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八十四年度感抗字第一二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 身分證:××××××××××號 住×××××××××××××× (現在台東看守所留置中) 選 任 辯 護 人 郭重鑾律師 邱聰安律師 林武順律師 右抗告人因感訓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裁定 (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七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為列管不良組合之首要分子,自民國 (下同) 八十 三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先後多次夥同多人,在台東市內之卡拉OK店內白吃白喝,事後要求其清償欠款時,動輒以暴力或恐嚇之詞相向,欺壓商家及要挾滋事,欺壓善良等流氓行為,茲分述如左: (一) 抗告人先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二日、同年七月七日、同年月九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六次夥同多人至台東市○○街回首卡拉OK店消費,白吃白喝,每次金額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 一千二百元、二千二百元、五千三百元、六千五百元、五千元及八百元,共計二萬一千元,每次消費後既不付帳,亦不簽帳,即逕行離去,迨八十三年七月中旬,該卡拉OK店人員前往抗告人經營之上好檳榔攤要求其清償欠款時,抗告人竟出言以三字經辱罵,致使該卡拉OK店人員不敢再催討。又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復因該卡拉OK店內小姐拒絕出場,竟率多人持拐杖鎖砸壞該卡拉OK店之招牌及玻璃;翌 (十九) 日晚上被害人甲至上好檳榔攤欲找抗告人催討前欠之款項及砸壞店招牌等之損失,適抗告人不在,經轉告抗告人之妻,嗣抗告人隨即趕到該卡拉OK店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甲,並要其出來,被害人甲因害怕不敢出來抗告人始離去;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在該卡拉OK店內,被害人甲又向抗告人催討前欠之款項,抗告人竟口出惡言稱「帳單上既無我簽名,為何向我收帳」等語,致被害人甲心生畏懼,不敢再向其收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因不滿被害人甲向其討債,竟率多人持五公升裝之汽油桶,往被害人甲之前揭店內廁所潑灑,店內客人見狀紛紛逃避而影響其營運,抗告人於離去前復對被害人甲恐嚇稱「今天潑小桶,改天再潑大桶」。 (二) 抗告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凌晨三時許,在台東市○○街回首卡拉OK店內喝酒,因被害人乙向抗告人敬酒時不慎碰到抗告人頭部,抗告人竟動手毆打被害人乙三拳,致其倒地並向抗告人道歉後,抗告人始行離去。 (三) 抗告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九時許,因被害人丙駕駛機車至台東市知東橋旁知本加油站加油完畢正在付款時,抗告人認該機車擋住其去路,竟自車內下來,動手毆打被害人丙,被害人丙認其機車並未擋住抗告人之去路,並向抗告人解釋係在等侯找錢,抗告人復出言恐嚇被害人丙稱:「不然你要怎樣」。被害人丙因先前發生車禍,腳部受傷,無法逃離,只得任由抗告人毆打,致被害人丙胸部挫傷。 (四) 抗告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以其經營之上好檳榔攤為聚合場所,以其為首,聚集廖雄山、張永豊、黃明才及王照瑚等人白吃白喝、藉故滋事、欺壓善良、擅組不良組合。 二 案經移送機關台東縣警察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及憲兵司令部台東調查組會審查復,報經臺灣省政府警務處複審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經移送機關逕予傳喚到案,移送審理。 三 訊據抗告人矢口否認有右揭流氓行為,雖辯稱:伊經營之上好檳榔攤與回首卡拉OK店係隔鄰,彼此熟識,於八十三年六月廿六日賒帳前,曾至該店消費二十餘次,均有付帳,僅偶爾欠上開六次,且已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付清;又八十三年七月十八凌晨四時許,友人張永豊等人至回首卡拉OK店飲酒唱歌,臨時邀伊及曾昭宗前往,張永豊因該店服務人員服務不週,始發脾氣打破該店玻璃,曾昭宗亦因細故毀壞該店招牌洩恨,並非伊所為;又八十三年九月廿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因伊欲駕車回家時發現車子無油,乃向回首卡拉OK店借用塑膠空桶至加油站購買汽油,用畢持該空桶攜回該店內廁所清洗歸還時,因桶內殘油滴至廁所地面,散發汽油味,店內客人不明究裡,誤認伊係故意在厠所潑灑汽油;又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凌晨,在回首卡拉OK店內,係因被被害人乙先藉故毆打伊頭部,伊始反擊,而發生互毆;又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九時許,伊在知本加油站排隊加油之際,見被害人丙於加油後,竟罔顧其後排長龍之人,不將車子牽離,即逕往廁所小便,待其回來後,伊僅指責其不該如此,並未動手毆打其;又伊並非不良組合之首要人物,因伊經營檳榔攤,友人常至伊攤位聊天,由於伊年紀較大,才稱伊為「芳哥」云云。但查: (一) 抗告人有右揭第一項內之㈠所載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之流氓行為業據秘密證人A1於警訊時及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帳單六張及被砸毀之招牌照片七張附卷可稽,復經上開祕密證人指認抗告人之口卡片無訛。