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四號再審聲請人 陳明棧 即受判決人 右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十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上午八時之搜索實係因聲請人被免職事,員警藉故順勢逮捕聲請人逼問免職原因,以達警界人事紛爭之目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案有偏頗之嫌,聲請人有如下之證據可資證明並未妨害公務: 1證人孫麗玲等人之證言:當日壓制陳銘輝(聲請人之弟)於椅背者為著便衣之人,而警員高禎佑身著制服,故高禎佑並非壓制陳銘輝之人,此有孫麗玲之錄音帶可證,況當日上午八時,時值冬季,現場一片黑暗,高禎佑戴眼鏡自難分辨背部受何人碰觸。 2聲請人受警員從背後推撞,壓破落地門上第二片玻璃,右手裂傷沾滿鮮血,並受警員陳莒揚、高禎佑、周芳仁等人從後面攻擊,致面朝地板仆倒,地上亦留有血漬,衣袖也被拉破,當時聲請人背向警員,前方並無警方人員,故高禎佑之身上並未受到鮮血污染,卻謂聲請人對高禎佑妨害公務,顯與事理有違,此有驗傷單及照片可證。 (二)聲請人之妨害公務案件,實係一連串遭人設計誣陷: 1如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聲請人之免職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 (有關免職事項) 。 2八十年八月聲請人返回金門養病後,遭多起事故,顯示遭人誣陷。例如: ��八十年綜合所得稅增列杏花閣理髮廳薪資。 䕒八十一年四至五月金馬日報工作糾紛。 ��八十一年間在金城東方西藥房購買之成藥惡臭不能服用。 ��八十一年七月藝專音樂科畢業旅行車禍死亡數人。 旪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華視李姓女子投訴。 䦉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拍攝高溫窯底片被毀。 ��八十二年十月十日華視百戰百勝節目情節。 栐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金門衛生院劉慧卿大夫誤診。 㠏八十三年八月五日目睹李寶玉於電視演出毒害事故。 礕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聲請人住院開刀。 其他事故待查等。 (三)警員高禎佑並未受有任何損傷,則聲請人謹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不適於引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明棧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十五號),係屬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正本業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於上開案卷第三十頁),聲請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先後具狀聲請再審,有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考,已逾上開二十日期間。聲請人以原判決就重畏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部分,其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 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指稱:伊曾遭警員從背後推撞,壓破玻璃倒地沾滿鮮血,衣袖亦被拉破,未對警員高禎佑妨害公務,故高禎佑之身上並未被污染鮮血;及警員高禎佑未受損傷,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等情。經查:聲請人所指上開情形,已據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時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見本院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號卷第六、七、八頁),而前開聲請再審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號裁定,以無再審之理由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正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即聲請意旨(一)之2及(三)部分),其程序違背規定,自屬不合法。 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於當時即已存在,祇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如係他人事後追述當時見聞之空洞言詞,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均非上開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判例意旨) 。聲請人舉孫麗玲為證人,並提出孫麗玲之錄音帶作為聲請再審之證據 (即聲請意旨(一)之1部分) 。經查:證人孫麗玲已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 (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 ,該證人之證詞並經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在判決中予以審酌 (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一第八行及原審判決理由欄一第五、六行) 。該證據在當時即已存在,並為法院及當事人所知悉,並非判決後始行發現之證據,況該證人事後空洞之錄音言詞,從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自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又聲請人所指,該妨害公務案件,係遭人設計誣陷部分(即聲請音旨(二)部分),經核與本件再審之理由完全無關,均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綜上各點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上開理由二、三、所述部分為不合法;理由四所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賴 忠 星 法 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 延 茂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