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春治 選 任辯護 人 林武順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鄧春治部分撤銷。 鄧春治竊盗,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玫瑰石貳拾叁粒,計伍佰玖拾柒點伍公斤沒收。 事 實 鄧春治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確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六月初至八十四年六月中旬,接續在臺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所管轄之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溪上游三000公尺處河床,違法私自盗採屬於薔薇輝石之寶石(俗稱玫瑰石),計五九七.五公斤,得手後,藏匿於附近,嗣為便於搬運,持其所有鐵鎚一支將之敲裂成二十三粒,再駕駛小貨車將之載回其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加灣一一九之一號住處,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再將之以新台幣( 下同 )八萬元之價格,出賣於知情之劉金水(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當劉金水僱請不知情之胡世維駕駛農用搬運車欲將之載運回其住處,於同(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佳民警察派出所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玫瑰石。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被告鄧春治在警訊時及偵審中對於前開事實,除否認有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各情均予供承不諱,核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贓物犯劉金水在警訊時、原審偵審中所供述之情節及證人邱智勇( 臺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技士 )、胡世維在警訊時所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現場略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四八頁 ),復有經警查獲之前開玫瑰石二十三粒扣存於新城警察分局出具保管條附卷足稽( 見警局卷第一五、一六頁 ),而上開玫瑰石二十三粒,曾經原審函請臺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派員前往鑑定結果,認為係屬礦業法第二條所列之寶石( 薔薇輝石 )礦種( 俗稱玫瑰石),亦有該辦事處⒈⒏八五東一字第0一七一號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四頁)。 被告雖辯稱,伊係在河床撿得,應屬無主先占,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但查前開玫瑰石二十三粒,既屬礦業法第二條所列之寶石礦種,有如前述,依礦業法第一條之規定,應屬國有,且被告已在偵查中自承:「知道(所為違法)」( 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 ),更在原審供承:「::::玫瑰石外表黑黑的,我就知道是玫瑰石::::」( 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正面 ),再參以被告係以八萬元之價格,將上開玫瑰石二十三粒出賣於劉金水,益見該玫瑰石二十三粒,並非毫無價值之物,顯見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罪證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係侵害臺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對於該礦石之監督權 )及礦業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後段之違法私自採礦罪( 係侵害國家對尚屬國有礦石之探採之管理 ),惟其所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係於盗採得手後,為便於搬運,始持其所有鐵鎚一支,將前開玫瑰石敲裂成二十三粒( 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正面 ),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關於違法私自採礦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既與業已起訴之竊盜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敍明。 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違法私自採礦罪恝置不論,已有未合,且依其犯罪情節,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盗採前開玫瑰石二十三粒,應祇成立單純一罪,原判決竟以連續犯論擬,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竊盜之犯意,雖無理由,但此部分之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判處有期徒刑貳月,以示懲儆。扣案之前開玫瑰石貳拾叁粒,計伍佰玖捨柒點伍公斤,係被告所採之礦產物,依礦業法第九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 )。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犯過失致死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確定,為其所自承,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一四頁 ),復於緩刑期內更犯本案之罪,尚難認其已無再犯之虞,雖其緩刑期間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日屆滿,仍不宜再予宣告緩刑,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礦業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後段、第九十九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