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一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清標 選任辯護人 林明珠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六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江清標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江清標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照,係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晚上駕駛首都公司車號00-00九號,編號B七一號之六十二路公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路往重 陽路方向行駛,於二十時三十分許,途經正義北路二二六巷口前不遠處,距離其應停車之站牌尚有約二十公尺左右處,即行停車載客,於載客完畢起步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步,適有未滿五歲之許銘詮(七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生)欲橫過馬路,亦疏未注意穿越馬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後始得通行,仍由江清標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前方橫越馬路,致為江清標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前車頭擦撞倒地,造成頭部、胸腹部及左背部挫傷、兩下肢挫擦傷等傷害,經路人余祥生送醫急救,仍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因腦挫傷不治死亡。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後,尋線查獲江清標。 二、案經許銘詮之母黃秀薇告訴及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清標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當日雖曾行經肇事地點,惟伊係依規定在站牌處上、下乘客,並無未到站即上下乘客之情事,且伊當時根本未看到許銘詮由車前橫過,在該處停車之公車亦不只伊一輛,可能係其他公車肇事,而若伊確曾撞及被害人,當時必有感覺,惟伊並無撞及任何東西之感覺,況該處之行人甚多,若伊肇事必有路人將伊攔下,惟伊並未被任何人當場攔下,而係在伊順利將車開回公司並且另駛完一趟車後,始有警方人員到公司告知有人目擊係伊肇事,又伊駕駛之車輛上並無撞及甚至輾過被害人之痕跡,足證係證人誤記肇事車輛之車號,肇事之人並非伊云云。 二、惟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業據目擊證人郭雅玲於偵審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二十九在卷可資佐證,且依目擊證人郭雅玲證稱,當時伊甫由被告所駕駛之六十二路大客車下車,欲由車頭前過馬路,回過頭即看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右前方撞到小孩,伊看到車子開過去後想追上去看車號,看到被告之公車在駛離約五十公尺處曾停下來,又突然開走,後來有看到警車去追肇事車輛,聽說沒有追到,當時僅有該輛公車,並無其他公車停靠上、下乘客等語,足證本件之肇事車輛確係被告當日所駕駛之車號FB-五O九號公車。且目擊證人郭雅玲於偵查中即能背誦被告之車號及首都公司之編號分別為00- 五O九號、B七一號,至法院審理中雖僅能記憶肇事車輛車號為FB-五O九號,惟此仍不妨其證言之真實性與正確性。另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三重分隊警員蘇宏文於偵查中亦稱:「我剛好經過肇事地點對面,有人招手過去,看到有人抱小孩子要送醫,在那裡等車的人說公車撞到人,說是首都公司車號五O九號,前面英文字母不太確定,是六十二路公車,:::沒有追到公車總站,追到一半沒有追到即折返交由派出所處理」等語,亦與郭雅玲證稱情節完全吻合,足證確係被告撞及被害人許銘詮無訛。被告雖稱伊當時並無撞到東西之感覺,惟查被告於撞及許銘詮後,曾於離現場約五十公尺處停下來後再加速駛走,亦據證人郭雅玲於偵審中均證述在卷,足證被告當時實已知悉其駕駛之大客車撞及被害人,惟仍基於僥倖之心理將車駛離,尚難僅以被告事後稱伊並無撞到東西之感覺,即認其確未肇事,其理由至為灼然。 三、被告復以伊所駕駛之車號FB-五O九號大客車之車身及前車輪均未有撞擊痕跡,且證人郭雅玲於偵查中係稱「大客車之右前輪有輾壓過小孩的腿,後輪也有輾到」,惟被害人身上僅有挫傷而無輾傷,足證證人郭雅玲所為之證言並不可採云云以為置辯,經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車身及前輪部位之刮痕太多,已無法分辨究竟有無撞及被害人許銘詮之痕跡,已據處理本件車禍事件之警員林景彬證述在卷,復有其於肇事後至首都公司及在現場所照之照片共二十五張可資佐證,並非謂被告車身上並無撞及被害人之痕跡;另被害人身上並無輾傷而僅有挫傷,被害人確未被車輾過等情,固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王嘉祿到庭證述無訛,與目擊證人郭雅玲於偵查中所稱伊看見被告之右前輪輾過小孩的腿,後輪亦有輾過一節似有出入,惟查郭雅玲於原審審理時已稱伊不敢確定被告之車輛確實輾壓過小孩的腿,僅有「輾過的感覺」,且郭雅玲已能清楚陳述係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右前方撞到被害人,至於被告撞到被害人後,因大客車之方向、力量如何作用,被害人究係僅為被告之輪胎所擦碰或確有輾過,亦非證人在車禍發生之短短數秒內所能看清或判斷,且郭雅玲確能清楚記憶被告之車號,尚不得以其無法記憶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如何撞傷被害人,即否認證人郭雅玲確曾目擊本件車禍,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於上下乘客後起步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起步,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至被告於未到應停車之站牌即行停車,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惟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敍明。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於搭載乘客後起步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起步,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另查被害人許銘詮雖未滿五歲,惟已有識別能力,其於穿越馬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之犯罪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五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查被害人許銘詮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胸腹部挫傷、左背部挫傷、兩下肢挫擦傷等傷害,並因腦部挫傷而不治死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五、本件被告江清標係首都客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六、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甚大,肇事後未留下處理現場,並否認肇事,及被害人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經核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於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台北縣調解委員會調解筆及收據等在卷可按,參以被告尚需扶養父母子女,其經此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