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銀建國 現居台中市○○路○段一一四號 國民 詹曉龍 國民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右上訴人等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七十九年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三、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七號︶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三○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等利益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開始再審確定,恢復原上訴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銀建國強盜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及詹曉龍部分均撤銷。 銀建國、詹曉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銀建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詹曉龍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銀建國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曾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詹曉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三時,銀建國、詹曉龍共乘一輛機車,在台中市○區○○路二段四十八巷公寓門口前,由銀建國留在車上把風準備接應,而詹曉龍下車持水果刀指著謝佳玫前胸說:「只要你們給我東西,我不會傷害你們」,之脅迫行為,致使謝佳玫不能抗拒而將皮包︵皮包內有新台幣二百元、證件及鎖匙︶交給詹曉龍得手後,旋謝佳玫胞妹謝佳琪見狀,即跑叫其先生何煌盛並高喊「強劫」,詹曉龍、銀建國即追謝佳琪、何煌盛原在他處停車,聞聲趕來,以脚踢倒銀建國所騎之機車,銀建國隨即取下詹曉龍手上之水果刀,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該水果刀刺向何煌盛,致何煌盛左大腿、右臂各一處刺裂傷,左肩二處刺裂傷,而謝佳琪則趁彼等格鬥之際,取回謝佳玫已被劫之皮包,嗣鄰居因被警醒適時出現,銀建國、詹曉龍才匆忙共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何煌盛訴由台中市警察局查獲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銀建國、詹曉龍共同強盜部分於原審判決罪刑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一三一七號撤銷改判仍判處罪刑後,銀建國、詹曉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由,為受判決人銀建國、詹曉龍利益聲請再審︵八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號︶,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裁定開始再審︵八十三年度抗更字第五號︶,而恢復原上訴程序審理,合先敍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銀建國、詹曉龍均矢口否認有右揭強盜犯行,均辯稱:確實沒有參與強盜行為云云。惟查右揭強盜事實,業迭據被害人謝佳玫指訴不移︵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三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㈠第五○、五一、五十二頁、第六十頁正面、第六十一頁正面、第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㈡第十三頁,原審卷第卅二頁反面、第卅三頁正面、第卅四頁反面,本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七號卷以下簡稱上訴卷第七十九頁至八十頁正面︶,核與證人何煌盛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㈠第五九頁反面,原審卷第卅三頁正、反面︶,並有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㈠第五十五頁︶,雖被告銀建國於原審辯稱其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卅分許至一家卡拉OK店,並約其朋友廖中峰於九時至該店,旋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同至健行路︵又供稱大德街、前後答辯不一︶一茶藝館喝茶至凌晨四時卅分左右始分手,又稱其近視二百八十度不可能於晚上騎車不戴眼鏡,並謂曾於七十九年一月廿日左右至台中市澄清醫院就醫,頭部縫了八針云云;被告詹曉龍則辯稱: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與薜順洛在武昌公園檢查強波器,檢修完畢已四時許,並與薜順洛聊天至凌晨五時許,旋在曉明女中邊吃早點,有劉俊麟目睹云云,然查被告銀建國所舉案發時與證人廖中峰在一起乙節,原審依其所提之住址傳訊,均因查無該址而被退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十五、一一五頁送達證書及信封︶,則究竟有無廖中峰此人,及其於案發時是否與被告銀建國在一起,均無從查證︵此部分被告銀建國於再審程序中未再提出答辯︶,而被告銀建國根本未曾赴澄清醫院就醫,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七十九年七月六日證教字第五四七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另據證人劉秀香證稱:「我朋友認識他︵指銀建國︶案發後我問過朋友,說他以前平時沒有戴眼鏡︵原審卷第九十八頁正面︶,況戴隱形眼鏡者,外人無從看出有無戴眼鏡,則被告銀建國前述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證人薜順洛於原審七十九年六月八日審理中雖附和被告詹曉龍之供述,證稱曾與詹曉龍一起在武昌公園檢查強波器,但並未證明其有看見劉俊麟及有與詹曉龍聊天至五點之情︵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而證人劉俊麟却證稱見其二人在修理機器並與其二人聊天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反面︶,證人劉俊麟、薜順洛二人之證詞既不一致,且與被告詹曉龍供述情節互異,顯係事後迴護之詞,自不得作為被告詹曉龍有利之證據,參以被害人謝佳玫、證人何煌盛等與被告銀建國、詹曉龍素未謀面,亦無恩怨情仇,當無設詞誣陷故為羅織入罪之理。