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八十四年度感抗字第三五七號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 身分證:××××××××××號 住×××××××××××××× 右抗告人因感訓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裁定 (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八五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 本件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綽號「大頭」) 於民國 (下同) 八十二年六月間 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仍不知警惕,復涉有下列流氓行為: (一) 八十三年二月初某日凌晨四、五時許,×××與連茂盛、陳國棟 (以上二人同 案提報)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等七、八人,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被害人甲所經營之卡拉OK店內,由被移送人向服務生說:「我今日來喝酒是替我剛關出來的兄弟慶祝的」,之後便大搖大擺的進入該店內飲酒做樂,約十五分鐘後,渠等藉口說服務不好,即由×××用腳踹店內冷凍櫃致毀損,其手下連茂盛、 陳國棟二人見狀,便跟著分別翻桌子、摔酒杯,並將大門玻璃踢壞後始揚長而去且未付帳,損失計新台幣 (下同) 二十萬元。 (二) 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向在中壢市○○路被害人乙所經營的菸酒買賣商店 ,藉口說:「伊友人經營之雙子星KTV要叫酒」,騙被害人乙送酒到該處後將酒拿走但又拒不付帳 (酒錢共約五萬元) ,嗣×××以連茂盛名義開立面額 八萬元之支票交付該酒店之陳姓股東 (因×某同時欠該陳姓股東三萬元) ,後該支票遭退票,陳姓股東不敢向×××要錢,乃將支票轉交被害人乙,被害人 乙因而打電話向×××索討積欠之酒錢,而引起其不滿,遂率手下連茂盛、陳 國棟二人去找被害人乙,由×××之手下連、陳二人向被害人乙恐嚇說:「我 大哥買酒還要付錢嗎?你也不到中壢地區去打聽一下,我大哥大頭是什麼人物,你這筆帳還要嗎?」,被害人乙因畏懼渠等淫威遂不敢再向×××索討貨款 亦不敢報案。 (三) 八十三年五月間某日凌晨三時許,在中壢市被害人丁所經營的KTV酒店,×××率領手下連茂盛、陳國棟二人前去飲酒做樂,席間×××因欲帶該酒店小 姐出場遭拒,遂恫稱:不給我面子,接著就動手毆打該名小姐,但被害人丁出面制止時,卻引起×××不滿,其便從腰際間掏出預藏之手槍向被害人丁恫稱 :「我在中壢地區想帶那間酒店的小姐出場,沒有一個人敢說不的」,接著便唆使手下連茂盛、陳國棟二人,分別掀桌子、砸酒瓶及酒杯等物,之後三人要離去前又共同毆打該名小姐致頭、腳、胸部等多處受傷 (因該名小姐並未就醫故無診斷書) ,且×××又向被害人丁恫稱不要讓他繼續在中壢地區開店了, 之後便揚長而去,被害人丁因畏懼渠等淫威並不敢報案。 (四) 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凌晨三時許,在中壢市被害人戊所經營的KTV酒店內,×××率手下連茂盛、陳國棟二人前去飲酒做樂,席間×××要該店少爺幫其 打電話找其友人一起前往暢飲,但因未連絡上,即引起×××不滿,其便說太 不給我面子了,×××遂唆使手下陳國棟、連茂盛將該店公廳之桌掀翻,並砸 破酒杯、砸椅子,辱罵該店少爺、公主,之後×××始率領手下連茂盛、陳國 棟揚長而去,該店計損失二、三千元,被害人戊因畏懼渠等淫威不敢報案。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憲兵司令部桃園調查組等治安單位審核後,報經臺灣省政府警務處複審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並檢具事證,逕行移送審理。 二 被移送人雖矢口否認有右揭流氓行為,辯稱:本件未據被害人報案而提報伊為情節重大流氓,移送書所載事實乃警察機關羅織構陷所致,絕非實情。而連茂盛、陳國棟二人為伊雙子星KTV股東之一,彼等在外是否有欠帳未還或其他不軌不法行為,伊不得而知,縱有其事,亦與伊無涉。又伊從未購物拒不付款而與店家發生糾紛之情形,無從恐嚇、要脅店家。伊亦從未帶過任何一位服務小姐出場,絕無因為帶服務小姐出場未果而毀物傷人持槍恐嚇之事實云云,但查: (一) 右揭事實已據秘密證人A二、A三、A四、A五、A六分別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證述綦詳,互核相符,並經渠等在警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認被移送人口卡片及照片無訛,且有某卡拉OK店遭被移送人等破壞店內設備之照片三幀、某KTV酒店遭被移送人等破壞店內照片九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份、簽單影本一份、送貨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二) 被移送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原雙子星KTV現場劉政雄於原審調查時雖證稱:×××未強帶小姐出場,且亦未曾持槍恐嚇云云 (見原審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訊 問筆錄) ,惟查劉政雄坦承其係「夜都市」KTV前身「雙子星」KTV之現場經理,嗣因KTV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改組即退股離開該店 (見原審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 ,準此,被移送人欲強帶小姐出場被拒而砸店時,劉政雄既未在場,又何時知悉當時之實情,所証既非親身經歷之歷史事實,顯乏客觀之証明力,且經原審法官質問其為何知此事,其竟答稱:「如果有 (此事) 也會有人提,無人提」等語,顯屬臆測之詞,自不足以資為有利被移送人之認定。況證人即同案被移送人連茂盛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八十三年五月間凌晨三點,和× (××) 、陳 (國棟) 至酒店,因× (××) 欲帶某小姐 出場被拒,× (××) 遂出言恐嚇,‥‥」等語 (見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訊問 筆錄) ,證人即同案被移送人陳國棟於原審亦證稱:「‥‥,是× (××) 個 人的事。‥‥」等語明確 (見原審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且互核相符,足見秘密証人所指上開流氓行為非屬虛妄。 (三) 被移送人指傳之証人即滾石KTV經理彭德訓於原審調查時雖證稱:「‥‥,×××當天有阻攔,却被打,‥‥」等語 (見原審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 筆錄) ,惟查彭德訓當天係砸完店才趕至現場處理,已據秘密證人A六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 (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足見彭德訓之証詞係恐遭報復而故為迴護,不足為有利被移送人之認定,何況秘密證人A四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他們 (即×××等) 喝了半小時後,以服務生服務不週為藉口 而砸店,‥‥」等語 (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已明確指稱×× ×綽號「大頭」,即為帶頭之人,參以移送機關移送時並未明確指明被害人,且移送事實之被害對象均為酒店、KTV等,被移送人若未參與前揭流氓行為,何以知悉被害酒店、KTV,而迅速請求原審傳訊滾石KTV經理彭德訓到庭作證?其確有前揭流氓行為,昭然可見。此外,被移送人之流氓行為,亦經桃園縣警察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桃園憲兵調查組審查並報請臺灣省政府警務處複審認定為情節重大之流氓,有桃園縣流氓調查資料表、臺灣省政府警務處複審流氓認定書影本在卷可參,被移送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移送人之流氓行為堪予認定。 三 按以強暴脅迫手段欺壓善良、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或品行惡劣,足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自由、財產者,當然為情節重大流氓,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五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前揭恃強欺壓善良、白吃白喝、要挾滋事等行為,不僅係對不特定人多數為之,具稍有不從即動輒持槍要挾脅迫,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危害,顯然具有積極侵害性及習慣性,其行為實已達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依前開規定,自屬情節重大之流氓,足認其有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原審基此,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裁定被移送人交付感訓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未敘明理由,否認有流氓行為,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移送意旨略以: (一) 八十三年三月份起,綽號大頭之×××向被害人丙承租房 屋卻不付房租,因被害人丙多次前往收取房租時,×××就叫其小弟連茂盛、陳 國棟二人,故意露出插在腰際間的手槍,並由陳國棟恐嚇說:「我大哥為人如何你不去打聽一下,租你的房子是給你面子,還須要付錢嗎」,被害人丙因畏懼渠等淫威,所以並不敢再向渠等收取房租且不敢叫他們搬走,亦不敢報案。 (二)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凌晨三時許,在中壢市被害人戊所經營的KTV酒店內,×××率手下連茂盛、陳國棟二人前去飲酒做樂,×××因細故遂唆使手下陳國棟 掏出預藏在腰際間的手槍,指著被害人戊,另唆使手下連茂盛將桌子掀翻並摔破酒杯,同時×××即大聲叫駡並稱我是中壢的大頭你們去探聽一下,誰敢得罪我 一定沒有好下場,且在臨走前×××便從腰際間掏出預藏之九○手槍,朝該店大 門玻璃射擊 (幸未傷及他人,只有大門玻璃破掉,被害人戊因畏懼渠等報復,並不敢聲張,故未拍照) ,之後×××始率領手下連茂盛、陳國棟揚長而去,被害 人戊因畏懼渠等淫威並不敢報案。因認被移送人×××同時涉有此部分流氓行為 云云。然訊之被移送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非法行為,辯稱:伊並未積欠被害人房租,亦從未在被害人戊經營之酒店內持槍恐嚇他人,亦未有槍枝扣案等語。經查秘密證人A一先於警訊中證稱:「‥‥,綽號大頭於八十三年三月份起向我朋友承租房屋至今均不付錢。經我朋友多次前往向綽號大頭收房租時,他就叫他的小弟綽號茂盛及國棟故意將插在腰際上之手槍露出來恐嚇我朋友,並由綽號國棟說:我大哥為人如何,你不去打聽一下,租你的房子是給面子,還須要付錢嗎。‥‥」等語 (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談話筆錄) ,惟其於原審調查時則改稱:「‥‥,自八十三年三月初 (租房子) ,‥‥,至七月底就同意以押金抵租金,八月初就沒在那住,‥‥」、「‥‥,約在六月初我去收房租時,‥‥,陳國棟本手上拿一支白色的手槍,我到後即插到腰間」、「 (陳國棟) 說自己人不要催這麼緊」等語 (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前後供述不一,已難輕信,況證人即房東陳增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八十三年七月底已以押金抵付租金等語 (見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 ,該秘密證人A一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秘密證人A三固於警訊中證稱被移送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當天曾經開槍等語 (見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談話筆錄) ,惟其於原審調查中則堅稱: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當天伊在場,未有開槍情事,八十二年夏天開槍之事伊係聽說等語 (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係傳聞而來,而本案迄復無任何槍枝扣案為証,是以秘密證人A三此部分之證詞,既乏佐証,尚難採為認定被移送人非行之證據。此外,查無其他實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前開流氓行為,則被移送人此部分流氓行為,應尚屬不能證明,惟被移送人既有前開應付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此部分流氓行為雖屬不能證明,尚不足以影響前開應交付感訓處分之成立。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五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官 尤 豐 彥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永 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