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梁玉龍 男三十九歲( 民國○○○年○月○○○日生) 業工 住屏東縣滿州鄉○○村○○路三0二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梁玉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000-000DX二七一五八)係鄭傑元所有,於八十三年 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屏東縣恒春鎮城北里游泳池邊空地,遭宋恒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所竊,係不具來源證明文件之贓物,乃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恒春鎮○○里○○路七十四號宋恒雄住處,以新台幣二萬元之低價買受之。嗣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宋恒雄將該車停放於屏東縣恒春鎮○○里○○路廿八號前時,為鄭傑元發現報警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玉龍固坦承向被告宋恆雄買受上開車輛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經查上開汽車係被害人鄭傑元所有,於右揭時地失竊乙節,業據鄭傑元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車輛失竊報案資料表附卷可稽。雖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宋恆雄辯稱該車係向綽號「志勇」之友人要來得云云,然查被告宋恒雄無法供明該綽號「志勇」者之真實姓名、住所俾供查證,且「志勇」將車送給伊時,既未交付任何證件,亦未交付汽車鑰匙,被告宋恒雄所使用之鑰匙係伊在恆春垃圾場揀來的等情,此均為被告宋恒雄於偵審中所自承,衡諸常情,一般人殊無輕信不詳姓名者贈車之可能,被告宋恒雄辯稱前開汽車係伊向綽號「志勇」之人要來的云云,至違常理,無可採信。又查上開汽車並無任何證明文件,已徵來源可疑,被告梁玉龍竟仍低於市價之二萬元予買受,顯違一般交易常情,其對該車係贓車乙節,要難委為不知,所辯不知贓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取。此外,復有贓物領結一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梁玉龍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玆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核當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淵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