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0五號上訴人 即被告 陳福進 (在押) 選任辯護人 粘聰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文彬 (在押) 選任辯護人 江瑞與律師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福進、陳文彬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均褫奪公權伍年。 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租人石世安及承租人羅文昌名義就座落桃園縣楊梅鎮○○路○段四七六巷二一號房屋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貳份上「承租人」及「立契約人(乙方)」兩欄偽簽之「羅文昌」簽名及捺指印各兩枚及附註「押金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同租金一起匯入,共捌萬元正」之下偽簽之「羅文昌」簽名壹枚(合計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偽造署押共伍枚)、扣案鐵鏈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福進與陳文彬係昔日軍中同袍好友,陳福進因生活不如意,急思脫離困境,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在台北市○○街一號懷寧旅店三0九室,與陳文彬閒談之際,獲悉陳文彬生活亦不得志,乃以「有件殺頭的事,你敢不敢做」等語,探求其心境,陳文彬回稱:「敢!」陳福進即返宅思考到底要作何案,越數日,理出頭緒後,遂向陳文彬表示:「做綁架案,但計劃要週詳,不要傷人」等詞,陳文彬欣然同意,二人隨即四處遊逛思索作案之對象及細節。嗣陳福進於觀察其女友林淑芬之老闆梁阿養桃園縣觀音鄉大同村下大堀八七號住宅一週後,認梁阿養財力頗豐,二人即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決定強擄梁阿養家人以勒贖。謀定後,先由陳福進取出其前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街某處,單獨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羅文昌所有被竊後遭不詳姓名之人棄置該處之國民身分證一枚(關於陳福進單獨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再由陳文彬提供其黑白照片一張,二人基於變造證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福進換貼該照片,而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同年十一月十二日,陳福進、陳文彬二人相偕至桃園縣楊梅鎮○○路○段四七六巷二十一號,由陳文彬持用上開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冒用羅文昌名義,向不知情之石世安承租上開房屋作為安頓肉票之場所,約定租期一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陳文彬先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上「承租人」及「立契約人(乙方)」兩欄偽簽「羅文昌」之簽名及捺指印各二枚,復接續於附註「押金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同租金一起匯入,共捌萬元正」之下偽簽「羅文昌」簽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羅文昌及石世安,旋即行使該偽造「羅文昌」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石世安收執。同年十二月初某日,二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文彬先行購得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以為兇器之活動扳手一支後,二人携帶上開扳手,至楊梅鎮○○街土地公廟前,由陳文彬以上開扳手為工具,竊取黃清漢所有00-0000號汽車車牌二面,得手後,懸掛於陳文彬向楊梅鎮○○路 三三二號世展轎車有限公司租得之裕隆牌汽車上,以避人耳目。場所及交通工具均齊備後,二人便至梁阿養之住處及其子女就讀學校附近,伺機對梁阿養之家人下手擄人,以便向梁阿養取贖。 二、同年十二月間某日下午,陳福進與陳文彬在桃園縣觀音鄉中壢往觀音方向之路上,見梁阿養之妻范秋容駕車載伊女兒梁議方返家,認機不可失,乃駕上開改掛K0-00二六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衝撞范秋容之車,製造假車禍,預備擄走范 秋容,嗣因范秋容見陳文彬手持電擊棒而高聲喊叫,且因時值下班期間,過往人車流量甚大,陳文彬一時心慌而遭自己所持之電擊棒觸擊,遂於尚未著手擄人前即倉皇而逃,致未得逞。陳福進與陳文彬因未擄得梁阿養家人作為人質,乃猶不罷手,繼續至梁阿養之住處觀察梁阿養及其家人起居作息情形,復發現梁阿養之子梁獻仁於每日下課後,均獨自一人步行至觀音鄉○○路麥可補習班補習,二人同認有機可乘,遂再基於前開同一之犯意,接續以梁獻仁為擄人之目標。 三、八十四年(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梁獻仁依例獨自沿觀音鄉○○路○段往上開補習班方向步行,行至上開路段五九七號附近對面,陳文彬即停車,由陳福進(按即梁獻仁所指胖胖者)出面對梁獻仁佯稱:「你爸爸媽媽沒空來載你,叫我來接你。」等語,梁献仁不肯上車,陳福進乃下車自背後抱住梁獻仁強行擄進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再由陳文彬以膠帶朦住梁獻仁眼睛,復用童軍繩綁縛梁獻仁之雙手,旋由陳文彬駕車往草漯方向逃離現場,行經一處廢棄工廠,陳文彬下車將竊得之車牌卸下丟棄,並換回原懸掛之車牌。行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大園交流道附近,陳文彬下車打公用電話至梁阿養住處,對梁阿養稱:「喂!你的小孩在我這裡,很安全,你準備一千二百萬元再和你聯絡」等語,同時索得梁阿養之行動電話號碼後,即將電話掛掉,隨之將梁獻仁擄至前開楊梅鎮○○路○段四七六巷二十一號租處浴室內藏匿,並以鐵鍊將房門反鎖,由陳福進負責梁獻仁之飲食起居並看管之,而陳文彬則負責對外聯絡及採購糧食等工作。同日下午八時許,陳文彬駕車至苗栗縣頭份鎮某處公用電話,撥打梁阿養之行動電話告以:「錢要在星期一以前準備好,超過時間就不用準備了,錢準備好以後,就在住處玻璃上貼張紅紙。」等語。翌日下午五時許,陳文彬駕車行經梁阿養住處,見梁宅玻璃上已貼有紅紙,乃於隔日即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公館交流道附近加油站之公用電話,撥打梁阿養之行動電話稱:「你小孩還安全,會給你小孩子的錄音帶。」