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蕭金海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0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蕭金海乘他人之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金海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底,輾轉自房文澤處取得「安全當舖」之經營權,即以汽車借款之方式,收取汽車為質物,貸放金錢予持汽車來典當之人。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蕭金海乘李明政急迫之際,於李明政持汽車來典當時,貸與李明政新台幣(以下同)八萬元,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每日利息六十五元,收取年息高達百分之二百三十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蕭金海對於其經營安全當舖辦理汽車借款及貸放金錢予李明政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而本件係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調取八十一年起有關本票裁定之資料,傳訊簽發本票者而查明,此有該署八十三年他字第一六0號案卷可稽。李明政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因急用以汽車質押,向蕭金海借款八萬元,每一萬元利息六十五元(見他字第一六0號卷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偵訊筆錄)。雖李明政於原審審理時附和被告之說詞,改稱利息為六點五分,八萬元一月之利息為五千多元,然與其前供不合,應係故為迴護被告之說詞,尚無可採。依前述利息,換算為年息百分之二百三十七,衡之目前社會金融情況,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被告收取之利息顯然偏高。且被告係利用他人之急迫而貸與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惟本件除被告貸予李明政金錢部分利息過高外,其餘貸予陳天助及羅文騫者,均未超越台灣省政府所核定當舖業之利率標準(詳如後述),自難令其負常業重利之刑責,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成立常業重利罪,容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之所示。至於扣案之空白本票四本,當簿乙冊、營利事業登記證、羅文騫借款資料乃係被告經營當舖所使用資料,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又以: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及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趁陳天助、羅文騫急用之際,分別借予三十萬元及十萬元,對陳天助收取十五日之利息為二萬四千元,對羅文騫收取每月八千元之利息,因認此部分亦成立營業重利罪嫌云云。惟經查:(一)安全當舖原係房文澤經營,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附於證物袋內)。房文澤將經營權讓與彭鴻欣,彭鴻欣再讓與本案被告蕭金海,此有房文澤與彭鴻欣間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板民調字第十七號調解筆錄及彭鴻欣之證明書可稽(見被告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答辯狀所附證物)。(二)依據行政院台七十一內一七五四號函核定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所定,當舖業之月息利率,由省、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及該同業公會議定之;同規則第十九條規定質物在一個月內取贖者,概以一個月計算利息。又台灣省政府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府建三字第四一一五0六號函核定民營當舖利率為九分,另棧租保險費四厘五,共計九分四厘五。(三)被告承受房文澤之當舖經營權,經營當舖業,而非經營地下錢莊,雖未經合法變更登記,但已加入公會,有會員證可考,在主客觀均無違背當舖業管理規則之情況下,應無刑事責任之可言。而其向陳天助收取三十萬元半個月之利息(因不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三萬四千元,向羅文騫收取十萬元每月八千元之利息,均未超過月息九分四厘五,應無違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之重利罪之可言,惟公訴人認與前述論罪科刑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金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