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四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郎 右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清郎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在高雄市左營區○○○路八十三號其經營之機車行,以賤價向一姓名不詳之人收購來路不明無合法證件黃金得所失竊之000-000號重機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中午交由知情之楊 國忠收受後予以解體,楊國忠正解體時,為警查獲,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陳清郎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楊國忠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有刑法之贓物罪嫌,無非以前揭機車為黃金得所有遭竊之事實,已據告訴人黃金得指訴不移,並有車輛車牌失竊查詢表、贓物領據可按,依黃金得所述及上開查詢表,該機車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失竊,現值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足見並非廢鐵無訛,被告等竟加以解體及參以無法提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意指交付機車之人)以供查證,顯知係贓物,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陳清郎、楊國忠均堅決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被告陳清郎辯稱:該機車係一位客戶張先生的小孩(即指張右偉)在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下午,牽到伊機車行修理,因該機車子很爛,無法修理,伊叫他牽回去,他就說該機車不要了,伊才請楊國忠將之載走,並無代價,且該機車送來修理時,已未懸掛車牌,伊不知該機車係贓物等語。被告楊國忠辯稱:該機車是陳清郎打二次電話要伊幫他載走,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中午,以小貨車將之載走,該機車並未懸車牌,伊載回後亦未予解體,伊不知該機車是他人遺失等語。 四、經查,前揭機車為黃金得所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二三四巷三號騎樓下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黃金得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又被害人黃金得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調查時指稱:該機車曾於八十四年間失竊一次,找回後再度遭失竊等情,且依警卷所附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訊報表觀之,被害人黃金得所有之前開機車,確實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二三四巷三號前失竊,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三十五分,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口尋獲,是故公訴人指稱被告陳清郎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在高雄市左營區○○○路八十三號其經營之機車行,以賤價向一姓名不詳之人收購前開機車,顯與事實不合;又被害人黃金得上開之指訴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固可認定前揭機車係屬贓物無訛;惟查證人張右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該機車是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左右,在垃圾堆撿到的,撿來時沒有車牌,也沒有鑰匙,就像卷附照片一樣破爛,伊以為該機車沒人要,想看車子上還有什麼東西可以利用,就推去給陳清郎看,陳某告訴伊說,該機車已不能修理,伊就跟他說乾脆放在他那裡,伊不要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又於本院調查時到結證稱: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中午,看到伊家附近垃圾堆旁有一輛未懸掛車牌,且很髒亂之機車,伊以為沒人要,伊想將該機車的零件拿來換裝在被伊哥哥騎壞之機車上,才勉強將該機車推至陳清郎之機車行,伊問陳清郎該部機車可否修理,他說不能用了,伊就請他將該機車載走等語(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陳清郎所稱該機車係張右偉牽至其機車行要其修理之辯解,並非無據;又觀之被告等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拍攝之前開機車照片,該機車車體顯已相當老舊、不完整,且毀損多處,亦未掛車牌,其外型實與遺失時(即被害人黃金得所稱外型尚屬完整,有掛車牌)大不相同,有照片四張附卷可按(附於原審證件存置袋),徵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已極有可能將該機車認定係廢棄物,況該機車又係被告陳清郎所熟識之張姓客戶之子即證人張右偉,牽至被告陳清郎之機車行修理,被告陳清郎因而未對該機車之來源予以懷疑,於情尚非有違。另被告楊國忠僅係受被告陳清郎之託,而將該前開破舊之機車載走,尚難據此而認定被告楊國忠於載送時對該機車已有贓物之認識。準此,公訴人所持之論據,均無法採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故買或收受贓物等犯行,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