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八十四年度感抗字第一五七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警察局 被移送人 劉兆章 右抗告人因被移送人感訓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高雄縣警察局移送意旨略以: ㈠劉兆章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三日上午一時許(移送機關誤為八十二年三月三日上午一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四三之一號徐志明住處,目睹前往徐某家中之陶文樑與徐志明二人,言語齟齬,劉兆章因不滿陶文樑語出傷人,與陶文樑二人爭執後,出手毆打陶文樑,陶文樑不敵,乃欲駕車離去,劉兆章竟基於妨害陶文樑離去之意思,彎身自陶文樑所駕車輛右前車窗,進入陶某車內,將坐於右前座之陶文樑之女陶憶萱抓出車外,並對陶某揚言:「你再跑啦﹖」等語,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陶憶萱之行動自由,致使陶某不敢離去,妨害陶某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嗣有柯秀金在場,見狀趨前,向劉某稱:「會嚇到小孩子的。」劉兆章始將陶憶萱交予柯秀金,較交予見狀下車之陶文樑之妻陶黃周淑娟。 ㈡八十三年七月間林園鄉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競爭激烈,劉兆章因與被害人戊所支持之對象不同,乃對戊心生不滿,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廿六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某養鰻工寮,巧遇被害人戊時,又生爭執,劉兆章竟以暴力將戊毆打成傷。 ㈢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迄八十三年八月間止,劉兆章擔任林園鄉潭頭村長期間,或因洽公或因受理協調不滿公務人員處理方式,在林園鄉公所及其住宅內等處以暴力騷擾公署及毆辱公務人員某甲、乙、丙等人,被害人畏其淫威,未提出告訴。 ㈣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劉兆章當選林園鄉代會代表,因不滿林園鄉長處理林園鄉代正副主席選舉案(該案原正在高雄地檢署偵處中),夥同另代表徐清良及另不詳身分男子三、四人硬闖林園鄉公所,在鄉公所二樓陽台外懸掛抗議布條,引發路人圍觀,致鄉公所人員無法辦公。鄉公所被害人某丁見狀出面與劉某等人溝通,央求收下抗議布條,未被採納,被害人某丁逕拉下布條時,遭到劉某以暴力推擠墜樓,幸經在旁蒐證人員及時拉住被害人某丁脚部,倖免於難,但被害人某丁頭部因而撞裂,送醫縫合。 ㈤八十三年七、八月間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因替設工業用水與民生用水分離管線需要,僱工在林園鄉○○路○○路面,埋設管線,劉兆章藉故該工程進行影響村民出入不便,率村民向施工人員抗議,要求自來水公司「回饋」,復由該工程承包商提出新台幣叁拾萬元供劉某作為「回饋金」,劉某索求既遂,猶不滿足,復於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再度藉詞自來水公司埋管工程進度緩慢,影響人車安全,要求自來水公司出面協調,在協調會中要求新台幣伍佰萬元作為「回饋金」,自來水公司無法答應其要求,劉某於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林園鄉○○○○○路口率眾毆打施工工人二人,並恫嚇不得施工,又運來預拌混凝土將施工管道破壞,致該工程迄今停擺,嚴重影響林園鄉七萬人口民生用水。 二、原裁定以被移送人雖有移送意旨㈠㈡之行為,然尚非情節重大之流氓,其餘移送意旨之行為難認係流氓行為,而為不交付感訓處分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移送人於右述時地因細故動手毆打陶文樑、強抓陶憶萱於車外,復恐嚇陶文樑不得離去;又以暴力將被害人戊毆打成傷,復在林園鄉公所及其住宅等處以暴力騷擾公署及毆辱公務人員某甲、乙、丙等人;繼又以暴力推擠被害人丁墬樓,幸經旁人救援始頭部受創,倖免於難;又自來水公司無法答應其回饋金之要求,即率眾毆打施工工人,並恐嚇不得施工,復以混凝土將施公管道破壞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陶文樑、秘密證人A1A2A3A4於蒐證單位調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觀被移送人之上述行為,顯已具有不特定性,慣常性及積極侵害性,所犯情節是否尚非達於重大之程度,似有再予斟酌之餘地。 ㈡、被移送人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已向自來水公司索取三十萬元之回饋金,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又藉詞要求五百萬元之回饋金,祇因自來水公司無法答應其要求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率眾毆打施工工人,並恐嚇不得施工,又運來預拌混凝將施工管道破壞,導致自來水公司損失約一百萬元,致該工程迄今停擺等情,已據證人張文雄、蘇偉雄於警訊時供證明確,原審對於被移送人上述行為所造成自來水公司之損失及因停工所造成之影響,未予詳查審認,遽認非破壞社會秩序之流氓行為,尚有未洽。 三、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就被移送人之行為,詳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五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