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一四三號 L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文 財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文財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事 實 一、吳文財受蘇俊吉(民國四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出生,已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死亡)之策劃指使,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五月三日晚上八時許,夥同張明田(四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出生,已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死亡),由吳文財、張明田各持手槍乙把(未扣案,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埋伏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一九八巷二十九號附近,乘蔡明晃偕同女友葉翠文甫坐上由林全雄(蔡明晃僱用之司機)所駕駛之賓士轎車時,吳文財、張明田即時現身並趨前各持上開手槍乙把以脅迫方法,雖該等手槍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惟蔡明晃、葉翠文、林全雄三人均認係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致使蔡明晃等三人不能抗拒將彼等控制住,旋改由吳文財駕駛蔡明晃之賓士轎車,林全雄坐於前座,蔡明晃坐於後座中央,葉翠文坐於車後座左側,張明田坐於車後座右側,五人一同先在台南縣市一帶繞行,途中張明田曾以槍柄敲擊林全雄頭部兩下,並由吳文財、張明田各持上開手槍乙把,由張明田持該手槍抵住蔡明晃,強行搜取蔡明晃身上錢包一個內裝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及支票一張(該支票係七十八年五月三日蔡明晃所收之客票,因當時蔡明晃收取支票時未特別注意,致面額及發票人、付款人等均未能查明,該支票未扣案,已滅失),吳文財則搜查林全雄身體,但未搜獲財物,旋由吳文財將車駛至高雄縣境內命蔡明晃下車打電話回家,初要求蔡家準備贖金一千萬元,換取蔡明晃生命安全,沿途蔡明晃多次受威脅下車以電話與家人協商後,吳文財、張明田同意贖金改降為五百萬元,並稱若不交付五百萬元來贖人,要將蔡明晃等三人載到山上挖土坑掩埋,迨翌日凌晨一時許,吳文財將車駛抵台南縣永康市六甲頂太平橋下附近時,林全雄先行下車小解,隨後吳文財、張明田亦下車小便,是時林全雄於吳文財、張明田二人不注意之際,趁機奔回車上,乘該車車匙未拔下旋發動車輛,此時張明田曾即刻衝近車輛手拉車門,但為蔡明晃適時推開,林全雄則加速將車駛離現場並前往警方報案。吳文財、張明田所搜取前開二萬餘元則共同朋分花用完畢,另前開支票則已滅失。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吳文財(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非但與蘇俊吉、張明田(均已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死亡)不相識,且與被害人蔡明晃、林全雄等人素昧平生,而本件純係被害人蔡明晃因持中共黑星手槍殺害包國志兄弟三人,無法交代槍械來源,為減少其蓄意殺人之刑責,意欲推諉予已死亡之蘇俊吉,然面對渉案人蘇俊吉、張明田均已死亡,乃任意編撰事實,將伊拖入為犯案角色,以誤導法院認其指述為真實,用以完成其供述槍枝來源之情節云云。惟查被告吳文財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蔡明晃、林全雄、葉翠文分別迭於警訊、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證述綦詳(見警卷第二至五頁、偵查卷第十七至二十三頁、第五十至五十一頁、原審卷第十二至十三頁、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第五十五至五十六頁、本院八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七二號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一頁、第五十四至五十六頁、本院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四三號卷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害人蔡明晃等三人於偵審中指認被告參與擄人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正面、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三頁正面、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五十頁正面、第五十一頁正面、原審卷第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五頁反面、本院八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六一九號卷第四十頁反面、本院八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七二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五十六頁正面、本院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四三號卷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告與被害人蔡明晃、林全雄、葉翠文等人間,彼此互不相識,亦據被告及被害人等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四頁正面、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一頁正面),衡情被害人等自無誣指被告之理;且被害人蔡明晃苟係為交代其槍殺包國志兄弟三人槍枝係來自蘇俊吉,以蘇俊吉既已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死亡(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蔡明晃又供稱其與蘇俊吉係同學關係(見警卷第五頁正面),倘其真為搪塞槍枝來源,殊無必要將被告捲入其中。況證人即七十八年五月間擔任台南市第六分局刑事組組長之吳明川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案發時,蔡某是有到組裡幾次,談他被人家持槍押走的事情,所以我想他有被人家持槍擄人勒贖。但後來指認嫌犯張明田已死亡,所以這案子沒有再辦下去」(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證人即當時擔任台南市刑警隊少年組組長之陳崑龍於偵查中證稱:「他(指蔡明晃)到我們組裡來說明時,他說了綽號雞仔、阿才-好幾個,但都沒有明確指認是誰--」、「因他還是在懷疑,同時他擔心案情曝光會對他不利,因此他無法提供明確兇嫌,我們就追查不下去」(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三頁正面),並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蔡明晃當時有指認案犯的名冊相片」(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七二號卷第三十二頁);另證人即刑警嚴明輝於偵查中證稱:「這幾天經我個人到長榮路一帶仔細回憶結果,本件案發不久後,蔡明晃由少年組指認口卡,取得吳文財資料告訴我後,我有開我的別克車載蔡明晃、林全雄二人在長榮路一帶循址追捕吳文財」、「依此推斷,當時蔡明晃是知道吳文財渉案。