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八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公訴意旨以:被告劉建男、劉建池、劉建宏三人係兄弟關係,共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三層小段二二四九之一地號土地。該土地經編定為山風景區暫未編定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土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詎劉建男於民國八十三年五、六月間,事先徵得同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劉建池、劉建宏二人同意,由劉建男出資在其上搭建違章建築物使用。經桃園縣政府(誤為桃園縣警察局)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四府地用字第0二九0二七號函請劉建男、劉建池及劉建宏三人限期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前恢復土地原狀。其三人於接獲上開公函後,逾期仍未恢復土地原狀,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劉建男、劉建池、劉建宏均否認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被告劉建男另辯稱:我們土地二十幾年都是暫未編定,縣政府要編定時也未事先告知,且公告實施很快,編定前已使用房屋,且繳清罰鍰等語。 三、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前開規定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又違反前揭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處罰係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行為人予以違反,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為其構成要件。則在未編定各種使用地前,尚不在實施管制範圍之內。至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固規定: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並依同管制規則第一條說明,係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乃立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定之,作為實施管制之依據,其目的在促使非都市土地有效合理利用。惟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乃以違反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前提,則行為時非都市土地,尚未經主管機關正式編定為使用地,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下,自不成立該罪名。 四、經查被告等共有右揭土地地目為林,於區域計畫法實施後,於七十年二月十五日公告,列為山風景區暫未編定用地,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始經主管機關補註編定為山風景區農牧用地,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完成登記,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8、2溪地四字第一七九0八五號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憑。而搭建之違章建築物早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即八月底以前已完成查報,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張國華於原審中結證屬實,且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八三府農保字第一五二三四五號處分書及函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劉建男於右揭土地正式補註編定為山風景區農牧用地前即已陸續完成搭建該建築物,且於開挖整地搭建建築物當時,右揭土地尚屬山風景區暫未編定用地,依前述說明在未編定使用類別前,尚非違反編定各種使用地,不受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再補註編定之效力應不得溯及於編定前之狀態。本件被告等之行為尚不成立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要件,其行為尚屬不罰。至於桃園縣政府函被告等拆除其違章建築物令其恢復原狀,被告等置之不理,乃行政執行罰問題,併此敘明。 五、原審因而諭知劉建男、劉建池、劉建宏均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等坦承不諱,亦據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指訴甚詳,既經函限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前恢復土地使用原狀,無論是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主管機關論定為山風景區農牧用地前興建,均一體適用。惟原審卻認未編定為農牧用地前興建之建築物不受管制,似有未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經查被告劉建男、劉建池、劉建宏所為,尚不成立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自無刑罰可言,如前所述。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昱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