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О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貝蒂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 被 告 饒榮華 被 告 江彥希 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三人被訴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致均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依法詳查錄音帶即為難以證明之認定,未盡調查之能事,又連署書所稱:「理事長傅兆蓬先生利用職務舞私,已嚴重侵犯眾多會員之權益,顯已有負眾會員之領導公會發展之托負,已不適合繼續擔任理事長職務」云云,並非事實,將之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原審誤引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認被告行為可免責,且被告謝貝蒂有參與連署書之製作,證人李世偉之證言無證據能力,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自難甘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 (一)質諸被告謝貝蒂堅決否認曾與翁淑菁、王長禧(告訴狀誤載為王常禧)等人為告訴人所指之電話對話,經原審傳訊告訴人所謂之電話錄音對話人即證人翁淑菁、王長禧二人,彼二人均到庭證稱,對錄音對話內容,並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第一八七頁),已難證明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確為被告與證人翁淑菁、王長禧二人之對話,再者,上開錄音對話之當事人為謝貝蒂、翁淑菁或謝貝蒂、王長禧等人,該錄音帶若係翁、王二人提供,衡情而論,彼二人就對話內容自應記憶深刻,應無不賦記憶之可能,而被告謝貝蒂更不可能提供上開錄音帶予告訴人,足徵該錄音帶係對話當事人以外之人私下偷錄,另就該錄音帶之來源詰諸告訴代理人,其竟陳稱係不知姓名之人提供等顯與常情有違之詞,益見告訴人取得該錄音帶之途徑可疑,該錄音資料是否為真實即難判明,從而自難據該錄音紀錄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告訴人就原審不採其提出之錄音資料指摘原判決不當,實屬無據。 (二)查證人穆道朗、薛振華二人即該移民公會之理事,經原審傳喚均到庭證稱系爭連署書上之內容,均於理事會中經伊等過目,方始簽名,並非偽造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一二二頁),證人穆道朗甚且結證連署係理事會發起,於理事會傳閱後始簽名其上,伊與被告謝貝蒂等三人並不認識,係因傅兆蓬的作風引起理事不滿,所以理事們提議其不辭職即要罷免他云云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背面),足證該連署書確係具名其上之公會理事所簽署,至此該連署書即為簽名其上之公會理事的意思表示,即令該連署書原係被告謝貝蒂草擬,亦難為其不利之認定,況告訴人傅兆蓬擔任該公會理事長期間確曾因內政部要求公會推薦人選赴加拿大考察參觀,惟傅某從未於理事會中公布此事,致引起其他理事不滿等情,業經證人穆道朗結證在卷(見原審第一二二頁背面),而該次赴加拿大考察參觀,最後僅理事長傅兆蓬一人隨同前往,其他業者無一人同行,復經內政部科長在該公會第一屆第十次理事會中陳述綦詳,據此,堪認該公會其餘理事懷疑告訴人傅兆蓬利用理事長職務便利自己乙節,尚非全然無稽,且告訴人此項行為是否妥適﹖有無圖利自身之情事﹖亦屬得受公評之事項,並非單純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該公會其餘理事以連署方式要求查明,並為罷免之提議,何來誹謗可言,至為該公會理事草擬該連署書者即令係被告謝貝蒂,更難論以誹謗罪名,又時報週刊就本件罷免案做報導,觀其內容不過對本件罷免案之始末、該公會理事以何事由提案罷免及該罷免案終以告訴人傅兆蓬主動辭職方式收場等經過為報導,核其報導之內容並非虛妄,該項事實更非單純涉於私德之事,從而李世偉依據事實為上開報導,何能以誹謗罪責相繩,是其據以撰寫上述報導之連署書即令係被告謝貝蒂或饒榮華提供,亦難認彼二人有誹謗之情事,再者,移民公會理事罷免理事長,就從事辦理移民事務之業者而言,乃與其本身業務有相當關聯之事,將該理事具名連署罷免之連署書張貼供相關人士閱覽以接受公評,何能謂為誹謗﹖況該連署書既經連署者具名,其中更有需查證理事長之舞私行為是否屬實之附記,其自非匿名之黑函可比,將之公告後既可收廣徵意見以利查證之效,更可提供被罷免者一個辯白之機會,從而該張貼行為縱使係被告所為,亦難認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三、綜上所論,檢察官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