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介文 男四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七八三號 選任辯護人 洪曉菁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介文以批發販賣檳榔為業,竟貪圖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明知洪明昌︵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所持有之檳榔係其竊盜所得之贓物,仍在其所經營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之紅嘴唇檳榔店及草湖分店,連續故買約三十餘次,總金額約達新臺幣六十二萬餘元,盧介文表面上以市價購買上開贓物,惟於結帳時短報數量少付價金而獲取厚利。其間洪明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下午,載檳榔贓物至台中縣大里市○○○段七八三號之三紅嘴唇檳榔店販售予盧介文時,經警鳴槍圍捕仍遭脫逃後,盧介文仍承繼上述概括犯意,連續二次向洪明昌故買贓物檳榔,並囑其送往草湖分店交貨。迨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警方在台中縣太平鄉○○路一○三號查獲洪明昌竊盜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盧介文固承認連續於前開時地,向洪明昌購買檳榔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以市價向洪明昌購買檳榔,而洪某聲稱其檳榔為其父洪清陽自種及向他人承包採收,伊不知其為贓物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洪明昌在警訊中證述綦詳,依洪某證稱:「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曾向盧某︵即被告︶表示︵出售之檳榔係贓物︶」,「盧介文當時向我表示,這菁仔︵按即檳榔︶現這麼小就割下來,一看就知道菁仔是竊來的」,「盧員之意思就是當時正是菁仔漲價期,如果是農友所種植的,就會延後一、二個月後,菁仔價格更好時,才割下來賣」,「以我們行家眼光一看便知這菁仔是贓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份中旬在盧員檳榔店,便向我說這菁仔一看就知道︵是贓物︶,不用講太明」,︵我逃逸後︵指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被警圍捕逃逸︶曾賣二次給盧員︵菁仔︶,每次均由我載送至大里市盧員所經營之檳榔店︵草湖分店︶,下完貨︵贓物︶之後就打電話給盧員叫他將菁仔載回大里市○○路之本店」︵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至二十一頁反面︶,「因割檳榔菁仔,正當都會等檳榔夠大才會收割,:::裡面摻雜有大小粒之檳榔菁仔就知是非正常收割下來的」,「::::盧員看菁仔有的太小粒,應該都知是偷割的」,「︵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貴所傳訊盧介文後,我於十四日起至本日有再賣二次檳榔予盧介文,我打電話予盧員,說我還有檳榔要賣他,但盧員叫我不要載來本店︵中興路二段七八三之三號︶,而載去大里市草湖分店::::」,「我載菁仔去盧員那︵裡︶後,下貨菁仔進倉庫中,大部分都未詳加清點數目,等盧員賣完我拿去的菁仔後,再通知我拿去的菁仔多少錢,累積三、四次再一次算給我」,「均以市價向我收購,但菁仔數目有時會少算給我,報假數目。我自己可以感覺菁仔數目短少了」︵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至十七頁反面︶等語,由上開洪明昌之證詞,可見被告故買本件贓物時,係檳榔價格持續漲價期間,按每年夏、秋季節為檳榔盛產期,價格便宜,而冬、春二季則係生產淡季,價格較為昂貴,此為社會週知之事實。查洪明昌每次出售被告之檳榔當不止一串,而其中若有數串檳榔顆粒太小即知其贓物,蓋如係自種或包採,因後市看漲,必留待他日價格較高時採收可得高利,不可能顆粒太小即急於採收。是洪明昌上述證詞甚合情理,堪認為真實可採,何況洪明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即向被告表示所出售之檳榔為贓物,業據其供證甚明。尤有進者,洪明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被警方圍捕逃逸,被告於翌日經警方偵訊調查其贓物罪嫌後,猶先後二次再向洪明昌購買檳榔,已據洪明昌證述及被告供明,甚且被告特別交代洪某將檳榔載往草湖分店,以避風頭,焉有不知其為贓物之理?是洪明昌間有供稱其未向被告表明所出售者為贓物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而被告雖以市價購買檳榔,然洪明昌係將檳榔送至被告倉庫,交貨三、四次,被告售出後再通知結帳,且有短報數量賺取厚利,已據洪明昌在警訊中陳明如上所述,尚不能以被告係以市價向洪明昌購買檳榔而遽認其無贓物之認識。次查證人陳坤鎮在本院證稱:其受雇於被告期間,被告向洪明昌買檳榔係按肉質等級點算顆粒計價,但與上開洪明昌之證詞不合,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又證人余天祥,江順立雖在本院均證稱渠等有出賣檳榔予被告,係按肉質等級及顆粒數計價;證人曾進龍在本院證稱其有與洪明昌訂立承包採取檳榔契約等情,因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葉秋力、洪明昌、洪清陽證明洪明昌及洪清陽與其訂有檳榔菁採收合約書,縱令屬實,亦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無傳訊必要,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經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原判決論結欄雖未引第二項,但已於理由中載明︶,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林 秀 夫 法 官 李 文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錫 彬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十 月 二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N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介文 男四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七八三號 右上訴人因故買贓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所為所二審判決︵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一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或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或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