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號上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祥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永祥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許駕駛WY─四八九九號小客車,經金門縣金寧鄉公所前環島北路叉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五十公里之時速行駛,致沿同路騎腳踏車對向而來擬右轉之告訴人翁詩盛反應不及,遂人車摔倒在地,造成右足踝多處擦傷,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於前揭時間以約五十公里之時速駕該車經該處,險與騎腳踏車之告訴人互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情事,辯稱:「他(指告訴人,下同)在我的車道上對向而來,忽然右轉,我有剎車,按喇叭警告他,並且閃避,他根本沒有人車倒地,只是坐在地上,車子停在旁邊,他並沒有受傷。」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係以:(一)告訴人指述其因該車禍摔倒致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金門縣立醫院醫師陳天順陳明告訴人曾於當日赴該醫院就醫無訛,可認告訴人所述該情為真實;(二)被告坦承以時速約五十公里行經該處,因告訴人忽擬右轉而險與告訴人相撞之事實,故被告顯有疏未減速致告訴人擬右轉時不及反應而人車倒地之過失,為論據。 四、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必其所述被告犯罪之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方足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查告訴人固曾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卅五分因右足踝多處擦傷及撕裂傷,赴金門縣立醫院急診,主訴「Motor vehicle accident」(按即汽車事故),有該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分附偵續字第三號卷第二六頁、偵字第二一八號卷第一四頁可稽,並經證人即醫師陳天順證實(見該偵續卷第二一頁),且據告訴人堅指遭被告駕車迎面疾馳擦撞其所騎腳踏車及右腳踝致人車倒地之情不移,然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稱:「他(指被告,下同)的車子從右邊後面撞到我,我要到金城方向去,他是撞到我的前面,他撞到我,我即往左邊倒,尚未掉入水溝內。」「...被告是與我對向行駛,當時因為對方超車,正面與我相撞,我的單車向右倒地。」「我是騎在靠右邊,我也打算右轉,被告因為超車,所以車的右前方來碰到我的單車,我的單車往右邊倒地。」 (依序見偵字第二一八號卷第二二頁、偵續字第三號卷第一二頁、第二八頁) ,嗣於原審稱:「是被告的車子開到我的車道來撞我,我的車子前輪被撞到,他的車子右前門前方輪子上方葉子板部分撞到我的車。」(見原審卷第二0背頁),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則稱:被告之車「有碰到我的腳踏車及腳,車子何處碰到不知道。」(見本院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筆錄)各等語。 (二)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二車結果:「二、告訴人自稱自撞車後自行車並未修理過。三、當場勘驗單車外觀無任何撞擊痕或凹陷處。四、據案發後負責拍照之所長黃怡凱在場稱,當時是將車上可疑之點均全拍照,所發現可疑凹陷刮痕點均在車的兩側,車的正前方並無可疑處,僅在車右前輪上方葉子板有一小點藍色的烤漆點及小刮痕在當時係屬新痕,且當時對兩車詳比對,並未發現小客車與單車有何擦撞痕跡存在。五、檢視單車為粉紅色的漆,白色的菜籃,車身並未使用藍色的漆,也沒有附著任何小客車車身紅色烤漆。」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偵續字第三號卷第一四頁可憑。 茲以告訴人屢次所述二車碰撞之部位並不一致,已有瑕疵,且其既稱被告之車快速疾馳,被告亦自承當時車速約時速五十公里,則苟告訴人所騎之腳踏車或其右足踝果真遭被告之小客車擦撞,衡情該撞擊力必定不小,非但告訴人會受相當之傷害,二車並應多少留有撞擊或損壞之痕跡,而觀之前所提告訴人僅係「右足踝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其傷勢甚輕,勘驗結果二車又無任何擦撞痕跡存在,是實難認告訴人所指述之各節與事實相符,而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至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並非根據現場製作,業據證人即警員陳金城證稱:「是第二天告訴人來報案的,根本沒有現場。」 (見原審卷第一二頁) 及該報告表(二)載明:「雙方車子均離開現場(無現場)」,照片亦註明:「肇事後蒐證照片」無訛,實不足據以證明有如告訴人所指之車禍發生,至為顯然。 六、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事實之認定既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依前查證,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所指車禍發生之情為真實可信,且被告亦否認發生車禍,自難僅憑告訴人受傷之事實,遽認係被告駕車經該處未減速慢行所肇致。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罪責,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黃 宗 正 法 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 延 茂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