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威 男三十歲( 民國○○○年○月○日生) 業商 住台中縣大雅鄉○○村○○路二巷三之七號 居台中市○○路○段七十五巷九號一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自訴人 林奕瓈 現住彰化市○○路○段八十三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上訴人因自訴人自訴誹謗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張博威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張博威係萬代福企業社負責人(獨資,設於台中市○○路○段廿四巷二弄廿二號),因林奕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間加入萬代福洗衣連鎖店,而於台中市○○○○街八十七號籌設萬代福洗衣東興分店,尚有尾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尚未支付張博威等事而與林奕瓈發生糾葛,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前開企業社內,以萬代福洗衣連鎖公司名義書寫緊急通知函,竟意圖散佈於眾,於通知函中記載:「:::有一名係某地方首長,且與林女(按指林奕瓈)共生一子(按名字為蕭盛方,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生,非婚生):::」後,並請該企業社不知情之某職員寄送散佈而傳述該通知函予黃敏明(高雄市○○區○○路一○一號之楠梓慶昌店)、李金陣(台中縣大里市○○路三三二號)、鍾萬生(嘉義市○○路二一三號)、楊澤樹(新竹市○○路○段一二二巷四十號)、鐘錦生(嘉義市○○街一八四號)等全省十五至廿家之多數萬代福洗衣加盟店經營者,足以毀損林奕瓈名譽之事實。 二、案經被害人林奕瓈於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博威(下稱上訴人)固直承有於右開時地書寫前開緊急通知函記載自訴人與某他方首長共生一子(非婚生)之事實,並寄送予萬代福加盟店經營者十五至廿家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渠所記載之內容非虛構,且係可受公評之事應予不罰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萬代福加盟店之李金陣、周明宗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自訴人提出之緊急通知函一件及信封三件在卷可按。次查,自訴人未婚係與彰化縣社頭鄉長蕭景田而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產下一子(名為蕭盛方),此有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在卷可按。上訴人誹謗之事雖屬真實,但係有關自訴人私生活之事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依卷附右揭緊急通知函記載主旨,係為說明有關自訴人與萬代福洗衣連鎖公司之糾紛及各加盟店之權益,上訴人竟於函中傳述與前開加盟店糾紛無關之自訴人未婚生子事,欠缺適當之動機,顯係造成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為意圖,洵與以善意發表言論有間。則上訴人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及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之可受公評之免責條件不合,自仍難免於不罰。所辯核屬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散布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該企業社某職員寄送該緊急通知函予各加盟店經營者,為間接正犯(原審漏未敘明,惟不影響主文)。其同時同地寄送緊急通知函予十五至廿家加盟店,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誹謗行為。原審法院漏未敍明,惟不影響主文。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犯 後弗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廿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復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犯罪後,於本院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本院八十五年度附民上字第二八○號妨害名譽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是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為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促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廿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