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五八號 K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 清 江 選任辯護人 黃 慕 容 律師 蔡 文 斌 律師 鄭 淑 子 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徐清江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 事 實 徐清江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與鄭素真結婚後,夫妻感情不睦,經常藉故毆打鄭素真,嗣又認鄭素真於婚前與不詳男子在旅館做愛,被盜錄拷成A片,急欲贖回原片,乃於同年十月三日飭鄭素真回娘家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同年月四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台南縣永康鄉○○街二四四巷二二弄一六號(起訴書誤載為同巷二二號),其夫妻原租屋處,因見鄭素真借錢未果返回,又怒打鄭素真,致鄭素真上下唇內膜裂傷併血腫(未據合法告訴)。翌(五)日上午九時許,徐清江至距離租住處約三‧二公里外之永康市崑山國小做模板工,同日上午十時餘至十一時卅分許間,乘隙返回上開租屋處毆打鄭素真,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不明鈍器重擊鄭素真前額、顱頂,致鄭素真右顱頂血腫、頭皮下瀰漫性瘀血、頸部皮下紫黑色瘀血塊、前額瘀血、顱頂骨折,當場昏厥,徐清江見狀繼又緊勒鄭素真頸部致窒息死亡。嗣徐清江發現鄭素真已死亡,為掩人耳目,即將鄭素真之屍體平放在屋內客房床舖上,取出屋內之紅色塑膠袋一個覆蓋屍體臉部,以類似珍珠頸鍊一條綁於屍體頸部,並將廚房內之瓦斯桶移置於客房內後,將客房房門反鎖爬窗外出離去,再趕回崑山國小繼續做工,故佈鄭素真係自殺死亡,至同日上午十一時卅分許,徐清江之母周走上樓欲叫鄭素真吃飯時發覺有異,旋至同巷二十二號叫徐清江之兄徐清輝前來,由徐清輝爬越窗戶進入客房,發現鄭素真已死亡。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清江 (一)被害人鄭素真之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發現屍體右顱頂血腫縱形凹陷骨折、前頸上方紅色壓痕、上下口唇內膜紫色血腫破裂下顎紅色血腫、上顎紫色血腫、左右兩肢紅色瘀血;嗣經解剖發現屍體瀰漫性瘀血、顱頂骨折、頸部有紫色瘀血塊、胃內有二百西西澱粉類液體;繼再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死因結果,認死者並無一氧化碳或煤氣中毒現象,最可能係被打昏而後勒頸窒息致死等情,此有屍體相片、相驗屍體證明、驗斷書、勘驗筆錄、解剖紀錄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等,分別附於警卷及相驗卷可憑,足見被告並非自殺或意外中毒死亡,而係死於他殺甚明。 (二)據證人即發現被害人屍體及曾至命案現場之徐清輝、周走、黃銀花等人,在偵查中所描述發現被害人之際,被害人係平躺於床上,姿態安詳,臉部以塑膠袋覆蓋,頸部綁著一條類似珍珠項鍊,打活結,房內有一桶瓦斯,房門自內反鎖,而窗戶卻關而未上鎖等情在卷,被害人陳屍處既無零亂跡象,被害人屍體又安詳平放在床上,且房門自內反鎖,而窗戶卻關而未上鎖,再參諸前揭檢驗鑑定報告,被害人並無瓦斯中毒現象,及現場布局情形,本件命案當係極熟識之人所為,而於作案後故佈疑陣,再跳窗沿二樓走道外出,苟非住於該屋之人,豈知該屋二樓房間外走道可通行,是本件應非外來之劫財或為色等因,而係極熟識之人與被害人發生糾紛,怒而加害被害人,並為掩人耳目故佈被害人係自殺,應無疑議。 (三)被害人於案發前之八十一年十月三日下午二時許,曾至其姊鄭素賢(已婚)住處,要向鄭素賢借新台幣十萬元,被害人並稱係其夫要伊回娘家借的,當天下午四時多,離開鄭素賢住處又回娘家,當晚很晚,被害人又打電話給鄭素賢,說被其夫打得很厲害,再問鄭素賢有無錢借給她等情,已據證人鄭素賢於本院調查時指證綦詳(見本院更㈠卷第三十頁調查筆錄);而證人卓雪珍於警訊時供證:「(你與死者最後一次聯絡是何時?)是八十一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許,死者在公共電話打電話給我,說她在十月四日晚上回娘家借不到錢,再回到現住宅時被她先生徐清江毆打,致口腔受傷,然後死者又說其先生徐清江告訴死者叫死者娘家明(五)日來帶她回娘家。死者又說自從中秋節以後她先生徐清江經常打她」、「死者曾向我說結婚前曾與一位不詳男子在台南市偉人飯店房間內被偷錄他們做愛情形並拷貝製成A片錄影帶名叫「雛妓」。他先生說若要拿回錄影帶之原帶必須準備新台幣拾萬元現金贖回。所以死者才向我借錢,我沒借她,死者就又向她大姊借也沒借成;並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被害人說被告係婚後,案發前得悉被害人與人做愛被盜錄拷成A片之事,該十萬元係要贖回該錄影帶」(見本院八十三年五月二日調查筆錄)各等語。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其妻婚前係應召女郎,所懷身孕不敢肯定是自己的孩子云云(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相驗卷第十二頁反面),顯見被告係認死者生前不貞潔,及感情不睦,經常對之毆打,又其妻與人做愛之A拷片,急欲贖回,被害人回娘家借款無着,益增憤怒,因而起意殺害,其殺人動機已至瞭然。亦足徵卓雪珍上述證言,堪予採信。 (四)據證人楊道證稱,案發當天上午十時許,伊還看到被害人在門口打電話(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背面);而被告之母周走,於案發當天上午十一時卅分許要叫被害人吃午餐時,即發現被害人已遇害(見警卷周走筆錄、偵卷第十九頁正面)。據此,被害人遇害時間應在案發當天上午十時許至十一時卅分許間,雖然被告辯稱於案發當日上午九時許,即由同事陳榮華載至永康市崑山國小工地做工,一直到案發未曾離開工地云云,證人陳榮華及工地負責人李榮欽亦附和被告說詞;惟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經曉以大義,證人陳榮華已改口稱,伊未載手錶,但約在案發當天上午十時多,至十一時半間,約有半小時,因施工現場工作物有六尺高且有彎曲部分,擋住視線,未看見徐清江;伊當天開六百西西小貨車,到工地停車後,車匙未拔下來,徐清江會開這車,從工地到徐清江租住處開車約十分鐘(見本院前審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調查筆錄);另證人李榮欽於本審前審亦指稱:工作場地有二處,徐清江在崑山國小的司令台工作,伊則於司令台與廚房兩邊走動,司令台距廚房約二百公尺,伊不能從頭到尾視線不離開徐清江各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在本院本審中陳榮華亦證稱:當時我在工作,沒辦法時時刻刻都注意他(即被告)‧‧‧被告沒有開過我們的小貨車,但我有看過他開過自用的福特汽車云云,證人李榮欽亦證稱:工作是我承包,陳榮華及被告是受我僱用,我一共僱用了三人,另一個是綽號「阿泉」,我弟陳榮華、被告及「阿泉」皆在司令台那裡工作,距我做廚房處相距一、兩百公尺,所以我不清楚被告當天上午有無離開云云,被告對二證人之證言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審卷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李榮欽、陳榮華二人分別為被告之僱主及工作伙伴,在前有利於被告之證言係屬迴護之詞,已難予輕信,被告乘隙離開工地之時間,正是其妻鄭素真遇害之時際。陳榮華之小貨車之車匙既留在車上,被告又令開車,非不得駕駛此小貨車或僱用計程車返回其租住所行兇,來往車程所耗時間僅約需二十分鐘,自是充裕。又與被告在同一處所(即司令台)工作之人既有三人,各有可能打釘敲板,陳、李二人縱尚有聞釘板模、拔釘子之聲響,仍難遽以認定被告一人未為離開。又陳榮華迭稱上午十點多至十一時多,約半小時,伊都在工作,沒有注意到被告云云,復因工作物高六尺擋住視線未能看到被告,李榮欽復在一兩百尺之遠工作,對被告如何離開工地及未聞到小貨車發動聲音,仍無足以推認被告未駕小貨車抑另僱車離開,亦無庸置疑。 (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於案發後三個月陳情民意代表之函件中均陳指其妻係自殺死亡,但依前述案發現場之情形,死因離奇,衡情於案情未明前身為其夫之被告,理應及時請求詳查死因,被告竟在毫無證據下遽謂係自殺,其心態異常,畏罪情虛己明。又被告與被害人原租住前揭命案房屋係被告向他人承租而居住,該房屋屬獨立門戶,並無其他外人居住,該屋後又有一小溝之小道可通,兇嫌若由前門進入恐他人撞見,亦可由後門進入,是以兇嫌對該屋之地形地物必瞭如指掌,且案發後亦查無何人曾目睹有陌生人於案發前進入該屋,而被害人係被打昏後勒頸窒息而死,既如前述,衡情若係被告以外之人加害,必於行兇後匆忙逃逸不敢再逗留,反觀前開兇嫌作案後猶從容巧思故佈被害人自殺疑陣之手法,下手加害者並非外人,而係被告,應屬合理之推斷。又在兇案現場查扣之木棍一支,破碎之小塑膠椅一只(見相驗卷第卅五頁),係分別在其住處之二樓臥室門後面及上三樓之樓梯板上查獲,扣案後並未採指紋等情,已據證人即警員林輝揚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經本院悉送檢驗結果,二者各為紋線特徵點不足無法對比,檢測血跡呈陰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九月廿一日刑醫字第四六七二九號鑑驗書附卷可稽,亦難證明被害人為外人所殺害,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尚非法所不許。本案綜合上開各情相互印鑑以觀,堪認被害人係被告所加害並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不明鈍器重擊人之頭部要害及以手緊勒人之頸部,均足取人之性命,乃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當亦知之,乃意以該二方法加諸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死亡,其有殺人之故意,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殺害被害人之地點係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二四四巷二二弄一六號,而被告之母周走及被告之兄徐清輝(已死亡)係在於同巷二二號,乃原判決竟於事實欄誤記為被害人遇害地點在同巷二二號,反之,則誤載周走,徐清輝之住處為同巷一六號,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不念結髮之情,重毆勒斃後猶故佈被害人自殺疑陣,堅詞否認犯行,無所悔過,惡性非輕,惟其主觀上係認被害人有貞操不潔之情事,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八年。又扣案之木棍一支,小塑膠椅一張、類似珍珠項鍊一條及紅色塑膠袋一個,因無從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廿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