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晉元 男二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業商 住高雄縣美濃鎮○○路一0一之一號 被 告 黃榮元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晉元、黃榮元恐嚇取財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晉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榮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吳晉元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與第四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黃榮元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與第四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吳晉元前因煙毒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猶不知悔改,與黃榮元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共騎機車至高雄縣美濃鎮○○街十九號溫馬玉招住處尋找溫馬玉招之子溫顏才未遇,見屋內無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吳晉元取走溫馬玉招置於電視機上鑰匙,竊取停放於屋前之溫馬玉招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四AF六三三三四七號豐田廠牌黑色一 五八七西西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吳晉元將竊得之車開至其福美路一0一-一號住處,黃榮元則騎原機車至該處會合後,共同駕駛該小客車至高樹鄉訪友。嗣同晚七時餘,吳晉元在高雄市○○路大樂大賣埸附近以公用電話欲告知溫馬玉招竊車及還車之事,因溫馬玉招指稱車子失竊已報警處理而不敢告知,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溫馬玉招嚇稱渠為解體場老闆,以五萬元購得上開小客車,須以五萬元贖回小客車,否則車子將被解體云云,約定在高雄市○○路附近交款,嗣溫馬玉招即報警處理,未依約前去,同晚九時三十分許,吳晉元再電溫馬玉招,約定在大順路及民族路口附近之一國校門前交款,因溫馬玉招亦未前去,吳晉元隨即再打第三次電話,約定交錢地點改在高雄市○○路橋下,溫馬玉招以不敢至太遠處交款予以推諉,吳晉元旋即復電溫馬玉招,約定於同晚十一時前由溫馬玉招將贖款五萬五千元(原雖約定贖款為五萬元,但因吳晉元認溫馬玉招嗣後更改指定之交車地點太遠,而提高贖款為五萬五千元)擺放於高雄縣旗楠公路之大旗楠加油站附近十字路口之紅綠燈號誌燈下交付。又吳晉元因於同晚九時三十分許,再電溫馬玉招後,即告知黃榮元,黃榮元竟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搭乘吳晉元駕駛000-000號機車依約前往取款,溫馬玉招隨即依警指 示,以報紙包著玩具鈔票佯為贖款,依約放至於該路口號誌燈下外包報,與警方一同至約定地點,將上開玩具鈔票依吳某之指示放置於約定地點之紅綠燈下,警方則在該處埋伏。嗣於當日(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卅分許,吳晉元騎上開機車後載黃榮元前來,由黃榮元下車將該包玩具鈔票取走,經警上前圍捕,為其二人見狀,騎機車逃脫,嗣在脫逃處附近違警分別逮捕,再至高雄市○○路天天加油站前尋獲上開失竊之贓車。 二、案經溫馬玉招,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晉元就右揭竊盜犯行雖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打電話給溫馬玉招之目的是要還她車子云云。另訊之被告黃榮元則矢口否認有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渠係帶吳晉元去找溫顏才而已,渠並無竊車之意思。後來渠只是為還該車子,始與吳晉元同往云云。惟查前開事實迭據被告吳晉元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供承不諱,復據被告黃榮元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均核與被害人溫馬玉招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在取款現場埋伏及嗣後查獲被告等之警員徐華光於原審結證明確,復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科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晉元、黃榮元翻異前供,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犯行洵堪認定。二、本件被告吳晉元、黃榮元二人共同竊取前開告訴人所有之小客車,嗣吳晉元另行起意向告訴人嚇取財物,並於與告訴人約定贖款地點後,告知黃榮元,黃榮元知其情事後竟與吳晉元共同前往取款,因告訴人以玩具鈔票佯為贖款並報警查獲被告而未能取得財物,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二人間就竊盜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向告訴人恐嚇取財,因告訴人報警查獲而未能取得財物,其恐嚇取財之犯行僅止於未遂,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二人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按被告二人於竊得系爭自用小客車後,另行以電話對被害人溫馬玉招實施恐嚇取財,則其二人嗣後實施之恐嚇取財行為,已超越對原來所實施之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及評價以外者,應認係對於另一法益予以侵害,是被告等二人其後實施之恐嚇取財之行為尚難認係其二人意圖不法所有意圖之一種處理方式,併此敍明。又被告吳晉元前曾因施用毒品罪,經原審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三年間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為吳晉元所自承,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為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於取贖款後駕駛機車逃去,經警追捕至一死巷後,固為其二人棄車逃逸,經追捕之警員徐華光等人,將機車帶回贖款地點,以附近檳榔攤之電話查到車主資料,但沒有報失竊,然後徐華光與另一警員再至該死巷找到二雙拖鞋,不久就見黃榮元光著腳從暗處走出,,徐華光即知黃榮元為嫌疑人,遂上前逮捕,黃榮元亦承認,然後又見一民眾載吳晉元過來說看到吳晉元躲在他家鬼鬼崇崇的,要交給派出所處理,當時他也是赤著腳等情,已據證人徐華光證述明確,是黃榮元、吳晉元向徐華光告知渠為被追捕之人之前,徐華光依據該民眾之陳述、查獲之拖鞋及黃榮元、吳晉元之赤腳,已對之有合理之可疑,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依上開說明,其二人所為顯非自首,是其二人請求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自嫌無據,併此敍明。 三、原審就被告吳晉元、黃榮元之竊盜部分,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分別審酌被告吳晉元、黃榮元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吳晉元有期徒刑伍月,被告黃榮元有期徒刑肆月,認事用法和量刑,經核尚屬允當,被告吳晉元上訴意旨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聲請,上訴意旨以原審就其二人竊盜部分量刑過輕,分別指摘原判決所有,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被告吳晉元、黃榮元恐嚇取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二人原係恐嚇被告溫馬玉招交付五萬元,嗣因被告等人以溫馬玉招更改指定之交車地點太遠,而將贖款提高為五萬五千元(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已如前述,乃原審就此部分未詳予查明,已有未洽。又被告吳晉元係於第二次電話予溫馬玉招後(即同晚九時三十分)即告知黃榮元有關本件恐嚇取財之事(見原審卷第九頁背面、第三十二頁),亦如前述,乃原審遽認吳晉元係於第四次電話與溫馬玉招約妥後,始告訴黃榮元云云,認事亦有未妥。被告吳晉元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雖不足取,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亦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晉元、黃榮元恐嚇取財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竊取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後復向其恐嚇取財,惡性非輕,惟事後已將該自用小客車返還被害人,減少損失,且被告二人均尚未取得財物及其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吳晉元恐嚇取財部分有期徒刑捌月,量處被告黃榮元有期徒刑陸月。被告吳晉元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另被告黃榮元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坤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