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四年抗字第二三五號抗告人 即 李國雄 受刑人 右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八十四年聲字第二三五號),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執助丙字第三十四號執行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國雄聲明意旨略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及第六二二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且同一事實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以八十三年度感抗字第三五二號裁定感訓處分確定在案,受刑人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被移送花蓮監獄執行感訓處分。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受感訓處分人,其行為同時觸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於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或經法院依同條例第十九條一項之規定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時,感訓執行機關,依執行感訓處分之結果,認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惟檢察官漏未審及,於受刑人之感訓處分尚未執行完畢,即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四年執助丙字第三十四號之執行指揮書,借提執行,中止受刑人之感訓處分,改換執行有期徒刑七月,而使受刑人無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機會,因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 二、查受刑人前因持刀代劉仲屏向廖萬中討債案,分別遭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及感訓處分確定,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易字第六二0二及六二二五號判決,及本院八十三年感抗字第三五二號裁定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被送執行感訓處分,在執行感訓處分中,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北檢仁速字第九八四號函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執助丙字第三四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按「受感訓處分人,其行為同時觸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於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或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時,感訓執行機關依行執感訓處分之結果,認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刑法第三百0四條之罪,該法條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所受宣告刑為七月有期徒刑,符合法定要件,若其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或免予繼續執行時,將來確有機會,可獲聲請免其刑之執行之利益,茲其感訓處分尚未執行完畢或免予繼續執行,檢察官即指揮先執行該七月有期徒刑之刑事處分,無異已剝奪受刑人日後得獲聲請免其刑之執行機會,與前揭立法意旨不符,難認為適當。至於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雖有檢察機關因執行必要,對感訓處分執行中之人,得向感訓執行機關借提之規定,惟此應在不妨害受刑人之權益下為之,例如受刑人所犯者,非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罪,或非受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等,否則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豈非等於具文。李國雄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審法院未察,駁回其異議,容有未洽,李國雄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處分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永 中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