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上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伯義 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八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事 實
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五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依證人即現承辦民防業務之金門縣警察局行政課民防組組員呂瑞隆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工事要圖卡片」所示,該防空洞係由「公款構建」,告訴人僅為防空洞之「保管人」,並非所有權人,又據證人即金門地區戰地政務終止前任職於民眾自衛總隊承辦民防業務之王清林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保管人不一定是防空洞所有權人,如果防空洞是坐落在房子底下或旁邊,為管理方便就直接列屋主為保管人,事先並沒有徵詢屋主的同意」、「公款構建的防空洞,保管人沒有管理權,只是課予他保管的義務」、「保養維護是由保管人負責」、「在防空洞的保養及維修上,如果他(保管人)沒有盡到責任,則由村里辦公處督導,如果不聽勸導,再由村里辦公處逐級呈報,由上級撥公款修繕」、「防空洞的管理機關是自衛總隊,村里辦公處則是直接執行的機關,八十二年戰地政務終止,自衛總隊裁撤,就由縣政府警察局接辦防空同的管理業務」(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參以金門縣政府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八五) 府警字第0三七九三號函所示,為配合戰地政務終止,原民眾自衛總隊裁撤,部分民防業勤務移由該府警察局接辦,其中包括防空避難設施在內;足見系爭防空洞之管理機關,應為金門縣政府所屬之金門縣警察局,被告顯然不具有管理權,本件告訴人崔金瑞對本件防空洞既無所有權,又無管理權,自無權提出告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原審既認本件防空洞,係公款構建而其管理機關為金門縣政府所屬之金門縣警察局云云,則被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拆毀該防空洞,其所為是否另構成其他非告訴乃論之罪名,似尚非無審酌之餘地,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本件防空洞原審既認其管理機關為金門縣警察局,被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拆毀該防空洞,其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一百卅八條之罪嫌,而該罪非告訴乃論之罪,是本件既經提起公訴,原審即應就同一之基本事實加以審理,乃竟以本件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尚嫌未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屬無據。 三、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利,如故予毀損,致不能為使用或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合法提出告訴。 四、本件據告訴人之家屬崔道宗陳稱:「防空洞有二個出口,一個出口通我們家臥室。」等語(見一八三號偵查卷第廿六頁),核與檢察官現場勘驗結果:「防空洞有二個出口,一個在屋外,一個通崔金瑞屋內」,有勘驗筆錄足稽 (見同上偵卷第卅五頁) 。及被告所供,破碎機敲防空洞產生震動(房屋)牆壁上的磚塊就一塊一塊的掉下來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五頁)與證人陳水賜所供:「因機械震動而且房子牆壁是在防空洞上,防空洞拆毀時,上面的牆壁的磚塊就一個一個的掉下來」云云(見同上偵卷第四七頁反面)相符,參諸本件告訴人為防空洞之保管人此為金門縣警察局民防組組員呂瑞隆所證實。即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屋子及防空洞是崔金瑞在使用云云,(見同上偵卷十六頁反面)相互印證,告訴人對於本件防空洞似有居於類似借用人地位之使用權,告訴人對本件防空洞如確具使用權,則揆諸前揭說明。能否謂本件告訴人無告訴權而不得合法提出告訴,尚非無疑。 五、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宗 榮 法 官 林 錦 芳 法 官 黃 宗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延 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