈賣於他人,而取得若干利益,亦屬人情之常,是以被告將槍交付吳春財,並自吳春財處取得金錢,應屬有償之買賣行為,被告所辯未足採信。被告犯行復有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為中共黑星手槍一把( 編號三-00八,含彈匣 )、及可供上開手槍裝填使用之七.六二mm口徑之制式子彈三 顆( 因鑑定試射而不存在 ),彈殼二個,彈頭一個為證,並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陳益棟所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二罪間乃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手槍罪論處。被告犯行雖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惟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其犯行不在得減刑之列。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認定被告販賣槍彈之地點,又於理由欄內未引用販賣子彈之法條及上開槍彈已於被告與王志明共犯盜匪乙案中宣告沒收,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原審再予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販賣槍彈,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亦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次犯行情節尚非惡行重大,惟其行為對於社會安寧秩序有嚴重之影響,被告目前亦因盜匪罪,在監服刑及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另被告所販賣之中共黑星手槍一把、子彈五發,已於被告另犯盜匪案中宣告沒收,故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