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劉文雄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汽車行經台北巿環河南路口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已經異議人劉文雄坦承不諱,復有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六一五三五五號通知單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誤載其地址,且未載明罰鍰金額,因而無法至高雄縣警察局繳納,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六百元,自有未合云云置辯。然查,異議人駕駛汽車於前開時地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劉文雄所不爭執,且異議人收受該通知單後亦得委由他人代繳罰鍰,其未依規定繳納,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劉文雄前在台北巿環河南路口,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遭警舉發,惟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誤載抗告人地址,且未載明罰金額及何處繳款?又異議人在台北地區工作,亦無法至高雄縣警察局繳款,原處分機關遽裁處罰鍰六百元,自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劉文雄確實於上開時地開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為抗告人劉文雄所不否認,且係當場舉發由抗告人劉文雄親自簽收該通知單無訛,業據證人即警員李春山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十一頁),復有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六一五三五五號通知單附卷可佐。再者,抗告人劉文雄既係當場簽收該通知單,已屬合法送達,縱開單警員誤載抗告人地址,於抗告人權益並無影響;又該通知單之左上角針對繳納罰鍰之方式亦已載明,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罰,自屬正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