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三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狄瑞芝 選任辯護人 吳建昌 右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狄瑞芝係龍祥機構關係企業(下稱龍祥機構)破產案件之監查人,緣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六日破產人丁磊淼提出調協計劃,該機構之破產管理人葉大殷、古嘉諄、陳錦隆、劉志鵬四位律師就該調協計劃向法院表示消極意見,而狄瑞芝不以為然,竟意圖散布於眾,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二十七號安敦大樓七樓部分龍祥機構之債權人開會時,在會中分發到場之債權人「監察(應是查之誤)人狄瑞芝報告資料」,內載「破產人於十七日發給監查人每人三十八萬二千元,且自九月份起又加發監查人每人六千元(即監查人每月二萬六千元),發款後立即請監查人對調協計劃提出意見。部份不諳內情監查人一時蒙閉,突然反對,這完全是典型的利誘手法,就因為部份監查人近視,貪圖個人私利的作為,才會造就今日財產流失的結果」、「每拖一個月三千萬元開銷,破管人每處理五十億又可得三千萬報酬,狼狽為奸,拖得愈久,蠶食愈多,當然反對調協。我為監查人我要負責的向投資大眾報告,破管人是怎樣在處理龍祥財產?龍祥的財產是怎樣的被鯨吞蠶食?」「監查人出席會議記錄不高,任由破管人獨斷獨行,監查人失職,破管人不負責,那有前(錢)途」等語。繼於當日會中,狄瑞芝於口頭報告中基於概括犯意,意圖散布於眾,先後稱「我們大家要注意,每一個月我們就有三千萬塊錢費用之開支,這麼一來再四年的話,四年要花二十二億多,也就是說再四年終結的話,我們一毛錢也沒有了,拿不到了」、「現在破產管理人來一個花招,十六號發我們每一個監查人三十八萬二千塊‧‧‧這個是分化利誘的辦法‧‧‧,因此有部份監查人就駡他們是狼狽為奸,看到錢什麼東西都不要了,連父母都可以賣掉‧‧‧,因為你拿了三十八萬塊錢,你不是給他利誘了嗎?」、「這個實在是沒有辦法了,不能再拖了,再拖的話,每個月要三千萬開支,再拖下去真的沒有錢」、「不要給我們監查人跟破產管理人在那裡亂七八糟搞」、「法官跟四個律師叫丁磊淼開始開庭,從中午二點開到六點,你丁磊淼不簽字的話,我就不放你回去,再關你三年,那裡面的委託書都是英文寫的,你也看不懂,那個時候他都在監牢裏,他就糊裡糊塗簽給他了」、「他講三十八萬二千塊不是他發的,是法官批准的,我們就問他,監查人從六千塊到一萬、一萬到二萬、二萬到二萬六千;我們的目的在反制他,沒有想到,他從四年以前全部給我們,再給我們一點甜頭吃,就是每個月加六千,我就問他,這個法官到現在來了以後,還沒有六個月,他怎麼曉得要付我們這許多錢,那還是你們破產管理人做的,怎麼可以賴掉呢?」,而後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許,龍祥機構之部分債權人在前開安敦大樓集會時,公開以口頭指稱「‧‧‧日航酒店賣好多億呢?若二十億港幣,他給我們報了十一億五千萬,中間就差了好多錢呢?就是相差將近十億港幣,三十億台幣之多‧‧‧」、「‧‧‧這泰國的土地,我們馬先生已經講過了,已經收回來八千八百多萬,這個八千八百多萬塊錢啊!天地良心,據人家講啊,這個裏面最少他要吃了一半‧‧‧」等語,均足以毀損葉大殷等四位破產管理人之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葉大殷、古嘉諄、陳錦隆、劉志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狄瑞芝固對於右揭時地有散發上開書面資料及以口頭陳述上開情事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其所散布之對象僅為來參加會議之債權人,並非不特定之大眾,又其所報告之內容,係基於監查人之身分,依職責所提出之報告,完全為了公益。其向債權人報告每月三千萬元之開銷,係包括破產管理人之酬勞、全體監查人之酬勞、稅金、雜支、貸款利息、營業虧損等,並非杜撰而為不實之指摘;又其指為狼狽為奸者,係破產監查人,而非破產管理人;另關於日航酒店部分,係根據美華報導而來,有關泰國土地之報告,其則建議到香港去調查,且要求把泰國土地之買賣契約公佈,實不具誹謗之意思云云。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葉大殷、古嘉諄、陳錦隆、劉志鵬指訴甚詳,並有被告散發之「八十三年十月三日監察(查之誤)人狄瑞芝報告資料」(影本)及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十一月七日開會之錄音帶暨譯文在卷可稽。