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一號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添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振添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憲德市場出口處,酒後因與其同在一處工作之閻書明不聽其言語,即與之發生口角,廖振添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鐵鏟及塑膠管毆打閻書明,致閻書明受有左手小指撕裂傷三處各約二公分、無名指撕裂傷一處二公分、大姆及中指瘀血,與左大腿外側挫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閻書明訴由高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振添供認有於右揭時地持塑膠管毆打告訴人閻書明成傷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閻書明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閻書明確實受有前揭傷害,亦有高雄市順慶診所醫師徐忠志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稽,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振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在審理中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惟不為告訴人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五萬元,並當場交付到期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金額五萬元之支票乙張予告訴人收受。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上訴,謂被告犯罪後態度非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