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明光 男三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長治鄉德成村德成巷七十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李華祥 被 告 郭秋菊 被 告 葉淑玲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二號、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鄧明光部分撤銷。 鄧明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鄧明光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利用其未經設立登記之名牌金屬彫花門公司名義,指示不知情之職員郭秋菊向聯統鋼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統公司)訂購鋼鐵門一批,以事先向不知情之李華祥所購入之空白支票,簽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八月十五日、八月二十一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之支票三紙,佯稱係客票交付,致聯統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訂購之鋼鐵門,共為七十二萬元,屆期所交付之支票亦均不獲付款,案經聯統公司代表人林真望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鄧明光否認有詐欺情事,辯稱向聯統公司所購鋼鐵門,確實使用於工地,因週轉不靈而遲付貨款,並無詐欺情事云云;但查前揭事實,迭據林真望指訴綦詳,復有其提出不能兌現之李華祥名義支票影本三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以名牌金屬彫花門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購買鋼鐵門,告訴人公司事後向屏東縣政府及省政府建設廳函詢結果,均無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按被告以未經設立之公司,向告訴人購貨,顯足使告訴人誤認交易對象信用良好;再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以四萬元價格,向李華祥購得二十五張支票使用,而林真望所提出之本案三紙支票,背面均無被告背書,有該三紙支票影本附偵查卷可稽,按被告向人購貨,簽發他人支票抵付貨款,其本身亦不背書,顯無承擔債務支付貨款之意思,該支票退票後,被告亦不清償貨款,其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顯難採信,至於所詐購之鋼鐵門,是否使用於工地,是犯罪後之問題,要與被告詐欺行為無關,故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鄧明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誤認被告有連續向蘇英安蕭振榮夫妻詐欺(理由詳後述),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所詐物品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三年一月間,先後以本票、客票、支票向告訴人蘇英安、蕭振榮夫妻詐騙一千三百餘萬元,認被告有連續詐欺情事等情;不外以蘇英安、蕭振榮之指訴及被告所簽發之三紙面額各五百萬元本票為據,雖非無見;訊據被告鄧明光堅決否認有詐欺情事,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經營地下錢莊,告訴人是金主,告訴人將所執借款人未能兌現之支票,要被告負責去收款,並由被告簽發支票、本票、與告訴人所執之支票互換做為憑據,故告訴人所執被告名義之票據,並非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等語;經查被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檢舉其本身及告訴人犯重利罪,刻在該署偵查中,有該署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屏檢茂讓字第六九0七號函可稽;又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簽發之五百萬元本票三紙,簽發日期均是八十三年四月六日,有該本票影本三紙為證,而此本票三紙,據蕭振榮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在本院供稱是被告簽發換票,而告訴人亦不能提出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有如何交付一千五百萬元予被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有簽發本票三紙(各五百萬元)借錢情事;次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庭呈退票支票二十一張,此二十一張支票,面額多為二、三十萬元不等,據蕭振榮於同日庭訊時,亦坦承該二十一張支票係經告訴人提示不獲兌現,始將之交付被告,並要被告負責收帳,按退票之票據,告訴人何以要被告去負責收帳,被告又何以會簽發其本身票據交換,此經被告供稱係彼此經營地下錢莊,被告負責並保證貨款之回收,並事先賺得部分利息,自可採信,退一步而言,被告縱有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願多次借予鉅額款項,被告又無施用詐術,不能指為詐欺,純係民事借貸,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詐欺情事,惟公訴人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秋菊、葉淑玲、李華祥,夥同鄧明光於前述時地,共同向聯統公司詐購鋼鐵門,認有共犯詐欺情事等語,不外以郭秋菊出面訂貨,葉淑玲擔任會計,李華祥同意出借支票等為論據;然查郭秋菊、葉淑玲為被告僱用之職員,該二人或出面訂貨,或對外表示財務狀況良好,其二人主觀上均為職務上之行為,而李華祥出借支票,縱有償取得代價,亦非當然同意被告向人詐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該被告三人有詐欺情事,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等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