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健文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三六四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鍾健文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00-00 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路竹鄉○○路由東向西行駛,欲左轉進入大社路五七三巷,本應注意該信義路係四車道,左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山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當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平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將小客車橫停在該路七十二區0000-00號路燈前之內外車道間待轉,適 謝瑞德無照駕駛000-000號機車沿該路同向行駛,亦未遵守機車禁行內側車道 之標誌,仍率予行駛內側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於猝見鍾健文之小客車在內車道橫停時,已閃煞不及而撞及小客車之左前車後方車身,謝瑞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呼吸衰竭及神經性解便、解尿功能異常等傷,經治療後,日後必須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及靠呼吸器維持生命,乃屬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案經鍾健文於被發覺前向警坦承上情及接受裁判,並由謝瑞德之父謝文治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鍾健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謝文治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謝瑞德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呼吸衰竭及神經性解便、解尿功能異常等傷,經治療後,日後必須完全仰賴他人照顧,並靠呼吸器維持生命,乃屬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亦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甚明,有該院(八三)成附醫醫事字第六八九0號函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在四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照,已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其當熟知上揭規定,當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平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率將小客車橫停在內外車道間待轉,致被害人騎乘機車撞及被告小客車受傷,其有過失自明。況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均採同一意見。至被害人無照駕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於猝見被告小客車在車道前時,,閃煞不及而撞及小客車倒地受傷,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雖與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之責任。再被害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普通過失重傷罪(公訴人誤引同條項前段)。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警自承肇禍,並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原審並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忽而肇事,且被害人之傷勢非輕,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又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犯後亦速將被害人送醫,並坦承錯誤,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允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有本院民事庭和解筆錄足憑,告訴人已無意深究被告刑責,故原審量刑並無輕縱,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