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交上更(二)字第二一號上訴人 即被告 林進財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第一六七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進財部分撤銷。 林進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蘇資林(業已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係瑞和交通公司司機,林進財係新店客運公司司機,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林進財曾犯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其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惕,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蘇資林駕駛車號DS-0九六號計程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北向南行駛,途經羅斯福路五段二四0號前臨時停車,依規定應緊靠道路右側,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停在外側快車道下客,時有劉盛堅騎000-00 00號重機車同方向行駛,劉盛堅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重機車擦撞及計程車 左後側車尾,人車倒地,適林進財駕駛新店客運FD-七五五號營業大客車同向行經該地,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營業大客車車輪撞及正要爬起來之劉盛堅頭部約三分之一部分,劉盛堅因而頭頂骨折,送醫急救,終因頭部受傷,顱內出血,於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十五分不治死亡,蘇資林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林進財則駕車逃逸,經另一位駕車經過之司機周裕芳抄下車號,告知於蘇資林,而查獲上情。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進財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前開時間伊雖駕車經過肇事地點,但未撞及被害人劉盛堅,本件車禍完全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蘇資林於警訊中供稱,我開計程車靠邊停車下客,被一部機車撞上,該機車騎士倒地後,被一部FD-七五五號大客車撞及腦部,該大客車逃逸,係另一位駕駛名叫周裕芳者,看見車號,告訴我的;該機車騎士倒地後,被大客車撞及,交通警察來時,將証人周裕芳姓名及電話0000000留下,並請他也留給我一份(見偵查卷 第三、四頁)。蘇資林於本院調查時更稱,我刑事部分在執行,民事部分已賠了錢,與本案已無利害關係,我與周裕芳並不認識,確實周裕芳目擊大客車撞及被害人(見本院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交通警員對周裕芳目擊事實經過,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有記載(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十九頁)。又據目擊證人周裕芳於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景美分局萬盛派出所警員蔡子信電話通話紀錄中明確供稱:當時其開車由車禍發生地之巷口出來,要右轉羅斯福路五段,親眼目睹車禍發生,該000-0000號機車由北向南急駛,因避00-00 六號計程車不及,右側行李箱碰上計程車而倒於地上,該騎士要爬起來之際,頭部又遭FD-七五五號公車車輪撞上頭部約三分之一部分,然後就不動了,我馬上開車追上,並記下該公車車號,回頭告訴計程車司機等情(見偵字第三六三號卷第九頁正面),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景美分局第三組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雖證人周裕芳屢經本院傳訊、拘提均未到庭,本院囑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傳訊,亦因其行蹤不明,未到庭。然經本院傳訊警員蔡子信,並命蔡子信連絡周裕芳。據蔡子信供稱,本案是在我們萬盛派出所轄區,他們(交通隊)移送過來時,在蘇資林之筆錄,就有記載周裕芳願意作証並留有電話,所以我打電話給他(見本院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蔡子信又稱,有連絡到周裕芳,他現住瑞芳三爪子坑路五十二之一號,他說本來願意出來作証,但蘇資林曾和他通過電話,因語氣不友善,所以他不願出來作証,他父親叫周明春(見本院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而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調取之周裕芳口卡,記載周裕芳之父親為周明春,周裕芳曾設籍在瑞芳三爪子坑路五十二之一號,足見確有周裕芳其人,且周裕芳確曾目睹本件車禍,並於交通警員到場處理時,將逃逸車輛之號碼,告訴交通警員,又於管區警員電話查詢時,對所見詳為供述。查該電話紀錄亦屬公文書,且周裕芳與被告等素無嫌怨之路人,殊無故為攀誣之理,又與蘇資林於警訊之供述,亦相吻合,且經警員蔡子信於本院調查時,對其與証人周裕芳之電話通話,及確有周裕芳其人之事實,詳為供述,故該電話紀錄上之記載應屬可採。又被告駕車至肇事地點時,僅減速,並未停車等情,亦據證人高緣聖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字第一六七六號卷第十五頁反面)。另徵諸被告林進財於警訊初供時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間駕車經過肇事地點,迄第二次警訊始改口承認,適凸顯其知情逃逸,畏罪情虛,至被告林進財又辯稱:倘被害人頭部果被大客車車輪壓過,則被害人必頭骨碎裂,腦漿溢出,今被害人並無如此現象,足證證人周裕芳之證言不可採信云云。惟查被害人係剛要爬起來時,被大客車撞及頭部約三分之一部分,證人周裕芳於電話紀錄中並未言及被害人被大客車車輪「輾壓」,根據驗斷書記載,被害人頭頂有骨折現象,亦足證明周裕芳之證言非虛。雖蘇資林於交通警員訊問時稱,被害人之頭部,被大客車壓過。因蘇資林並未目睹被害人被林進財所駕大客車碰及那一剎那,其當時所述,與事實不符,或係其誇大之詞,惟被害人頭部應為大客車撞及而非壓過,應可認定。又被害人劉盛堅確因車禍,頭部受傷,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填具驗斷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至證人高緣聖在偵查中及本院前審雖曾供稱:林進財所駕駛之大客車從旁邊經過,沒有撞到被害人云云。然高緣聖係被告之同事,已難免故為迴護,且高緣聖坐於大客車之右前座,與大客車之車輪間之視線,適有一死角,其未見及被告所駕大客車之車輪撞及劉盛堅,亦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駕之大客車車輪有撞及被害人一節,已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緊急剎車,又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然與上述安全規則之規定有違,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有過失,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救護未即時報警處理,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書,又認為被告肇事逃逸,此均係犯罪後之態度問題,亦足佐參。蘇資林之過失行為在先,然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被告林進財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林進財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時,駕車不慎,致人死亡,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其曾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肅清煙毒條例罪,其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林進財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林進財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能注意,並未詳加認定載明,又被告林進財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如何撞及被害人,與林進財應否成立過失致死罪,至有關係,原判決亦未詳加認定,事實均欠明確。再被告及其所屬之新店客運公司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此有協議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九九號卷第二十二頁),此項有利被告之情狀,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關於被告林進財部分難謂允當。被告林進財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原決關於林進財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被害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民事部分業已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三 月 十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