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八十四年度感抗字第六十九號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 身分證:××××××××××號 住×××××××××××××× 選任律師 莊美貴 律師 右抗告人因感訓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裁定 (八十四年度感更字第三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 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自民國 (下同) 八十一年五月間至八十三 年十二月間,連續以強暴脅迫手段,藉故滋事,動輒持械或徒手毆人,毀物並恐嚇之,欺壓善良,品行惡劣,經查有: (一) 八十一年五、六月間某日凌晨五時許,乙在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九五之九號冷凍廠排班絞冰魚 (準備餵魚用) ,嗣後被移送人到場不排班即直接絞冰魚,乙不服即問被移送人為何不排班,引致被移送人不悅,遂不發一言猛毆打乙成傷,現場排班之人見狀將被移送人拉開,乙因畏懼被移送人凶惡及報復而不敢報案。 (二) 八十一年八月間某日上午十一時許,丙因向被移送人在嘉義縣東石鄉○○村○○○○○路旁之魚池購買鱸魚,而僱請丁當司機,並注意斤兩是否正確,因丁看磅秤,且稱斤兩要秤足,引致被移送人不悅,即揚言稱:我說魚幾斤就幾斤,你必須依我所要求價錢付錢就對了等語,丁以為沒事走至一旁看丙所僱用之人捕魚,被移送人竟無故持拉魚簍之木柄鐵鉤偷襲毆打丁之背部二下,導致丁背部嚴重瘀血及內傷 (被丙之妻送至朴子市一家醫院就醫約一星期) ,丙見狀即稱:你為何就這樣打人等詞,被移送人即揚言恐嚇稱:你再多話,連你也一起打云云,致丙心生畏懼不敢再說,然後被移送人稱:所秤之鱸魚是一千台斤,每台斤是一百六十元等語,丙因心生畏懼,乃依被送人所言之斤兩及價錢如數給付。事過十餘天,被移送人探知丁住於一座魚池工寮,即放風聲要再去毆打丁,致丁心生畏懼,恐遭不幸,不敢在魚池工寮居住,不久即離開東石鄉往桃園居住,丙及丁均畏懼被移送人凶惡及報復不敢報案。(三) 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下午三時許,辛在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九五之九號冷凍廠與村民玩牌,被移送人到場以話嘲諷,辛以話反駁,引致被移送人不滿,即由車上取出鐵管猛毆打辛,致辛受傷不支倒地,經由旁人將辛帶回療傷,事後辛因畏懼被移送人凶惡及報復不敢報案。 (四) 八十二年六月間某日下午三時許,己駕駛小貨車由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往鰲鼓農場方向行駛,途中己因超車引致被移送人不悅,將己攔下質問:你為何超過我的車等詞,並由車內拿出已酸臭之粥潑向己,同時猛打己之頭部,致己之鼻子流血後即駕車揚長而去,事後己因畏懼被移送人凶惡及報復不敢報案。 (五) 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被移送人夥同其弟蔡×輝分持鋁製球棒無故進入甲在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之住處後,兄弟二人即分持球棒猛毆打甲之身體,致甲受有左腰挫傷、左肘外傷血腫等處傷害;甲之妻庚見狀即以擴音器呼叫求救,被移送人兄弟二人大怒,分持球棒猛打庚之背部,並將擴音器打壞,同時揚言恐嚇:「不可出聲,否則全家都要死,且斷手斷腳」等語,適甲、庚之子戊聽到有擴音器廣播之聲音,乃拉開鐵門要看發生什麼事時,被移送人見狀即高喊打死他,蔡×輝亦衝至戊之前,以鋁製球棒猛毆打戊,致戊不支倒地,後戊欲爬進屋內,被移送人兄弟仍欲繼續毆打,嗣經旁人攔住送往嘉義市基督教醫院就醫並轉往省立朴子醫院,事後戊因畏懼被移送人兄弟凶惡及報復不敢報案,嗣經警方疏導後始提出告訴等流氓非行等情。案經移送機關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憲兵隊嘉義縣調查組審查後經台灣省政府警務處複審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原裁定法院經審理結果,以上開流氓事實,業據秘密證人A1、A2、A3、A5、A6、A7、A8分別於該院暨發回前次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經祕密證人A9於警訊暨證人蔡石傳於該院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訊問時指明,且右揭第五項事實,亦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並有甲、庚、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各該祕密證人與被移送人間並無恩怨,衡情渠等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被移送人經移送機關移送法院審理時,於第一次訊問時僅對第四項事實爭執係發生於十年前,其餘行為有關時間部份均未為爭執,且移送機關於提報時,已主動將八十年五、六月間逾時提報之事實予以剔除,足認移送機關並無與祕密證人勾串之虞,故證人陳老聬、李文卿、蔡劍峰、林成農等人所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證述,除其中蔡劍峰所述與證人蔡石傳所言不符,其餘部分則係偏頗迴護之詞;此外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流氓調查資料表、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四警刑檢複字第○○二五號複審流氓認定書、傳喚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及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村民緊急陳情書一份 (附於不法事證資料袋) 足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移送人有前揭流氓行為堪予認定,而裁定交付感訓處分。 