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 草 栖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呂草栖部份撤銷。 呂草栖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呂草栖係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地號八八二之三四、三八、四○、五五、九八、一○一等六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三九、八五、九○、一一三、一三六、一四○,門牌號碼等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因故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於蔡清源、楊玉彬、楊枝定(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六日死亡)、林麗雲、葉郭壽燕、郭靖娥名下,嗣於七十六年間,同意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方式過戶予蔡淑惠,並攜蔡淑惠前往蔡清源、楊玉彬、楊枝定、林麗雲、葉郭壽燕、郭靖娥等人處所加蓋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欄之印章,同時交付蔡清源、楊玉彬、楊枝定、林麗雲、葉郭壽燕、郭靖娥等人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及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蔡淑惠辦理過戶手續;詎因上開不動產係國民住宅,須受國民住宅條例出售之限制,致蔡淑惠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嗣於七十九年間,呂草栖明知上開權狀已交付蔡淑惠辦理過戶手續,並未遺失,竟因聽聞陳政議謂:「找不到蔡淑惠,乾脆將權狀報遺失重新申請」等語,一時貪圖方便,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周陳成及許田分別,書立權狀在住宅滅失或遺失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補發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該事務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管理等公文書多次,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蔡淑惠之權益,嗣經蔡淑惠於八十三年間即上開國民住宅條例限制解除後,擬再行辦理過戶手續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惠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呂草栖明知上開權狀已於七十六年間交付自訴人蔡淑惠辦理過戶手續,並未遺失,竟聽從原審同案被告陳政議謂:「找不到蔡淑惠,乾脆將權狀報遺失重新申請」等語,為貪圖一時方便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周陳成或許田分別書立土地所有權狀在住宅滅失或遺失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該事務不知情之公務員,多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管理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蔡淑惠之事實,業據被告呂草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原審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及本院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陳政議供述(參閱原審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上開審判筆錄)及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上開書狀補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呂草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草栖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關於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巳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由原定提高十倍修正為一百倍,於同年月七日生效,被告犯罪時間在上開條例修正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律,舊條例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之標準,原判決未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而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份既有可議,自應將該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呂草栖素行尚好,本件行為雖於法不容,然係因自訴人久未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致房、地國宅貸款未繳,虞遭拍賣所採自救手段而觸法網,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供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被告迭次供明在卷,且有其卷內前科資料表可查,其素行良好,且現已滿七十歲,年事已高,本件因其貪圖方便,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其惡性尚非重大,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四、自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件非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