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開隆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開隆與蔡明郎︵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二人共同在台中市○○街七十五巷一號三樓之五號租用小套房,竟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當犯人何春萍︵犯盜匪等罪,由原審判刑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攜帶做案用之西瓜刀二把、改造四五手槍一支、子彈四顆、彈匣一個、00-0000號車牌二面 、絲襪三個、T型扳手及起子各一個至該小套房時,使何春萍藏匿於內,何春萍並將前揭物品藏置於該小套房床邊之小衣櫃內,因認被告袁開隆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第一百六十五條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彈罪嫌,並與被告蔡明郎為共同正犯,且為想像競合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以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資遵循︵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袁開隆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何春萍確有借住上開小套房暨將上述槍彈等物藏置該處之事實,而該址房間狹小,上述槍彈藏置該處,被告豈能委為不知,且蔡明郎同意容留何春萍時,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可見其有共同之犯意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何春萍與伊本不認識,係蔡明郎帶其回來同住,伊不知何春萍有攜槍彈,亦不知其有犯案,何春萍攜來之物品均自行放於衣櫃內等語。經查其所辯上述各情,迭據共同被告何春萍於審理中及蔡明郎於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明在卷,參以:共同被告何春萍與被告袁開隆並不熟識,衡情當無自暴自己違法犯行,而自陷自己於不利之理﹖另蔡明郎與被告袁開隆所租之上開小套房內共有三組衣櫃,其中一組大衣櫃為其二人共用,另二組小衣櫃則由其二人各專用其一,何春萍藏放槍彈等作案工具之處,則為蔡明郎專用之小衣櫃各節,並經本院受命法官隔別訊問被告袁開隆與證人何春萍、蔡明郎之結果,所供均屬一致,益可見被告袁開隆所辯非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自難徒憑其與被告蔡明郎共同租屋,蔡明郎允何春萍借住,何春萍攜入前揭物品,自行保管藏放之事實,即遽認其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藏匿犯人、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彈之行為,是本件其犯罪證據尚有不足,因認其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法院因而諭知被告袁開隆無罪之判決,依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袁開隆應構成犯罪,無非均屬臆測之詞,尚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紹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