二 抗告意旨略以:右揭移送事實,其中事實 (一) 部分係發生於七十五、六年間,事實 (二) 部分係發生於七十八年間,事實 (三) 部分則係發生於七十七、七十八年間,事實 (四) 部分則發生於七十八年間,原裁定所認定時間有所錯誤;且有關事實 (五) 部分,實係緣於蔡長村前以廣播方式向村民表示其父蔡×賢利用任職壽天宮主任委員機會侵吞款項,事為伊弟蔡×輝從外地回家投票時知悉,故前往理論,嗣伊聽到廣播說蔡×輝與人打架,乃前往將蔡×輝拉回來云云。 三 原裁定法院以被移送人品行惡劣,分別於右揭時、地以強暴脅迫手段,藉故滋事,動輒持械或徒手毆人,毀物並恐嚇之,欺壓善良,所為實已達於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之程度,其情節自屬重大,核與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因認其有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爰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固非全屬無見。惟查: 1 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各款流氓行為逾三年者,警察機關不得提報、認定或移送法院審理,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裁定法院固以被移送人經移送機關移送法院審理時,於第一次訊問時僅對第四項事實爭執係發生於十年前,其餘行為有關時間部份均未為爭執,且祕密證人等均已為詳盡指述,復經證人蔡石傳到庭證明等為認定被移送人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之依據。惟按被告之自白,僅屬證據之一種,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為相當之調查,此採證原則於流氓感訓事件亦同其適用。經查: (一) 被移送人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原法院初次訊問時坦承曾有右揭移送事實之行為,然核其該次供述,僅係對法院訊問之事實為是認,並未具體對該有關之移送行為時間為何爭執,矧之感訓事件之採證原則與刑事案件相同之原則,對於被移送人所涉事實之認定,應憑積極證據為之,自不得以被移送人未予爭執即認定其必有移送事實所指之行為,原裁定法院竟以被移送人未爭執為由,而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一,該部分論證方法,自屬不當。 (二) 原法院本次裁定理由二第B項雖認證人陳老聬、李文卿、蔡劍峰、林成農乃經選任律師聲請傳喚或自行帶同到庭,且其中證人蔡劍峰所為證述與原法院於發回後自行傳喚之證人蔡石傳所言不符,而認本院前次所訊問之證人所為證詞不可採。惟查關於右開移送事實 (一) 部分,雖祕密證人於原裁定法院仍堅指係在八十一年間發生,並稱該冷凍廠老板叫「阿地」,現仍住於該處等語 (原裁定法院感更三號第二十頁反面) ,然據原裁定法院自行按該冷凍廠地址傳喚證人吳清地,據該證人吳清地證稱「是的,有開了數年,但已有三、四年沒做了,詳細停業時間已忘了,是颱風過後不久,生意不好才停業」 (原裁定法院前開卷第五十頁反面) ,雖證人吳清地於該次做證時表示不知冷凍廠內所發生爭執一事,然據其受僱人林成農於本院前次審理時所為:「吳清地冰廠約四年不做了。前於韋恩颱風之際×××同一外省籍的人 (來 絞魚) 因絞魚事起爭執」 (本院感抗廿七號八十四年四月廿四日訊問筆錄) ,綜二證人所言,有關該冷凍廠停業時間之證述既屬一致,而證人林成農所為就被移送人係於韋恩颱風過後與人發生爭執乙節證詞部分,究係如何而不可採,原裁定法院除應向該管派出所人員查證該冷凍廠正確停工日期,並應就證人林成農、吳清地所為證詞併為觀察再予查證,方足認證人林成農所言係於韋恩颱風後發生乙節是否確為迴護之詞而不予採信,乃原裁定未予詳加查證,遽認證人林成農之證詞為不足採,自難昭折服。次查右開移送事實 (二) 部分,證人蔡劍峰於本院前次審理時到庭證稱約於四、五年前就被移送人與他人該部分事實而為之調解,雖原裁定法院自行傳喚之證人蔡石傳到庭證稱詳細日期已不記得,約在二、三年前,調解時蔡劍峰並未出面 (原法院前開卷第八五頁反面、第八六頁) ,然據祕密證人同於原法院所為證述,蔡劍峰確有參與該次調解 (同前卷第六九頁反面) ,從而證人蔡劍峰、蔡石傳所言究竟何者不實,自有再予調查之必要。再查右揭移送事實 (四) 部分,祕密證人雖於警訊時指稱係發生於八十二年六月間 (警訊卷第十五頁) ,嗣於原裁定法院則改稱:「約在二、三年前,詳細時間我已忘,在舊曆過年後十多天」、「可確定發生的事,不是在八十二年間,不過是那一年,我不能確定」 (同前原法院卷第四三頁反面、第四五頁) ,且證人陳老聬於本院前次審理時亦指稱此事距今應有五、六年,核證人就該部分行為有關時間之指述並不一致,然據祕密證人於原裁定法院表示,該次行為曾前往下揖派出所報案,經警員予以拍照 (同前卷第四四頁),從而被移送人該次行為之正確時間為何,自應向該警察機關查詢,以資認定何證人所言為可採之依據,並求詳實。 2 又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所稱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而言,此觀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明。至於被移送事實 (五) 部分,據被移送人抗辯稱乃因被害人廣播抗告人之父侵占公款而發生之毆打事件,並於原裁定法院提出蔡長村涉嫌誹謗罪之起訴書影本 (同前卷第一二六頁) ,其對該部分事實有關被害人所為加害行為,究係本於此原因而為,或係緣於彼平日對社會秩序破壞行為之習性為之,仍應為相當之調查,方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 綜右理由,被移送人行為究已否逾提報時間,且其行為特質是否符合上開流氓行為之不特定性及慣常性,尚非無疑,原裁定法院均未加詳求,僅憑檢舉人及秘密證人之指證,即裁定被移送人交付感訓處分,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期發現真實,本院認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翔實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用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五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治安法庭審判長法官 郭 勝 氣法官 徐 宏 志法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