觀諸該書面報告資料及開會錄音譯文,雖亦有指摘部分監查人,惟繹其前後文參之,顯然指摘告訴人即四位破產管理人以發錢給監查人,以利誘監查人,反對破產人提出之調協計劃,導致破產財團流失,且監查人與破產管理人狼狽為奸,以延宕破產財團財產處理,而蠶食鯨吞破產財團資產,並且監查人出席會議情形欠佳,使得破產管理人得獨斷獨行,不負責任。又破產管理人與法官脅迫破產人簽署授權破產管理人處理香港日航酒店股權之委託書,而破產管理人對於日航酒店與泰國土地之處理卻均差了好多錢等情,在在關涉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而非僅表示對部分監查人之不滿甚為灼然。至被告指摘傳述之各事項,依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關於調協之應否認可,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債權人及破產人,均得向法院陳述意見」,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財產之處理,應得監查人之同意,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關於監查人之報酬,係由法院核准,亦有原審法院北院民物七十九破更五四字第二三四0五號函(影本)在卷足參(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是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案件如何進行,須依一定程序,且受法院之監督(破產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參照),被告身為監查人,對此知之甚稔。被告雖就其所謂破產財團資產流失,每拖一個月即有三千萬元開銷,破產管理人每處理五十億又可得三千萬元報酬,提出財務處理報告與現存資產狀況及預估,並附計算明細,表示自七十九年裁定破產迄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共處理資產五十八億元,其中⒈三十二億元發放投資人(每人得一萬零五十元),⒉二十三億支付稅金、雜支,⒊一億元支付破產人事費用:①四位破產管理律師報酬已支付三千三百萬元,車馬費用已支付五百萬元,②二十一位監查人報酬已支付二千五百萬元(每人一百十七萬元),而質疑破產對債權人不利,不若有條件地採行調協計劃。然被告雖護產心切,惟監查人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要非告訴人等即破產管理人所得決定;是否採行調協計劃,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債權人及破產人本身均得表示意見,亦非破產管理人即得左右;破產財團資產之處理,依程序亦經監查人同意,非破產管理人可得恣意為之,均已如前述,被告既將調協計劃、監查人報酬、自法院裁定破產以來之破產管理人所得及破產財產情況相互穿鑿附會,使多眾聞之有告訴人等即破產管理人上下其手之感想,自足貶損告訴人信譽。按誹謗罪之行為人所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該等事實係出於行為人基於自己經驗之表示,抑或來自其他事實之推測結論,或得自傳聞、風評而為之表示,皆所不問,行為者如因錯誤而誤信其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者,固當然阻卻故意,但被告所為上開言論,縱係為了破產債權人利益,表示自己的意見,依上說明卻顯非因錯誤而為之,無阻卻故意可言。至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同法第三百十一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等規定,上情為被告自行附會,雖所引數據明細非全然無據,但實非「能證明」為真實;再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固不以出於「不得已」為上述言論為必要,但「善意」者也,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且所為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須未逾必要程度;公務員因職務所為之報告,必不超出職務範圍;關涉大多數人利害攸關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對於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亦有一定限度,而非濫無範圍,要其調和社會對特定人格者在社會生活地位評價之保護及公共利益與言論自由。被告身為監查人,詎以附會自為推臆結論指摘告訴人等,以宣其調協理念,實難認係「善意」言論,且手段與目的要不相當,言論已逾適當範圍,要難遽為邀免刑責。