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三八九號抗 告 人 即自訴人 傅揖寶 被 告 蔣嶸華 住最高法院 羅一宇 黃聰明 蔡文貴 林永茂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遺棄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裁定(八十四年度自更一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傅揖寶於原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等均係最高法院法官,前於抗告人另案自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翁澤馨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四號所為翁澤馨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時,被告等五人竟故意於該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三號刑事判決中為枉法裁判,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彼等職務上所掌之該判決書上,違法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關於抗告人自訴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濫權追訴罪及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另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另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六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明知抗告人係殘障人士,竟不予扶助照顧,違法為抗告人不利之判決,諭知翁澤馨無罪,致使無自救能力之抗告人無從對其請求損害賠償,身心俱受打擊,殘障之傷勢更形惡化,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嫌等情,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及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三號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一一號判決、殘障手冊等為據。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裁定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犯罪主體,須以對無自救能力者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為限,而此等義務雖有基於法令者,有依契約者,然均須有具體明確之規範方足當之,憲法及其增修條文雖就殘障者有明文保障之原則規定,然均為指示政府機關為立法或行政之方向而已,苟非有具體且明文之規定,尚難據此請求國家或代表國家行使司法權之公務員為扶助、養育或保護等,因之職司司法審判之公務員就具體之自訴案件對自訴人及被告均無何養育、扶助或保護等義務。抗告人以憲法為據,認被告等為司法審判人員,就彼等審判抗告人所提之前開刑事案件時,判決翁澤馨無罪並駁回抗告人附帶民事訴訟賠償之請求云云,即認被告涉犯前述遺棄罪,難認有理由。此外,既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犯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因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依前開理由二、所述之法文,就抗告人自訴被告等遺棄部分,裁定駁回自訴。 四、經查本案前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同時自訴(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0二號),且與本件遺棄罪具有相牽連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濫權追訴及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重罪部分,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非犯罪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為由,而將全部自訴案件判決自訴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該得提起自訴之遺棄罪,抗告人係自訴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罪,較其餘前開各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抗告人自得提起自訴,而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0七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在案。又查原審法院為上開不受理判決之前,曾經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指定第一次審判期日,並傳喚抗告人即自訴人應於同年十月五日到庭,雖其屆期未到庭接受審判,然原審法院已依該指定之審判期日在法庭公開審判並點呼抗告人(按原審判筆錄誤載為「被告」)未到,而諭知候核辦,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0二號刑事卷宗第十五頁審判筆錄即明,是故抗告人之自訴案件業經進入審判程序,本院將原審法院所為不受理判決發回後,仍應依法繼續審判,不得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乃原法院未予詳查,遽爾以本案經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依法自有違誤,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吳 昆 仁 法 官 阮 富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