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魏阿讚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魏阿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魏阿讚係台灣汽車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FD─二四五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段未劃分車道之最內側由東向西行駛,至忠孝東路四段五號前,因捷運施工車道減縮、人車擁擠路段,本應減速慢行,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右後車輪輾過同方向行駛,駕駛車號SWH─二八0號輕型機車,因路面不平失控摔倒之張仁傑頭部,張仁傑因頭蓋骨破裂、腦出血而當場死亡。」遂認魏阿讚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魏阿讚,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超速,亦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張仁傑自已因行車失控而倒入伊車下,伊無從預防,亦不知自己發生車禍云云。 三、按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負過失罪責,係以被告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超速行駛,暨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為過失因素,茲先就被告是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予以論述:查台北市○○○路○段五號前之路段,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案發當時,因捷運工程施工,在道路中央圍有工地,並有分道牆,該路段東往西向(即被告及死者之行向)之道路(即忠孝東路北側道路)寬度為一0.八公尺,死者張仁傑機車前輪距北側路邊為四公尺,死者倒地後頭部在機車南側,詎機車前輪一.二公尺,換言之,死者頭部位置北距路邊五、二公尺,南距分道牆(道路中心線)五.六公尺,而死者頭部係遭被告所駕大客車右後輪輾軋,雖該路段因捷運施工之故而未劃設標線,依吾人日常生活所知,被告所駕大客車在肇事時,應約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以上各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因被告應與左側之內側快車道之汽車保持安全間隔,而內側快車道上之汽車亦應與分道牆保持安全間隔,兩者若均以會車及超車之安全間隔至少0.五公尺計(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及一百零一條),暨內側快車道汽車之車寬(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汽車車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則被告之大客車應南距分道牆約三.五公尺,又被告所駕大客車車寬為二.五公尺因此被告之大客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其右側車輪外緣南距分道牆約六公尺,應是已盡保持安全間隔之義務(蓋左右兩側均應保持安全間隔,非僅右側也),茲死者機車傾覆後,死者頭部跌入右後輪前方,南距分道牆五.六公尺之路面上而遭大客車輾軋,另依死者機車倒地形成長三.二公尺之刮地痕,起點北距路邊四.八公尺(亦即南距分道牆六公尺),且機車始終未與大客車刮擦或被大客車軋及,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自明,可見被告當時在遵行車道上行駛(雖路面無標線),與左右兩方之車輛均有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反觀死者機車刮地痕起點,亦即路面凹洞所在,北距路邊四.八公尺,足見死者騎乘機車未盡靠右行駛之義務。綜上所述,被告在該路段行駛,於死者機車倒地前後,均已依規定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四、次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肇事時,其行車速率為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一節,依以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北鑑審字第一六三號分析意見書(附偵查卷)為據,而該分析意見則依被告在交通警察赴現場處理時之回答為憑(現場談話紀錄表影本附本院卷),姑不論該鑑定委員會於分析意見書上已在最後一項註明:「以上狀況分析僅供參考,A、B車確切肇因異點,因本會無偵查權責,尚請庭訊審理。」本即不得僅憑該分析意見資為認定被告應負過失罪責之,即使參考該分析意見而為判斷之依據,亦應調查被告於現場談話自白其車速為五十至六十公里是否與事實相符,以判斷該證據之證明力,始屬正辦。查:㈠被告於輾軋死者頭部時,因該路段捷運施工,路況不良,且其所駕大客車甚重,故車上乘客無一人感覺肇事,何況在駕駛座上專心一致駕車之被告﹖迨駕車在其後行駛之謝世茂及所載之外甥林學輝目擊死者騎機車在被告大客車右前後輪間之右側行駛,因陷於路面坑洞而倒地,頭部跌進大客車右後輪前方,被正常速度行駛中之該大客車右後輪輾及,因該大客車並未停車及繼續行駛(因被告不知已發生車禍),謝世茂乃駕車追趕並超車,至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時,將被告攔下(依被告所稱是遇紅燈而停車等候),告以上情,被告始知其事,而返回現場處理,以上各情,業據被告及謝世茂、林學輝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證綦詳,互核相符。