至抗告人在回首卡拉OK店之消費除前開之六次外,前此固亦曾至該店消費,惟僅有四次且每次消費額亦僅有數佰元,並非如抗告人所云之二十餘次。且抗告人前開六次消費所積欠之二萬一千元,遲至抗告人被移送流氓後之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始由抗告人之妻偕同綽號「阿國」之男子前往付清,該店係應其等要求將收據書立日期填載為八十四年二月六日等情,亦據證人即回首卡拉OK店負責人李壽英證述屬實,再經參酌抗告人自最後一次消費之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後,算至其被移送流氓後始付清欠款之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止,歷時已有半年之久,若非抗告人於該卡拉OK店人員前往向其索討欠款時,以暴力或惡言相向,該卡拉OK店人員焉有不前往向其收帳之理?又抗告人苟非於消費之初即意在白吃白喝,豈會遲延至其被移送流氓後,始由其妻出面前往付帳之理?顯足證明秘密證人A1所為之前開證言非虛,足見抗告人所為之此部分辯解,無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流氓行為堪以認定。 (二) 抗告人有右揭第一項內之 (二) 、 (三) 所載要挾滋事、欺壓善良之流氓行為,迭經祕密證人A1、A2、A3、B1分別於警訊時及原法院調查時指訴不移,並有被害人丙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據上開祕密證人指認抗告人之口卡片無訛,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之流氓行為亦堪認定。至證人樊國安雖證稱:伊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九時,與抗告人同至台東市知東穚旁加油站加油,當時抗告人並未毆打被害人丙云云,然經本院將其與抗告人隔離訊問結果,其二人對當日情形所言諸多不符,顯見證人樊國安所為之上開證言,僅係企圖迴護抗告人之詞,不足採信。 (三) 抗告人有右揭第一項內之㈣擅組不良之組合之流氓行為,業經台東縣警察局八十三年下半年不良幫派組合審查核定,並報請臺灣省政府警務處核定,准予備查,有台東縣警察局八十四年一月廿七日 (84) 警刑一字第二六四六號函、八十三年下半年不良幫派組合審查會議紀錄、×××不良幫派組合調查資料卷 ( 包括活動調查表、組合成員調查名冊) 及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八十四年一月廿七日 (84) 警刑一字第二六四六號簡便行文表附卷可憑,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之流氓行為,亦堪認定。 (四) 至抗告人聲請訊問證人趙瑞豊、李壽英,本院認為抗告人流氓行為事證已臻明確,有如前述,己無再傳訊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 抗告人之上述流氓行為,復經台東縣警察局會同前開治安單位審查後,報請臺灣省政府警務處複審認定情節重大之流氓,並不經告誡,逕行傳喚到案,亦有台東縣流氓調查資料表、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警刑檢複字第○二四○號複審流氓認定書、台東縣警察局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警刑 (一) 字第四○七七號傳喚通知書及台東縣警察局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四 抗告人明知其於消費當時並無清償前開欠款之能力,仍先後六次率多人前往前開卡拉OK店消費,消費後既拒不付款,亦拒不簽帳,即行離去,事後經催討時,又再以暴力或惡言相向,或以無賴或恐嚇之言詞以對,砸毀店面招牌、潑灑汽油、意圖縱火且對不識之人任意動手毆打,顯見抗告人於消費之初,即意在白吃白喝,並有欺壓商家、要挾滋事及欺壓善良等行為,且其行為又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並擅組足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組合,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屬情節重大之流氓,而有應付感訓處分之原因,原法院因予裁定將抗告人交付感訓處分,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原法院另以: (一) 抗告人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起,因向某建設公司購屋,不能順其要求,即不斷率眾至其公司之辦公處所騷擾,並當眾辱駡其員工而影響該公司之正常營運。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率眾將該公司之玻璃門砸壞,致該公司關閉他遷。 (二) 惟經訊據抗告人坦承有至該建設公司之辦公室,並將其大門以花盆砸毀,惟辯稱因向該公司購買房屋,竟遲延交屋,且與當初所約定不合,屢次找該公司理論均置之不理,因一時生氣,才用花盆砸毀該公司辦公室之大門云云,經查前述事實,除有相片二紙附卷為憑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憑該二紙相片而遽認抗告人係恃強欺壓善良,況系爭糾紛既係因雙方買賣房屋而引起,即難認其行為係具有不特定性及慣行性,是此部分尚難認係屬流氓行為,惟其既有前述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自不因此部分不構成流氓行為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五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十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治安法庭審判長法官 林 鄉 誠法官 蔣 有 木法官 蔡 芳 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