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選任辯護人 陳修義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及恐嚇部分撤銷。 黃永坤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永坤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與一綽號「阿山」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彰化市○○路三四五號王清本所經營之金來來視聽中心,因投資經營糾紛,與王清本發生衝突,竟與「阿山」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由「阿山」拉住王清本,讓黃永坤出手施予毆打,致王清本前胸紅腫、背部多處縱條狀瘀血,左大腿瘀血腫一四×五公分、右大腿皮下瘀血腫等傷害,離去時,黃永坤復單獨對王清本恐嚇稱:「三日內要讓我滿意,否則讓你丟掉︵意指死掉︶」等語,致使王清本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王清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永坤坦承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王清本屬實,惟辯稱:有在金來來視中心插暗股,未分到錢,去找王清本談股份的事,發生爭執,有打架,但沒有恐嚇他云云,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投資之事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之朋友「阿山」即架住告訴人,讓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已據告訴人及在場之證人黃偉達、黃天柱、黃顯堂等分別於警訊或偵審中指證甚詳,而告訴人被毆,受有前胸紅腫、背部多處條狀瘀血及左右大腿瘀血腫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互毆一節,要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取。又被告於毆打告訴人後,欲離去時,復以「三日內要讓我滿意,否則讓你丟掉」之語恐嚇告訴人,非唯告訴人指訴不移,即在場耳聞之證人黃天柱、黃偉達亦於警訊證述被告確有上開言詞無訛,各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憑,該二證人嗣於原審所供「他︵指黃永坤︶只說要三日內給我一個答覆,並無恐嚇」之語,顯係事後廻護被告之詞,與其初供不符,不足採取,被告有傷害、恐嚇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傷害罪,被告與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不同,罪質亦異,應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所涉恐嚇部分認為罪證不足,而就傷害部分,認係被告單獨所為,皆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二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隱藏其無意付款之真意,連續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一日及八十四年三月廿九日,至前開視中心點酒菜消費,離去時簽付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及七千八百元本票各一紙佯為付款,經多時仍未付款,王清本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四、經訊被告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在金來來視聽中心消費,均有付款,並未簽發該二紙本票等語,查告訴人王清本指被告詐欺,其所提出之本票,一張面額七千元,簽名為「昆」,一張面額七千八百元,簽名為「阿坤」,二張本票上簽名並非一致,是否為同屬一人所簽,已有疑問,又其中一張本票所簽之「坤」,與被告歷次在偵審中之簽名筆跡,依肉眼觀察,並不相同,另經原審當庭命其書寫國字之「坤」相比對,亦不相符,而本票上之數字,據該視聽中心之會計許志成在本院證陳係其所填寫,至於本票上之「昆」及「阿坤」何人所簽,則稱因該中心出入人多,已忘記等語︵本院卷四十八頁︶,雖該中心負責總務之證人林芳勳在本院證稱是被告黃永坤所簽云云,但據該視聽中心副總經理李育傑結證:「金來來視聽中心是林芳勳邀我合夥,分別集資,林佔四股,我佔八股,每股十萬元,我本人三十萬,黃永坤五十萬,由我出名與林芳動合夥,因我與林芳動均不便出名,林芳勳說由她的同居人王清本出來擔任負責人,我與王清本事先有約定,我的朋友來消費的話,我簽本票,王清本才認帳,該二張本票不知道是何人簽的,但不是黃永坤所簽的」等語,由證人李育傑上開證詞以觀,足認被告並無簽帳之行為,而林芳勳與告訴人王清本既為同居關係,利害與共,則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尚難遽予採取,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而以其犯罪不能證明,予以諭知無罪之判決,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