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七號 A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黃麗玉 現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曾黃麗玉緩刑叁年。 事 實 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判決書)
理由
一、右揭認定之事實,所用之證據與論斷之理由與第一審判決之理由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自訴人兩造合資股票交易,除系爭之「聯電」、「大同」二種股票外,兩造均經會算,並無疑義,被告代自訴人購入股票,係融資購入,自訴人若不知悉融資交易一事,又何須提供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之資金供作「大同」、「聯電」二種證卷擔保之用,實則兩造間有關交易過程,被告均有向自訴人陳述明白。被告與自訴人兩造融資購入之股票,遭逢股市風暴,股價慘跌虧損過鉅,自訴人不願認帳,致生爭執。被告仍依原計算方式計算,而於會算單特予記載「不足」一百四十萬元之字樣,非欠自訴人一百四十萬元,原審認被告欠自訴人一百四十萬元,顯有誤會,被告並無侵占、背信之行為云云。 三、惟查被告所書寫之會算單只記載「大同」股單價五十七元,賣出得款共二百八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元,「聯電」部分單價一百一十三元,得款一百十二萬九千七十八元,均未記述應償還融資之部分,均依自訴人原所購買之數量為計算之基準,況且被告於會算單上亦書「欠」「不足」一百四十萬元,如作融資何不書寫「賠」,即賠損若干元又自訴人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訴人一百四十萬元之民事案件,亦經原審判決自訴人勝訴確定在案(原審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參照),被告顯有背信犯行,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念被告曾黃麗玉前未曾犯罪,有原審被告前科紀錄調查表可稽(原審卷第十四頁),於本院審理時與自訴人成立和解,給付自訴人七十萬元,自訴人並表示不願意追究本案被告之刑責,有被告提出之收據乙份可稽,並為自訴代理人林崑地律師所是認,被告經此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當佑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叁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