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七號 上訴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金珠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一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一二一七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金珠、林慶平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潘豐文、郭政麟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金珠與林慶平係夫妻,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普正代書事務所,乘林頌詠需款周轉之急迫機會,貸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言明以十天為一期支付利息七萬五千元,並由林頌詠簽發面額五十七萬元及七萬五千元之本票二張以為質押,屆期因林頌詠無力清償,由林頌詠之友涂聯寧於八十二年間代為償還本息計一百零五萬元,復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底起,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初止,明知鄭秋水、鄭王金環夫婦亟待周轉,需款孔急之機會,以邊借邊還款方式,每次以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至二百萬元不等之金錢,貸予鄭秋水夫婦四十餘次,言明借款期限及計息均以十天為期,十天期利率以十二分至十七分計算之重利,並簽發其子鄭信慶名義之支票以為質押,若支票未兌現,則按原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其間大部分支票均如期兌現,僅餘八張未清償,金額合計為七百五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元,本金為五百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利息為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嗣因鄭秋水無法償還,林金珠乃將鄭秋水所簽發之支票交予潘豐文、郭政麟代向鄭秋水要債,潘豐文、郭政麟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三時,夥同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屏東縣佳冬鄉○○村○○路三十之三號鄭秋水住宅要債,雙方一言不合,潘豐文、郭政麟及該不詳姓名者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鄭秋水發生拉扯,致鄭秋水撞及大門玻璃,右手腕遭玻璃割傷。 二、案經鄭秋水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枋寮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謝純美(涂聯寧之妻)、鄭王金環告發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金珠、林慶平均矢口否認有前開重利犯行,並辯稱:我們固有借錢給告訴人,惟利率僅算二分,並無重利情事,且告訴人等尚未還錢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鄭秋水、被害人林頌詠及證人涂聯寧指訴綦詳,並有借款明細表、切結書、林頌詠名義之本票影本二紙附卷足憑,且據告訴人鄭秋水所提出為被告所不否認之電話錄音內容載有被告林金珠要求鄭秋水將車站之土地拿出來抵押三百萬元,就可緩期清償,原來利息十幾分,僅算三分即可,若設定共五百萬元,每還一百萬元,十天就可省十七萬元的利息,那五百萬元,十天就是八十五萬元之利息等語,被告林慶平則表明鄭秋水老是說人家在逼你,當時也沒有人叫你跟我們借錢的,你明明知道是高利息,原本不能久拖的等語,顯見被告二人確有放高利貸情事,至其切結書所謂月息二分,應僅係事後告訴人無法清償時之妥協條件,自難以此妥協條件而認被告二人貸予告訴人之利息即為月息二分,此外,被告經檢察官指揮通訊監察結果,亦有林慶平稱:「有代書在幫我放款,利息在電話中不要講」及林金珠談及「一個月三分」之內容,顯見前述告訴人鄭秋水及被害人林頌詠之所指訴非虛,又被告雖自行提出明細表及林金珠之存摺提款資料為證,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金錢確實由告訴人借得,是其所辯,尚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林金珠、林慶平重利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訊據被告郭政麟、潘豐文均不諱言持告訴人鄭秋水所簽發之支票向其要債,惟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並辯稱:是鄭秋水拿鐵條要打我們,自己不小心撞到玻璃受傷云云,惟查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鄭秋水指訴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鄭信棻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被告郭政麟二人亦不否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偵字第一二一七號卷第十四頁),顯見告訴人之指訴非虛,至證人即警員曹必安於原審雖結證稱:「沒有看見他們打架」「沒有傷害的事情,是因他們之間拉扯時,鄭秋水自己撞上玻璃,手沒有看見流血的情形」(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背面),惟警員曹必安係於事後經報案後始趕至現場,未目睹傷害情形,且被告郭政麟於警訊時已供承「鄭秋水手部當時有割到玻璃受傷」(枋寮分局警訊第九頁背面),故曹必安上開證詞,尚難為被告郭政麟二人有利之認定,其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金珠、林慶平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二人借貸予林頌詠之行為,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郭政麟、潘豐文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二人與另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係共同正犯。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對被告林金珠、林慶平借貸予林頌詠之重利部分,未及併予審判,已有未合。㈡原判決對被告郭政麟、潘豐文傷害部分,遽為無罪之諭知,亦有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林金珠、林慶平放高利貸予他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潘豐文、郭政麟受僱以暴力討債,事後又無悔意,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豐文、郭政麟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