但他始終沒有再提供進一步消息給我們,同時張明田報載已死亡,而蔡某也不希望案情曝光生命受危險,所以追查吳文財行動沒有再繼續進行」(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反面),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開車載蔡明晃去被告家,有從他家經過,他家門關著,沒有進去,因蔡明晃已在少年組報案,由少年組處理,且另有其他自己要辦的案子,所以沒有再去被告家查問」(見本院卷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之口卡片於六十年六月由台南市警察局全面換製新卡時即建卡,有該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南市警戶字第四七二○四號簡便行文表附被告口卡片乙紙附於本院卷可稽;而被告亦供承七十八年五月間設址在台南市○○路○段四○一巷八十號,惟當時是否住於該址已忘記等情(見本院卷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害人蔡明晃於案發後不久即向警方提及擄人勒贖,並曾由警陪同至台南市○○路被告住處追查,但因另一嫌犯張明田已死亡,被害人又深恐案情曝光遭報復,且被害人未進一步提供資料,致警方追查被告之行動未繼續進行,故被害人蔡明晃於案發之後,雖未當場指認被告參與擄人勒贖之行為,警方亦未專案偵辦此案,惟當時蔡明晃由警方所提供被告之照片或口卡,認被告渉有重嫌,並非被害人蔡明晃持中共黑星手槍殺害包國志兄弟三人被警查獲為交代槍枝來源,始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受訊時無中生有供出被告無疑。雖然:㈠證人嚴明輝供稱並無資料顯示被告與張明田、蘇俊吉有往來云云,但被告平日往來之人際關係,並非完全見諸警方書面資料;㈡被告縱八十年或八十一年間始考取駕駛執照屬實,但於考領駕照以前,並非必不會開車,會開車而技術未臻成熟或不去考領駕照者所在多有;㈢被告雖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赴日觀光,但當時警方既未正式偵辦,被害人亦未明確指認,被告當時出國觀光,並不違常情;㈣被害人蔡明晃、林全雄在警訊初供一致指述僅伊等二人遭綁架,在初次偵查時亦為同樣之陳述,均未敍及車上尚有葉翠文其人,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人葉翠文始到庭作證,固然屬實,但查當時兇嫌既未緝獲,而蔡明晃又怕被歹徒報復(見警訊),故未供出其女友葉翠文之身分,以確保葉女安全,自合乎常情;㈤又被害人蔡明晃、林全雄於偵查中均指證歹徒自稱綽號為「小馬」、「來福」,蔡明晃更於本院前審證稱沒聽叫「阿財」者云云,惟歹徒為掩人耳目,於作案時故意以不實之綽號稱呼,更難執此而謂被告未參與作案,且益證被害人未無中生有,故意指證歹徒有綽號「阿財」者。綜上所述,被害人蔡明晃、林全雄、葉翠文之指證述,應可置信。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文財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被告與已死亡之蘇俊吉、張明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一擄人勒贖行為侵害三被害人法益,係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處斷。公訴人以被告受蘇俊吉之策劃指使,夥同張明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前開時地,由張明田強行取去蔡明晃隨身攜帶錢包一個內裝二萬餘元及支票一張,被告則搜查林全雄身體但未獲財物,認被告另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惟按擄人勒贖罪,係以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進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將其擄至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再向被擄者之被害人本人或第三人勒取財物以贖回被擄者之人身自由為其成立要件,因之,只要擄人之初已具有勒贖財物之意思,並進而實施擄人行為,其犯罪即為成立,其後不論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勒取財物,均係在於完成其勒贖取財之犯罪目的,於被擄人未釋放前,均屬擄人勒贖犯罪行為之繼續,故如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向被擄人勒取或搜取其身上財物,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勒取財物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持續進行之擄人勒贖行為,應認係屬擄人勒贖犯罪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強盜罪名,本件被告受蘇俊吉之策劃指使,夥同張明田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時地,各持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乙把,共同將被害人蔡明晃、林全雄、葉翠文三人擄走,而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向被擄人蔡明晃身上搜取財物及被擄人林全雄身上未搜獲財物,依上開說明,應不另論強盜罪,是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敍明。查被告年輕識淺、思慮欠週,致罹意圖勒贖而擄人惟一死刑之重典,惟查其等均未傷及被害人,且因被害人乘機脫逃致被告等所獲財物不多,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尚非全然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向被擄人搜取其身上財物,不另論以強盜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犯有強盜及意圖勒贖而擄人二罪,並予分論併罰,又對於被告一擄人勒贖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亦未論及應依想像競合關係處斷,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八年,以示懲儆。又被告及已死亡之張明田於右揭時地,所各持有之手槍乙把,既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詳後述),又未扣案,為免執行上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盜匪,因被告及已死亡之張明田共同向被擄人蔡明晃搜取之二萬餘元已花用完畢,另支票一張,已滅失,可見均顯已費失,故均無庸諭知發還被害人。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但其所犯罪名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敍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文財與已死亡之張明田於右揭時地各持手槍乙把擄走被害人蔡明晃等三人,因認被告另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嫌云云。但查被告與張明田所持有之上開手槍各乙把,均未扣案,而被害人蔡明晃、葉翠文均指稱逃脫當時均未聽到有槍擊之聲音,並據被害人葉翠文於原審證稱:「張明田被蔡明晃推出去,車子要開走時,手槍有擊發的聲音,但子彈未被擊出,我們車開走後,均未聽到手槍開的聲音」等語甚詳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正面);而被害人亦無法證明蘇俊吉所交給供其自衛之手槍及子彈(按蔡明晃因以手槍渉及殺人案,另由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審理,經查扣中共黑星手槍乙把、彈頭九顆、彈殼五個),與被告、張明田所持之上開手槍係同一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及張明田所持之手槍具有殺傷力,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