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慶祥 男三十一歲( 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五十號十一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宋慶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起訴書誤繕為一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九六九巷口,乘他人不注意之際,持其自備之鑰匙二支(汽車鑰匙一支、排檔鎖鑰匙一支),下手竊取任慶泰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使用 ;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宋慶祥駕駛上開小客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明星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竊盜犯罪所用之汽車鑰匙、排檔鎖鑰匙各一支。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查前述小客車為任慶泰所有並失竊,固為被害人任慶泰證述屬實,且被告在警訊中雖坦承:「我自己前往車主任慶泰家將該車開走」、「我並未經車主之同意」(警訊卷第二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我向他(任慶泰)借車,他不借我,我有他複製之鑰匙,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他家前開走的」云云(偵查卷第九頁),但本院審理中供稱任慶泰與陳德樑有生意往來,任慶泰常開車子載伊與陳德樑去吃飯,陳德樑曾建議伊拿鑰匙去複製,伊說不要,這是犯法的,後來陳德樑駕駛任慶泰的車子來找伊,說是向任慶泰借的,伊剛好要去台中,就向陳德樑借用該車,不知道車子是陳德樑偷的,嗣在前述時地被警查獲,問伊車子何來,伊答說是向任慶泰借的,警方說車子已有人報失竊,伊就心裏有數,知道是陳德樑偷的,因伊與陳德樑從小在眷村長大,伊稱他為大哥,所以就說車子是伊偷的,確實該車不是伊偷的,伊未曾向任慶泰借過車等語,證人陳德樑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該車係其所竊,並稱伊常向任慶泰借車,有時向其借車時,因其鑰匙有時放在其太太處,為了方便才複製鑰匙,此次因聽說離家出走之太太在台北,想去找她,乃打呼叫器給任慶泰擬向其借車,均未能連絡上,乃未經其同意將其車子開走上台北,嗣回高雄宋慶祥說要借該車子去台中,伊乃將該車借他等語,另證人即被害人任慶泰三、陳德樑涉有竊盜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鐵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