被告既於其發生車禍時既渾然不知,又如何清楚肇事時之車速﹖故其自白車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一節,難謂真實。㈡肇事地點為捷運施工路段,地面甚多坑洞,而且略為凹凸不平,加以上班時段,車水馬龍,衡情被告不可能超速行駛。又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四組調取本次之「行車紀錄卡」。並傳訊專業判讀行車記錄之證人許竹林,到庭判讀當日七時三十分以前,時速為四十公里,三十五分時,停車一分鐘,三十七分之時速為十五公里,三十八分為三十公里,三十九分時,停車一分鐘,四十分以後時速為五十公里,四十三-四十四分間停車半分鐘,再以時速十公里前進,隨即完全停止,有筆錄在卷可憑。衡此可知,三十五分之停車位置,係敦化路口站,三十九分係停一紅燈,四十三分係停台北工專站,則被告行經捷運施工顛簸路段時,應係七時三十七分至三十八分間,其時之時速在十五至三十公里,均在速限範圍,並未超過該路段之時速甚明。至於目擊證人林學輝、謝世茂於警訊時供證事故發生時「約在三十五分左右」。及警方以最後停車時點認定肇事時間之速度而記入被告警訊筆錄,均非精確之時間。㈢證人謝世茂、羅永恒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訊問時,雖證稱被告之大客車時速約在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間云云,彼二人之判斷,是否與事實完全契合,已不無疑問,蓋每人對於車速之判斷,容有差異。然依彼等所述,當時每輛車之行車速度均是如此,林學輝、謝世茂於警訊時,亦證稱被告大客車以正常速度行駛等語,參以肇事路段乃台北市○○道,車流甚大,絡繹不絕之車輛,亦不容許駕駛人隨意變換行車之車道及速度,故被告辯稱伊當時以正常之速度行駛,與其他車輛之行車速度相同等語,應可採信。既然與其他車輛同速行駛,又豈能課被告以過失罪責﹖即令被告當時車速為三十至四十公里之時速,超過規定之三十公里速限,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然並不當然即應負刑法上之過失罪責,仍應依該違規行為與事件之結果(傷害或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間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決定某一行為(條件)是否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須依客觀一般人之觀察為準,亦即基於事後之審查,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依客觀上之觀察,認為有此環境,有此行為,均有此結果發生者,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既在無劃設標線之路上行車時,有保持安全間隔,且與其他車輛同速行駛,自應認其已盡注意義務。死者張仁傑騎機車在其右側徧後之處同向前行,因行經路面直徑約三十公分,深三公分之凹洞(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⑤點所載)且其機車輪子是小車輪,致重心不穩,突然傾倒,頭部滑入被告所駕大客車右後輪前方,而遭輾軋,此為被告所猝不及防,縱然被告當時車速在三十公里以下,甚至二十公里以下,亦無可能防止此項結果之發生。換言之,被告當時縱以三十餘公里之時速行車而有違速率規定,亦與張仁傑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令負過失致死罪責。㈣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均依前揭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所載之被告行車速度,而認被告以五十至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難謂允當。本院將全部卷證送請台北市交通局覆議,該局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交鑑意字第四五0五號覆議意見書仍謂被告「自稱肇事時時速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超過肇事路段最高速限三十公里之規定,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並未對併送覆議之大客車行車速度紀錄卡及證人許竹林於本院調查時,判讀該紀錄卡之有關卷證資料予以審酌,而仍僅憑被告現場談話紀錄所自承之車速(其所自承之車速並不正確,已如前述),認定被告以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行車,亦無可採。 五、綜前所述,被告既已於行車時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與其他車輛同速行駛,已難謂有何違規而應負過失責任,況被告縱有略微超速情事,亦因與死亡結果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純因張仁傑騎機車進入路面凹洞而翻覆,又恰巧頭部滑入被告所駕大客車右後輪之前,適被行進中之大客車右後輪所輾軋,變生肘腋,為被告所猝不及防。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加詳求,遽予論科,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並主張無過失云云,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諭知魏阿讚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錫 寶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林 金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樂 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