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春富 男 業商 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 律師 右上訴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九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七、一四二四六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七號、一四六○七號、一四七八四號、一五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確定後,經上訴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開始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邱春富部分撤銷。 邱春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稱:邱春富係設於台中市西屯區○○○路○段世斌二巷二十一弄一號光能水族器材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安全汲液虹吸管﹂為梁烔輝自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即獲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新型第五○五一三號專制權在案,而委由千之企業社生產之新型專利品,亦明知包裝上述新型專利品之包裝袋上之﹁安全汲液虹吸管笁之虹吸砅圖形㈡﹂美術著作,及﹁安全汲液虹吸管千之虹吸砅說明書﹂文字著述,為千之企業社盧秀媛之夫梁烔輝於七十八年四月間創作完成,並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向內政部申請註冊,取得台內著字第一一一七五四號,及第一一○七三九號著作權執照,享有著作權,竟於八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向高雄地區之魏錫欽購買未經專利權及勒作權人授權,擅自偽造該新型專利品,及仿造前述美術著作圖形,文字著述說明書之包裝袋,買入公然持有陳列後並連續批發販賣予陳昭平、陳施麗端所共同經營綺麗海洋世界水族店等陳列販賣。案經梁烔輝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偵查,因認邱春富涉犯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九十三條第三款等罪嫌云云。 二、右開公訴意旨所敍各情,固據告訴人梁烔輝於偵審中迭次指述不移,並有查扣之﹁鴻磯萬能虹吸管九支及其包裝袋扣案可證。惟查: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始得申請專利;因此,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他人容易依效者,以及運用申請前之有知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其功效者,即不具新穎性,創作性及進步性,不得申請專利。已獲得專利權,如經他人舉發審定成立者,中央標準局即應撤銷其專利權。又專利權經撤銷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查:本件告訴人梁烔輝就前開﹁安全汲液虹吸管﹂,固曾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獲有中央標準局核准取得新型第五○五一三號專利權在案,而於包裝袋上之﹁安全汲液虹吸管千之虹吸砅說明書﹂及圖形㈡,雖亦經取得內政部註冊登記之著作權執照。但上述梁烔輝取得之第五○五一三號新型專利權,經第三人施振興、顏來椷、洪勝泉、顏金振及上訴人邱春富等人聯名舉發,經中央標準局審定舉發成立,撤銷其專利權,雖又經梁烔輝向經濟部訴願,復經經濟部駁回其訴願,而告確定,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標專一五○九三字第四○四四四號函敍在卷可稽︵本院再字卷第四十三頁︶。茲告訴人梁烔輝之第五○五一三號新型專利權已因撤銷而視為自始不存在,殆無疑義。又告訴人梁烔輝之上開第五○五一三號新型專利乃因抄襲日本一九八一年八月十八日公開之﹁日本公開實用新案公報昭五六︱一○五七○○號公告﹂內所附之說明書及翻譯本等資料,因而以不具新穎性、創作性及進步性為理由,撤銷其專利權︵參見本院八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卷第十頁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舉發審定書、7、台專利○二○○八字第一二三八○七號︶,其專利權既不具原創性,且是抄襲日本上開公告之說明書及翻譯本,其查據該說明書及翻譯本所作之說明及圖形,當無原創性之可言,此與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有間,該已註冊之著作權縱未經撤銷,亦應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無庸置疑。是本件上訴人並無違反專利法及著作權法之可言,則陳施麗端及陳昭平之供詞,亦不足作上訴人有罪認定之依據。此外,復無確切證據足認上訴人犯罪,難以刑責相繩。第一審原判決判處上訴人罪刑,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邱春富部分及本院原確定判決予以撤銷,爰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立 照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巫 維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 光 濟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