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道堯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道堯係彰化縣員林鎮○○路三十八巷六十號全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全信公司)負責人,專營皮革製造買賣生意,明知其公司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至七月間止,陸續向喬國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國公司),訂購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九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之PU溼式皮革等貨品,喬國公司不疑有他,遂依約將貨物送至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五三一之一號處,並收受被告所簽發全信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遠期支票(最遠期開至八十四年十月八日)抵付貨款,未料屆期提示均不獲兌付,始知該公司之支票早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遭拒絕往來,公司亦已關閉,貨物均搬遷一空,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若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者,苟無足可認定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不為履行,亦僅能令負民事上之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即具有詐取財物之故意。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行,無非以告訴人喬國公司代表人趙令模之指述,並其所提出之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其論據。質之被告張道堯對於其身兼全信公司及泰易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泰易公司︶負責人,曾以泰易公司名義向喬國公司購買皮貨並簽發全信公司之支票支付貨款而未兌現一節供承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所經營之全信公司及泰易公司因被下游廠商倒債,且全信公司所有價值四百餘萬元之生產機器亦遭他人偷竊,因而造成週轉不靈所致,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經營之泰易公司固於八十四年五、六、七月間向喬國公司購買皮件分別積欠貨款一八六五七五元、六九九○九七元、0000000元,合計000 0000元,並分別就該五、六月貨款以全信公司名義簽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期 、八十四年十月八日期同貨款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給付,屆期未獲兌現之事實固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然查被告用以抵付貨款之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第三八六○五-二號帳戶,原係以其所經營之全信公司名義所設立,而該帳戶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開戶至八十四年八月間均無退票紀錄,迄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始因退票而遭拒絕往來處分,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彰員字第二八五五號函附卷可稽︵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一號卷第三十四頁︶,然被告購買本件皮貨係分別在八十四年五、六、七月間,仍在遭退票之前,當時公司之營運尚屬正常;且告訴人喬國公司亦曾派業務員前去查訪,被告公司確有在營業,亦經告訴人之代表人趙令模於原審調查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十一頁反面︶,再者,由告訴人所提出之泰易公司應繳貨款明細表︵原審卷第七十八頁︶以觀,被告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止,向告訴人進貨之金額有四百零一萬七千四百六十一元,其中退貨金額即高達一百十九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苟被告蓄意行詐,自可逕將該等不良貨品賤價出售,得款花用;應無仍予退還告訴人,是被告仍依正常交易之心態與告訴人公司進行買賣甚明,且被告確因債務人郭保南、台裕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信板有限公司、永冀製鞋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其貨款達五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元,致其週轉不靈而所簽發之支票乃遭拒絕往來,有其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及對帳單等影本可佐︵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至六十三頁︶,況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遭竊,確有機器與皮件原料之損失,復經證人即林厝派出所警員江添植於原審中證明屬實,則被告前開辯稱自屬可採,再由嗣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所欠金額之五成給付完畢,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益足證明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葛,尚與刑法詐欺罪責有間,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原審據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泛稱被告犯有詐欺罪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