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蓮治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陳蓮治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田寮鄉○○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內安二十一高幹坡路處,本應注意該路段未劃標線須靠右行駛,當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平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駕車未靠右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猝見後,均未及時保持至少半公尺之會車相互間隔,陳蓮治即將車煞停在該路中央,黃朱銀美則閃煞不及,撞上陳蓮治車左前保險桿及左前大燈,黃朱銀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多處撕脫傷及裂傷,致部份皮膚壞死等傷害。案經陳蓮治於被發覺前向警自承上情及接受裁判,並由黃朱銀美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蓮治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車至高雄縣田寮鄉○○路內安廿一高幹坡道路處見道路右側面稍有新修凹陷不平,預計將車稍往左以繞過凹陷處,不料告訴人正由對向車道(係下坡路道)高速駕駛機車而來,伊見狀立即將汽車煞住,而告訴人因車速太快則閃煞不及,始撞上伊車左前保險桿左前大燈致肇事,其肇事原因實乃歸責於告訴人於下坡車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致,伊全無過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黃朱銀美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四張及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示,外安路未劃標線,路寬四‧四公尺,被告車肇事後,左前方向燈處受損,小客車左側地面留有拖鞋、衣物掉落物。該車停在該路中央,左、右前車輪各距右側路邊二‧九公尺及一‧四公尺,被告車左側車身距左側路邊約一‧五公尺等節;被告駕車未靠右行駛及未互相保持會車間隔,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至為明確。按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汽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前段及第一百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已經本院審核無訛,其當熟知上揭規定,當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平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肇事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自明。況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採被告有肇事責任之同一意見,有該會高屏澎鑑字第八四五六二號鑑定意見書可佐。至告訴人行經坡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保持至少半公尺之會車相互間隔,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條第五款之規定,雖與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之責任。再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行未被發覺向警自承及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方瑞源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接獲一一○報案台說外安路內安二十一高幹坡路處有肇事,當時去之前不知肇事者,去的時候告訴人已送醫,告訴人之兒子及被告均在現場,到現場後照相、丈量,又在場者看過現場圖後無誤才簽名」等語,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央人報案後,警察到場處理前,不知有犯罪之事,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被告雖對過失之有無尚有爭執,惟已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原審法院刑案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因駕車疏忽而肇事,且告訴人之傷勢非重,犯後亦坦承錯誤,惟迄未賠償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同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