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八十四年度感抗字第三六一號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余×× 身分證:××××××××××號 住×××××××××××××× 李×× 身分證:××××××××××號 住×××××××××××××× 簡×× 身分證:××××××××××號 住××××××××××××××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 律師 右抗告人因感訓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裁定 (八十三年度感更字第一一、一三、一四、一五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 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余××有妨害自由前科,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簡××有軍法逃亡 前科,二人與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李××及原審同案被移送人李新發有左列流氓行 為: (一) 被移送人等四人與陳勝利夥同於民國 (下同) 八十二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某日底止,連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酒店吃喝玩樂,消費少則 五、六人,多達十餘人除開始幾次消費付款外,之後連續前往吃喝後均要求予以簽帳或開具空頭支票,店方倘予婉拒,即惡言相向,事後催討亦拒不付帳,白吃白喝金額累計達新台幣 (下同) 二十餘萬元。 (二) 被移送人等四人與陳勝利夥同於八十二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旬某日止間,連續前往桃園市○○路××酒店吃喝玩樂前後共計六次,每次消費後均 予簽帳,累計高達十一萬三千元,而於事後店方前往收帳以兇惡態度相向或以沒錢簽帳或故意開具空頭支票應付,故意拒不付帳,如該店見渠等再前往白吃白喝時以簽帳未付婉拒繼續供其吃喝時,渠等即故意在店內大聲辱罵並摔毀店內桌椅,酒杯等設備及欲進入打店內員工加以滋擾,影響店裡正常營業,並以「店不想開」及「呷店砸掉」等語加以恐嚇要脅,逼使該店繼續任由渠等白吃白喝,而該店因懼於渠等淫威及恐遭報復而不敢報案。 (三) 被移送人等四人夥同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間,連續至桃園市○○路××××大舞場吃喝玩樂前後共計八次,每次消費後均 要求簽帳,累計金額九萬二千四百五十元,而於事後店方催討時故意拒不付帳,渠等復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再前往消費時,因該店見渠等吃喝均拒不付帳而婉拒繼續供其吃喝,因而招致渠等不悅,共同持酒瓶砸毀店內玻璃等設備,並對店內主管揚言稱:玻璃是我們砸的,隨便你們要怎樣或拿槍來互射等語加以恐嚇要脅後離去,該店因懼於渠等淫威恐遭報復不敢報案。 (四) 被移送人等四人夥同案外人黃迪倫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攜帶鐵條、鋁製球棒等兇器,由余××駕駛共乘FX─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欲外出尋仇,途經 桃園市○○路與莒光街口時,因與車號五八八─四六○一號自用小客車 (桃園分局刑事組偵防車) 險些擦撞,渠等竟為此細故心生不滿,攔截前述偵防車未果,竟駕車自後衝撞逼使停車後,不發一言分持鋁棒、鐵條下車搗毀000- 0000號偵防車玻璃,經車內執勤警員巡邏勤務小隊長吳克訓、偵查員李清 欽、蘇明瑜、洪俊德表明警察身分後,渠等猶不罷休繼續施暴毆打,並高呼「給他們死」致偵查員洪俊德受傷倒地,適偵查員李清欽見情況危急,對空鳴槍示警,渠等始罷手分別逃去。 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憲兵司令部桃園調查組審核後,提報臺灣省政府警務處複審認係情節重大流氓後,移送審理。 二 原審訊據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余××、簡××、李××及被移送人李新發等四人均 矢口否認有流氓之行為,余××辯稱:伊至右揭 (一) (二) 之酒店喝酒均有付 錢,至右揭三之舞廳因約好是累積至一定數額或期間始由該舞廳派人前去收取,目前所積欠的是該舞廳尚未向伊收取並非伊有意白吃白喝,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在桃園市○○路、莒光路發生之衝突毆打事件,係因開車險些擦撞所致,另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在舞廳內搗毀玻璃係飲酒至醉,不慎所為均非有意為之云云;李新發辯稱:伊僅去過前開酒店、舞廳消費各一次,且係其老板余××招待並未 白吃白喝,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在桃園市○○路莒光路發生之衝突毆打事件,係因開車險些擦撞導致之偶發事件云云。李××辯稱:伊僅去過前開酒店消費 一次,至金世界舞廳不曾去消費,另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在桃園市○○路莒光路發生之衝突毆打事件,係因開車險些擦撞導致之偶發事件云云;簡××則辯稱 :伊人在屏東工作不曾去過前開酒店、舞廳消費,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一十七日在桃園市○○路○○路發生之衝突毆打事件,係因開車險些擦撞導致之偶發事件云云。 三 經查: (一) 前揭事實一之 (一) 、 (二) 、 (三) 業據秘密證人A一、A二、A三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證述甚詳,並指認被移送人之照片無訛,況秘密證人A一、A二、A三等人均係於法院經具結後而為之證言,實難遽認其證詞為虛偽不實。即被移送人等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巴布酒店公主之莊如芬於原審調查中當庭指認被移送人等亦稱:除了穿淡綠色衣服之陳勝利較少去外,餘均常去等語 (見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一○號卷第八十三頁正面) ,證人吳宜文亦證稱:被移送人等四人去曾去VISA酒店等語 (見前揭卷第八十頁反面) 明確。此外並有本票八紙、簽帳單影本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前揭秘密證人之指訴可信。 (二) 又白吃白喝本未必有完整之簽單及憑據,為免遭報復被害人亦多不敢報案,故衡情縱有簽單亦不可能如一般人記載債權債務分毫不差。