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銀建國、詹曉龍右揭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銀建國、詹曉龍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被告銀建國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所犯強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銀建國所犯強盜罪與傷害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強盜罪處斷。被告銀建國曾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二人強盜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後述被告二人被訴強劫被害人劉秀香及郭麗卿財物部分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部分,亦認成立強盜罪而依連續強盜罪科處,即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右揭強盜謝佳玫部分犯行雖無足取,然其否認強劫劉秀香、郭麗卿財物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強盜︶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強盜部分︵銀建國另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二人所強盜被害人謝佳玫之皮包於得手後,業經被害人之妹謝佳琪趁何煌盛與被告銀建國等格鬥之際取回,故不另諭知發還被害人。又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雖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惟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不予減刑規定本件不得減刑,均併予敍明。 四、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銀建國、詹曉龍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另於左列時地共同連續強盜犯行: ㈠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卅分許,銀建國、詹曉龍共同侵入台中市○區○○街一一九之二號四樓二室劉秀香往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詹曉龍持水果刀指著劉女喝令不准動,隨後以大型膠布矇住劉女眼睛、嘴巴並反綁雙手,致使不能抗拒,進而洗劫劉女所有之金戒子一只、金項鍊一條、現金八千多元、打火機四百個。得手後復將劉女推入浴室,剝光其衣服,使其無法追趕求救而從容逃逸。㈡同年三月廿六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銀建國、詹曉龍在台中市○○街二六九號五樓之六十九郭麗卿住處門外,先將電源關掉,伺郭女開門查看,銀建國、詹曉龍便乘機持刀侵入屋內,將郭女強押入浴室,以大型膠布矇住郭女眼睛、嘴巴並反綁雙手,致使不能抗拒,進而劫取郭女所有之K金鑲翠玉手鍊一條、現金二萬一千元、支票一張、金項鍊一條、金手鍊兩條、女用金戒子五枚、呼叫器一個、電子照相機一台、機車駕照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臨走前並持刀脅迫郭女說提款密碼,且揚言如果提不到錢,回來要妳好看致郭女心生畏懼。㈢同年四月二日晚上七時廿分許,銀建國、詹曉龍復以同一手法,在台中市○○路二二九巷一弄卅之一號三樓林慧娟住處門外將電源關閉,伺林女開門查看,銀建國、詹曉龍便乘機持刀侵入屋內,將林女強押入浴室,以大型膠布矇住眼睛、嘴巴並反綁雙手,使其不能抗拒,進而洗劫林女之現金三千元腰鍊一條、金錶一個、金戒子三枚、自動照相機一台、郵局提款卡一張。臨走亦脅迫林說出郵局提卡密碼,並恐嚇不得報案,致林女心生畏懼。林女事後向郵局查詢其郵局帳戶被領走六萬元。以上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然查上開㈠㈡兩部分之犯罪事實,並非被告銀建國、詹曉龍二人所為,而係案外人林承烱與楊正仲所犯,業經林承烱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該兩次之罪,並經該署檢察官查明自首屬實,林承烱因前犯連續犯強盜罪判刑確定,該兩次強盜犯行與確定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不得再行起訴而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署檢察官八十二年九月廿二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附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屬實。是被告銀建國、詹曉龍上訴意旨否認上開㈠㈡兩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論科不當,非無理由,已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強盜部分改判如前述。次查上開㈢部分,被告詹曉龍於七十九年三月卅一日即為警捕獲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檢察官訊問後諭命押於臺灣台中看守所︵見偵查卷㈠第四頁、第廿六、廿七、廿八、廿九頁警訊筆錄、點名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證︶,根本不可能於七十九年四月二日晚上參與強盜。而銀建國於七十九年四月二日在台北市○○路一八五號太空梭顧問秘書公司上班,已據該公司負責人李瑞和及主任范銘宗結證屬實,則被告二人應不可能在前揭時地搶劫被害人林慧娟財物,況林慧娟於警訊指認銀建國一人,且稱:他的體型、輪廓很像,沒有看清他的臉孔,在原審亦稱:型狀、聲音相同、臉部沒見到不清楚云云,自難僅憑此含混之詞,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綜上被告二人此上開㈠㈡㈢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三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五、被告詹曉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澤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