日航酒店及泰國土地部分,雖依當日開會錄音帶譯文,被告稱「有關日航酒店的事情,據我們報紙上看到,但是沒有證據,日航酒店賣好多億呢?賣二十億港幣,他(指告訴人等即破產管理人)給我們報了十一億五千萬,中間就差好多錢呢?就是相差將近十億港幣,三十億台幣之多,因此,我提出來一定要到香港去調查,‧‧‧」,「這泰國的土地,我們馬先生已經講過了,已經收回來八千八百多萬,這個八千八百多萬塊錢啊,天地良心,據人家講哪,這個裏面最少他們要吃了一半,但是我們沒有根據,但是我現在要求他,你把這個買賣契約,你買賣的資料,你應給我們看吧,日航酒店的資料應該給我們看吧,那個法官啊,我們在開會的時候,他講啊你要看資料到我法院來看好了,為什麼不公開呢?我們是監查人,我們是投資人,你不對投資人公開,不對監查人公開,這個買賣契約,能不能算是一個正式的契約,還是黑箱作業,還是有問題呢?因此我們決定到香港去也就是這個原因,‧‧‧」,有提及沒有證據,要到香港去調查,請求公開買賣契約等語,姑不論被告對於日航酒店、泰國土地之處理,概先經監查人同意始得為之,知之甚詳,已如前述,如此言論即在攻訐告訴人等破產管理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關於日航酒店之事,被告迄提不出所謂「報紙」有如此報導,至所提出之美華報導八十三年九月份二九二期、八十三年十月份二九三期,內容為「依投資人的估計,『日航酒店』的市價,在當時起碼值港幣二十億元以上,可是,『破產管理人』卻僅以港幣十一億元的超低價賣出,令投資人大為不解。‧‧‧」,僅是投資人估計日航酒店值二十億港幣,尚非如被告直指日航酒店係賣了二十億港幣,而由告訴人等上下其手,祇報價十億元港幣之意。被告均明知日航酒店、泰國土地如何賣價,如何處理均先經監查人同意,且受法院監督,卻因己懷疑而指摘告訴人等報低價,中間差了好多錢、最少吃了一半等語,非僅無從證明為真實,且顯見非善意護產質疑而已,並不其因前後文中有「據聞‧‧‧、要去調查‧‧‧、要求公開‧‧‧」等詞語,即謂可為如此言論,而其果要質疑,亦毋庸為此等攻訐告訴人等言論。另被告散發書面資料及為口頭報告之場合,固為龍祥機構部分債權人結集之集會,而被告在該場合將事實傳播於多數人,使可得知悉內容,自符合刑法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要件。 三、至依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周尚興結證稱:破產人丁磊淼及陳麗紅報告出售日航酒店經過時,其並不在場;證人孫開駿結證稱:其等有推選代表至香港調查日航酒店之事,後因旅費問題而未成行,而有關監查人同意權行使之事,破產管理人希望監查人能夠個別行使同意權,而不要集體行使,至監查人之報酬為法院核定,與其等行使監查人同意權及日航酒店之事無關;證人陳秀珠結證稱:出售的價錢均經監查人同意,實際售價也較事先同意之價錢高,至費用問題,是否因拖延而增加,每個人之計算認知不同等情(均見原審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均無法對被告指陳各節為證明。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以言詞為之部分)及第二項(以散布書面文字為之)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八十三年十月三日散布文字方法該次所為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以一罪論。又其以一誹謗行為,足以損及四名告訴人名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五、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係因護產心切,觸罹刑典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犯後態度,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被告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陳國訓、曹新元、劉永民、陳麗紅及丁磊淼等,及於本院調查中請求傳訊証人曹新元、孫開駿、丁磊淼等人,以証明其並未誹謗,然因本件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七、至被告用以散發之「監察人狄瑞芝報告資料」,雖原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散發交於各債權人者,所有權即已移轉,已非被告所有,且該報告資料原本並未扣案,又非屬必須沒收之物,茲不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履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