本件秘密證人A一於警訊中固供證:伊見被移送人等前後至伊友人經營之××酒店白吃白喝共簽帳 單約二十餘萬元,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被移送人等白吃白喝幾次不知道,知道很多次,積欠酒帳有一、二十萬元各情,而該秘密證人提出附卷之簽帳單二紙合計僅為十一萬三千九百元,惟經原審就此質諸該秘密證人所供為何有出入,其稱:「 (余××) 沒有 (還清) ,因後面的帳已不清楚」、「 (余××等 人白吃白喝共計二十餘萬元) 是保守估計」、「‥‥,他 (即余××) 未開票 的部分才有留 (簽) 單‥‥」等語 (見八十三年感更字第一四號卷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況據被移送人余××於原審訊問時所供:「 (除十一 萬三千九百元以外之欠款) 原 (均簽發) 彰化銀行支票換取其他簽單,面額、張數均不清楚,‥‥」等語 (見八十三年度感更字第一一號卷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 ,亦足見渠等白吃白喝金額不只十一萬三千九百元,秘密證人A一前開證詞應堪採信。 (三) 惟又被移送人余××辯稱右揭事實一之㈡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後,伊有請陳 志明去換回來等語,經原審傳訊證人陳志明到庭亦結證:伊有跟余××去×× 酒店,都是余××付錢,有一次是票退,余××託伊拿錢去付等情 (見前揭卷 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八號卷第一○六頁反面) ,惟經原審法院當庭提示該票據原本 (見前揭卷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 ,陳志明改稱:票是李新發拿的等語,而被移送人李新發亦附合稱:拿的不是這張票等語 (均見前揭卷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 ,足見被移送人余××及 證人陳志明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均屬虛偽,不足採信。 (四) 又右揭一之 (四) 被移送人等傷害被害人洪俊德,傷害警員之行為,亦經被害警員洪俊德及現場證人吳克訓、李清欽等人於被移送人等同時所涉刑事案件中指證綦詳,並有相片八幀及鋁製球棒二支附於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四號刑事案件足憑。被移送人李新發、李××對渠等對警員施 暴,也於刑案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而被移送人簡××確曾持鐵條參與毆擊 被害人車窗擋風玻璃及追打被害人一情,業據被害人吳克訓於前開刑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當庭指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移送人李××於前開 刑事案件中警訊中供證情節相符,而被移送人余××因與被害人所駕車輛險些 擦撞即超車攔截並衝撞被害人所駕車輛二、三次,此業經被害人李清欽、同案被移送人李××、簡××分別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警訊、前述法院審理中供述明 白,苟被移送人余××不欲尋釁自可駕車離去何須開車衝撞被害人車輛並停車 讓其他被移送人下車,是被移送人余××因故尋釁之情至為灼然,況證人即同 案被移送人簡××、陳勝利於偵查中供稱:「余××喊打的」;「余××最先 喊打、追撞被害人的車子其他四人 (指李新發、簡××、李××、黃迪倫) 起 哄」等語,業證,被移送人余××與被移送人李新發、簡××、李××及「黃 迪倫」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移送人余××縱未下車亦難解其共 犯之責。且渠等被移送傷害、毀損等罪,亦經原審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四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判決正本在卷足參。又抗告人等前開各項流氓行為,亦經桃園縣警察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桃園憲兵調查組審查並報請臺灣省政府警務處複審認定為情節重大之流氓,有縣流氓調查資料表、臺灣省政府警務處複審流氓認定書影本在卷可參,抗告人等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彼等之流氓行為均堪以認定。 四 按以強暴脅迫手段欺壓善良、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或品行惡劣,足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自由、財產者,當然為情節重大流氓,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五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等前開之恃強欺壓善良、白吃白喝等行為及攜帶兇器駕車到處遊蕩,他人駕車稍不如渠等之意,縱使不認識亦無恩怨,即分持兇器加以圍殺,要挾滋事、品行惡劣,手段殘酷,危害甚劇,不僅係對不特定人為之,具有積極侵害性及習慣性,且其行為已達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依前開規定,自屬情節重大,足認渠等有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原審援引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裁定余××、簡×× 、李××等均交付感訓處分,認事用法洵無不當。被移送人余××、簡××、李 ××抗告,仍執陳詞,除否認有前開白吃白喝之行為,並辯稱毆打警員洪俊德等 及毀損汽車部分,係偶發之衝突,非屬流氓行為外,復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認為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違憲,不得再行援用上述條文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抗告人等確有前開各項白吃白喝及欺壓善良、要挾滋事等流氓行為,業經查明屬實,有如前述;至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等條文,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仍有法律效力,即為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所明示,尚難排除適用,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五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書 銘法官 蔡 永 昌法官 葉 騰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