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九號上訴人 即被告 黃來福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三年度交訴字第一O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O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來福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 實 黃來福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晚九時許,由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駕駛IOD─六六七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妻黃張滿市○○○道台十五線公路,往富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公路四十一公里草漯幹一O九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有同向行進之路人李石金,而將李石金撞倒,黃來福之機車亦左傾滑行倒地,李石金頭部左額顳受挫傷,經送桃園縣大園敏盛醫院急救,延至同月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終因腦挫傷而死亡。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上訴人對於右開時地騎車行經肇事處一節,那個人認屬實,雖據辯稱:其行經肇事處,未見被害人李石金在前行走或臥倒在地,只見對向有計程車打開遠光燈,固超車侵入其車道,身擦撞其機車左手把,其與其妻因而跌倒受傷,其往回走約二、二丈遠才踢到死者,被害人非其機車所撞倒等語。 偵查中與原審兩度送請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均因現場移動,無目擊證人,上訴人又否認撞及被害人為由,拒予鑑定(見相驗卷卅頁,原審卷八頁該會復函);但該會復函尚稱上訴人之「機車左手把照後鏡向後,前擋風塑膠板破,前輪蓋左側及車身南工側有科別地痕,應為機車左倒地形成」,徵之卷附照片(相驗卷十一、十二、十三、十六頁),上訴人機車左倒刮地,本件受損之情況至為明顯。肇事之日,經上訴人報警後,警員林榮祥趕抵現場,被害人與機車不知被何人扶起移動,警員忙於送傷就醫,蒐集被害人等之年籍資料、拍攝如相驗卷十四至十六頁之照片,製作現場草圖,該圖現已不知置放何處,事隔六、七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九日,依上訴人所述情景先後製作如相驗卷八、四五頁之現場圖,道路情況則係測量所得等情,業據林榮祥供證甚明,並為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稱其機車擋風板破碎,地上有碎片,林榮祥則稱未注意有無碎片等語,錄卷可稽(相驗卷五四頁,原審卷廿一、四八、四九頁,前審卷十二、十三頁,本審卷八四年三月廿一日筆錄)。被害人肇事之日由草漯步行往富林,業據其妻李陳月美陳明(相驗卷七頁)。被害人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朱輔臣相驗,僅發現被害人左額顳部有挫傷,因罹交通事故而致腦挫傷,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十九時卅分死亡,載明於驗斷書(相驗卷廿三、廿五頁)。據朱輔臣於原審結證:被害人「如果是自己倒地,不會如此嚴重」(原審卷四九頁)。觀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所拍照片,上訴人之妻張滿市在現場所留血跡,仍然存在(相驗卷四七頁)。上訴人機車被移動前,據上訴人稱機車倒地後,其妻坐於機車旁,與現場圖所繪其妻血跡與機車間之一、二公尺為短(本審八四年三月廿一日筆錄)。按理推斷,機車倒地位置,應在現場圖顯示之刮地痕延長線上。依上訴人所述肇事後被害人倒地位置照機車行向觀之,係在黃張滿市血跡、機車刮地痕右側之路邊。經警測繪張滿市血跡左距分向線一.八二公尺,來車道左邊之草漯幹一O九號標竿六.九公尺。上訴人辯稱其機車因被來車道上之計程車侵入本車道,迎面擦撞而倒地;該計程車應從機車行向之左邊來去,而被害人倒在機車之右邊,其非計程車所撞倒,應可斷言。且機車左側果與來車擦撞,應向右倒,為何上訴人之機車卻向左倒?據黃張滿市於警訊與前審供稱:車禍發生時其在車上整理手中塑膠袋內東西,只聽被告叫了一聲,其就受傷坐在地上,什麼事情也不清楚(相驗卷六頁,前審卷廿五頁);若當時確有對向來車擦撞,黃張滿市何以毫不知情?上訴人辯稱其機車與對向來車委無可採。黃張滿市附和其說(偵查卷卅三頁,原審卷十五頁),前後不符,尤難採信。上訴人雖僅承認機車倒地後,旋即發現被害人亦倒在其車後;但無事證足認肇事時除其機車外,別無他車經過現場,而被害人經相驗確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事後上訴人砌詞矯飾,益見其畏罪情虛。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機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現場路況良好(相驗卷四四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將車前行走之被害人撞倒,以致被害人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原審據以論處雖非無見;惟原審以上訴人不自懺悔,力圖卸飾,科處有期徒刑十月,查上訴人肇事後旋即報警,業據林榮祥陳明,並為警所初步調查報告表所記載(相驗卷三、廿頁),上訴人雖非自首,但現場僅有上訴人夫妻與被害人,上訴人 知報警將被害人送醫,與肇事後,趁無人知覺,逕行逃逸之行徑究有天淵之別。何況事後上訴人已與被害人視屬和解,賠償新台幣二百廿五萬元,已據李陳月美陳明(本審八四年四月十一日筆錄),足見上訴人天良未泯,惡性不大,原審科刑即嫌稍重,爰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