等語,同日下午八時許,陳文彬返至觀音鄉甘泉寺旁公用電話,電告梁阿養:「錄音帶在中壢中央大學旁鄉城餐廳斜對面的路燈下。」,約半小時後,陳文彬復於中壢市○○路二一四號克爾寧便利商店外之公用電話,電詢梁阿養有無拿到錄音帶,梁阿養稱沒有,陳文彬便稱會再錄一捲給渠。嗣當日因有巡邏警車經過上開租處,陳福進與陳文彬二人認該地不宜久留,遂於次日即同月十五日,以膠布將梁獻仁之雙眼貼住,移往楊梅鎮○○村○○○路○段三九0巷四十五弄五十號四樓之四D棟大樓陳文彬住宅藏匿,同日上午俟陳文彬妻子上班後,復將梁獻仁裝入軍用帆布袋,移往同路號G棟大樓四樓之四空屋藏匿。 四、同年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陳文彬將事前所錄製指示交款之錄音帶放置妥當後,在中壢市○○路佑民醫院前,以公用電話電囑梁阿養携帶行動電話、錄音機及贖金,至上開公用電話聽取錄音帶所指示之交贖金方式。同日凌晨一時許,陳文彬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附近麥當勞餐廳前公用電話撥打梁阿養之行動電話,囑其依錄音帶指示付款,並擺脫警方之跟監,錄音帶之內容係指示梁阿養駕車携帶贖金在楊銅公路來回行駛,見有人拿手電筒晃動後,便把錄音帶連同一千二百萬元贖金丟下,等拿到贖款後,自然會放掉小孩等語。同日凌晨四時許,梁阿養依該指示見陳文彬以手電筒晃動後,即將贖款及錄音帶丟下,旋返家等候通知。陳文彬取得贖款後,即偕陳福進將梁獻仁載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內壢交流道旁釋放,並電話通知梁阿養至該址接人,再將贖款携至台北縣三峽鎮○○路一七六之八號四樓,朋分花用,陳文彬暫先分得三百六十萬元,其餘由陳福進保管。嗣於同年二月間,經警循線至楊梅鎮○○路○段四七六巷二十一號房屋查扣得二人所有之鐵鏈一條,復於同年三月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一七六號前,拘捕陳文彬到案,並當場扣得贓款二十七萬七千元,旋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前開懷寧旅店五0九室,拘捕陳福進到案,並當場扣得贓款五十一萬二千元,復循線於陳文彬不知情之二叔陳秋煙處扣得贓款一百五十萬元,於不知情之陳文彬之妻張麗雪處扣得贓款二十萬元之現金及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張,於不知情之陳福進之妻姊鍾美姝之友人戴雪珠在台北市○○○路○段二七0號地下一樓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第八一四號保管箱內扣得贓款二百八十萬二千元,再自同公司定期存款部門扣得贓款一百二十萬元及定期存款利息六千八百六十二元,其餘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及三百八十八萬六千元分別由陳文彬、陳福進花用殆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福進、陳文彬迭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有被告陳文彬之自白書附於原審卷第八十二頁以下可證,經核與被害人梁阿養、梁獻仁、黃清漢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石世安、陳秋煙、鍾美姝、戴雪珠、吳月裡、張麗雪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領據一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現場相片影本二十一幀在卷可憑,復有鐵鏈一條及保險箱保證金收據一紙扣案可證,被告等請求傳訊被害人范秋容、梁阿養、梁獻仁再行到庭證言及將犯罪所用之活動扳手送請鑑定,以證明非屬兇器,均核無必要,其等事證至臻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查活動扳手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造成傷害,自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被告持之以行竊車牌之犯行,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陳福進與陳文彬間,就上開各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等變造國民身分證進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其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在同一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羅文昌之簽名及署押合計五枚,為接續犯,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方法,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前開被告等所犯加重竊盜罪,復為被告等犯擄人勒贖罪之方法,具有牽連犯之關係,爰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前開被告等所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此部分與起訴之擄人勒贖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復按被告等二人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預備強擄被害人范秋容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強擄被害人梁獻仁後取贖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強擄梁阿養家人以便向梁阿養取贖之犯意,而接續為之,僅應論以擄人勒贖罪既遂一罪,尚非連續犯二擄人勒贖罪。查被告二人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附於本院卷內可參,渠等年輕慮淺,雖意圖勒贖而擄人,惟始終未傷害被害人,且一俟取得贖款,即釋放被害人,良心未泯,犯罪情狀堪值憫恕,尚無與世隔絕及終身監禁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陳福進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街某處,見羅文昌所有國民身分證一枚被竊後遭不詳姓名之人棄置該處,乃萌不法所有意圖加以侵占,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是此部分係其個人另行起意而犯之,尚無證據證明其於侵占自始即具有以之與被告陳文彬共犯本件擄人勒贖罪,且被告陳福進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起訴之擄人勒贖罪及加重竊盜罪部分係屬數罪,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應不得加以審判,原審誤認係被告二人共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且與擄人勒贖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而加以審判,均有違誤。 (二)被告二人共同偽造「羅文昌」名義為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進而持以行使交付出租人石世安收執,核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罪,原審未論以行使罪,亦有未合。 (三)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係被告陳文彬開車,由被告陳福進(按即梁獻仁所指胖胖者-見第三00四號偵查卷第八十五頁正面)出面對被害人梁獻仁佯稱:「你爸爸媽媽沒空來載你,叫我來接你。」等語,因被害人梁献仁不肯上車,被告陳福進乃下車自背後抱住梁獻仁強行擄進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再由陳文彬以膠帶朦住梁獻仁眼睛,復用童軍繩綁縛梁獻仁之雙手,旋由陳文彬駕車往草漯方向逃離現場,業據被害人供述明確,核與被告等所陳情節相符,原審誤認係被告陳文彬出面對被害人梁獻仁佯稱:「你爸爸媽媽沒空來載你,叫我來接你。」等語及被告陳文彬下車自背後抱住梁獻仁強行擄進上開車輛之後車廂,認定事實均有未當。 (四)被告等二人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預備強擄被害人范秋容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強擄被害人梁獻仁後取贖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強擄梁阿養家人以便向梁阿養取贖之犯意,而接續為之,僅應論以擄人勒贖罪既遂一罪,原審論被告等以連續犯擄人勒贖未遂及既遂罪,於法同有違誤。 (五)被告二人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上「承租人」及「立契約人(乙方)」兩欄偽簽「羅文昌」之簽名及捺指印各二枚,復接續於附註「押金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同租金一起匯入,共捌萬元正」之下偽簽「羅文昌」簽名一枚,合計一份契約書共五枚,此觀諸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即明,原審誤認為三枚,並據以沒收,均有誤認。 四、被告陳文彬上訴意旨以其所犯非加重竊盜罪,僅係普通竊盜罪,且其非主犯,乃從犯,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與被告陳福進另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在於不勞而獲鉅金,犯罪手段縝密,所要求之贖款高達一千二百萬元,惟其等於拘束被害人自由之期間尚未加諸傷害於被害人及被告二人於本件犯罪之分擔實施行為尚稱相當、犯罪情節無分軒輊、犯罪後坦承過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依其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 五、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租人石世安及承租人羅文昌名義就座落桃園縣楊梅鎮○○路○段四七六巷二一號房屋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貳份上「承租人」及「立契約人(乙方)」兩欄偽簽之「羅文昌」簽名及捺指印各兩枚及附註「押金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同租金一起匯入,共捌萬元正」之下偽簽之「羅文昌」簽名壹枚(合計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偽造署押共伍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鐵鏈一條,係警方循被害人梁獻仁供述在其被擄藏匿之地點即桃園縣楊梅鎮○○路○段四七六巷二一號房屋內搜索查扣,乃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陳福進所有,有偵查員王忠誠所製作之偵查報告一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聲監字第六三號偵查卷宗內第三、四頁及扣押物品清單附於第三00四號偵查卷第九十五頁可證(見第四頁反面分析研判一欄),是宜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空言否認為渠等所有,不足採信。另被告等供犯本罪所用之其餘之物,因未扣案,且據被告等供稱業已丟棄(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顯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再被告等擄人勒贖所得之一千二百萬元,其中扣案之現金及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張業已隨定期存款利息六千八百六十二元由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查,又其餘五百二十萬九千元,據被告等供稱花費殆盡,顯係費失而不存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二月二日七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無從發還被害人,併此敘明。 六、被告陳福進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街某處,單獨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羅文昌所有被竊後遭不詳姓名之人棄置該處之國民身分證一枚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依法不得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吳 昆 仁 法 官 阮 富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聚眾出沒山澤抗拒官兵者。 二、強佔公署、城市○鄉村○○道或軍用地者。 三、結合大幫強劫者。 四、強劫公署或軍用財物者。 五、在海洋行劫者。 六、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 七、強劫而放火者。 八、強劫而強者者。 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 十、盜匪在拘禁中,首謀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